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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78號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被 告 張國元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吳佳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非原告第5屆董事,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因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清結與訴外人王興岡另案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之確認董事關係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命黃清結於該案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而該案訴訟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二字第23號請求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審理中,是原告因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乃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

1 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選任劉彥良律師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本件原告以黃清結為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雖不合法,然此係屬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經本院選任劉彥良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後,溯及自行為時發生效力,故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權欠缺之瑕疵業經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被告抗辯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自非可取,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第5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是否為原告第5屆董事一節,尚有不明,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經票選成為原告第5屆董事,且原告第5屆董事任期雖已屆至,然因原告董事長黃清結於遭假處分禁止行使董事長職務期間之98年7月9日違法召開會員代表會議(下稱7月9日代表會議)、王興岡另於98年8月4日召開會員代表會議(下稱8月4日代表會議)、葉國堂另於104年10月8日召開會員代表會議(下稱10月8日代表會議),惟上開7月9日、8月4日、10月8日代表會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30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認定均未合法召開而不成立,故原告第5屆董事及董事長之任期,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第5屆董事及董事長應延長其執行職務至合法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因此被告現仍登記為原告之第5屆董事。然依原告之捐助章程第5條約定:「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15人,由本會原捐助單位之會員代表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票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組織董事會。」;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條約定:「本會董事之產生由有關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派之代表遴選之。」,足認原告之董事必須以具備原捐助神明會之會員代表身分為前提,而被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529號判決確認被告就原告捐助神明會文昌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則被告既非原告捐助神明會文昌會之會員代表,依系爭辦法第1條規定自不得被遴選為原告之董事,堪認被告不具擔任原告董事之資格,被告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屬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第5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不具有原告之捐助神明會即「文昌會」之會員代表資格,故無法被遴選為原告之董事,並據此提起本件訴訟,然關於被告是否具有文昌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一事,原告於105年間即以此為由,對被告提起確認訴訟,經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7號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受理,原告於該訴訟中訴之聲明即為「確認被告為原告捐助神明會文昌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經鈞院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60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8月29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裁定認定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判決)。是以,兩造間關於「被告為原告捐助神明會文昌會之會員代表資格存在」一事,應有既判力存在,原告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仍為該法律關係不成立之主張。另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29號判決,乃係第三人張正彥以原、被告為共同被告所提起之確認張正彥就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捐助神明會文昌會之會員代表資格存在訴訟,且該案件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廢棄發回,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張正彥訴訟),尚未有結果,況原告本無從以張正彥訴訟之判決結果而否定業經前案判決確認於兩造間具有既判力之「被告為原告捐助神明會文昌會之會員代表資格存在」事實,準此,被告既為原告捐助神明會文昌會之會員代表,並經合法選任為原告第5屆董事,則被告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屬有效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8-240頁)

(一)原告前於105年間對被告提起確認被告為原告捐助神明會文昌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60 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裁定(即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二)原告係於94年5 月10日召開代表大會選舉第5 屆董事,被告於該次大會中以得票15票當選原告第5 屆董事。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就原告捐助神明會文昌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不得被遴選為原告之董事,故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否於本件訴訟再主張被告為原告捐助神明會文昌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原告上開主張是否違反兩造間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分述如下: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又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提起該訴訟之原告即應受該既判力之覊束,不容於他事件仍為該法律關係不成立之主張(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970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第5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所持唯一理由即為被告不具有原告捐助神明會文昌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依系爭辦法規定被告不得遴選為原告董事云云(見本院卷第238頁);然關於被告是否具有原告捐助神明會文昌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一事,被告則提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160 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裁定影本(即前案判決,見本院卷第83-110頁),抗辯原告於前案判決中主張「確認被告就原告捐助神明會文昌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業經駁回確定,原告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等語。經核前案判決論斷「原告係於46年間,始完成其前身中壢救濟院之改組,且被告之被繼承人張袞廷於當年即獲聘為中壢救濟院之第一屆董事會董事,後於49年間復獲同職聘任。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張袞廷於40幾年間向原告申請繼任或就任為文昌會之會員代表,並得以該代表身分出席原告之會員代表大會、經選任為董事,當曾提交一定之證明資料供原告審查核可。原告於另案確認訴訟中(即本院87年度訴字第785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394號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事件),確曾明確表示對含被告在內等38人確定有原告之會員代表權,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又原告之會員代表出缺時雖以『原產生單位選補』為原則,如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亦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但其多年運作慣例於前述代表出缺時,含原代表因病或年歲等故而無意續任時,亦可認為出缺之情形,得經該代表之轉讓並徵得原告之同意,而准由與該代表具有一定親屬關係者,如同宗兄弟或直系父子等受讓取得,且於75年間之董事暨(並)代表辦法增訂上開『不得轉讓』之限制前、後,仍不乏經原告同意而轉讓之實例。是以,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之父張袞廷於40幾年間取得原告捐助神明會文昌會之會員代表資格為無效,其於72年間讓與被告承繼,並經原告於74年間發函准許,難認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為其捐助神明會文昌會之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為無理由等情」(見本院卷第85-87頁、第92-97頁)。準此,原告在前案判決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捐助神明會文昌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前案判決係以上項論斷為判決原告敗訴之基礎,並經第三審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之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得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就原告捐助神明會文昌會之會員代表資格存在,原告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被告就原告捐助神明會文昌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之主張,堪予認定。

(三)從而,對於「被告就原告捐助神明會文昌會之會員代表資格是否存在一事」,兩造間不得為與經判決確定之前案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前案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是以,原告復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就原告捐助神明會文昌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自屬違反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全無可採;被告抗辯其就原告捐助神明會文昌會之會員代表資格存在,要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所持唯一理由(即被告不具有原告捐助神明會文昌會之會員代表資格)既不可採,且原告對於被告係經由合法召開之原告代表大會經選任而任原告第5屆董事一事,表示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第5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應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行主張被告為原告捐助神明會文昌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是以,被告既為原告捐助神明會文昌會之會員代表,依系爭辦法第1條規定,被告自得經遴選而成為原告之董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第5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