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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78號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被 告 張國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董事、監察人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乃屬財產權之性質,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為財產權之性質,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參照),惟本件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乃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裁判日期:202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