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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7號原 告 簡琬貞訴訟代理人 林育安上列原告與被告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簡琬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簡琬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告姓名應為「簡琬貞」,詳如起訴狀所載及卷附原告戶籍謄本所示),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浚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