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82號原 告 黃萬景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被 告 黃沛渝
黃薇羽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明睿被 告 黃坤龍
黃永田黃秀英黃双英兼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黃貴昇被 告 黃貴炎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黃建福之全體繼承人,黃建福前於民國102年2月間為替被告黃貴炎清償債務,而與原告協議,黃建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時,同意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00分之297)、999地號(應有部分全部)、999-1地號(應有部分全部)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逕以地號稱之)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系爭協議),為保障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將系爭土地為預告登記,原告自得請求黃建福履行上開協議。黃建福已於110年12月30日死亡,兩造均為黃建福之繼承人,依法概括承受黃建福與原告間系爭協議之債務,並得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爰依系爭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各自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及被告黃坤龍、黃明睿、黃沛渝、黃薇羽、黃永田、黃貴炎、黃貴昇、黃秀英、黃双英就被繼承人黃建福所遺系爭土地,依原告應繼分8分之1,被告黃坤龍、黃永田、黃貴炎、黃貴昇、黃秀英、黃双英應繼分各8分之1,被告黃明睿、黃沛渝、黃薇羽應繼分各24分之1之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後,被告應將其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被告黃貴炎:被告黃貴炎因資金周轉而向訴外人借款100萬元
,並以黃建福所有999、999-1、1008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上開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黃貴炎均每月遵期繳納利息,直至101年12月,原告表明黃建福不願上開3筆土地遭設定抵押權,並願替黃貴炎清償此筆借款,但要求黃建福應將上開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因上開土地價值3、4百萬元,黃建福僅同意移轉1008地號土地予原告,且認1008地號土地價值130餘萬元,要求原告以現金補足返還30萬元,但原告僅交付20萬元之支票,並由被告黃貴昇代為收受,當時黃建福移轉1008地號土地予原告即係清償此筆100萬元借款。詎原告未經黃建福同意,利用黃建福為辦理1008地號土地過戶而交付其印鑑證明、身分證時,趁機拿取系爭3筆土地及99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連件辦理4筆土地預告登記,當年黃建福及被告眾多手足均不知悉原告辦理預告登記之情。而於104年間被告黃貴炎以997地號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而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其上遭設定預告登記,黃建福當時僅知悉997地號土地遭設定預告登記,因而要求原告塗銷997地號土地之預告登記,原告黃萬景惟恐他筆土地遭設定預告登記之情被發現,故於104年12月24日塗銷997地號土地預告登記。997地號土地與系爭3筆土地價格已超過870萬元,已超出原告代為清償之100萬元,加計移轉予原告價值130餘萬元之1008地號土地,土地價格達一千餘萬元,遠超出原告清償債務,完全不相當,且原告竟願意於104年12月24日自行塗銷997地號土地預告登記,此筆土地價值達了300餘萬元,如兩造確實有此合意債務抵償,且原告確實代為清償之情,則原告豈有可能無端同意塗銷997地號土地之預告登記。原告就其與黃建福間有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協議一事未見任何舉證,且初始所設立預告登記為4筆地號土地,爾後塗銷預告登記同意書載明「現預告登記原因業經消滅」,原告既稱移轉協議已消滅,其於黃建福死亡後半年請求履行協議,顯然與常情相達。
㈡黃貴昇等8人:黃建福與兩造前於102年2月11日商議,由原告
以120萬元代價取得1008地號土地,因原告已出資100萬元代償借款,差額由原告以20萬元支票於102年2月20日存入被告黃貴昇帳戶,黃貴昇依黃建福指示,將10萬元贈與多年照料黃建福之兄嫂,另10萬元用於黃建福之孫黃禮鎧就讀大學之學費生活費等,非如原告所稱,該20萬元為提供黃建福之生活費。黃建福生活費主要來自於其多年積蓄與老人年金每月7,000元,被告黃貴昇平均每月提供3,000元,另有子孫年節、生日所孝敬禮金,生活不虞匱乏,105年間,原告倡議修繕黃建福名下土地之地上物,估價70萬元,原告表示願出資10萬元,其差額由被告黃永田、黃貴昇各出資30萬元,黃建福未告知該協議存在,原告也未告知該等之土地因債務已設定預告登記或土地將移轉予原告,如確有該協議存在,被告黄永田及被告黃貴昇斷無花費高達70萬元在將由原告取得土地上整建地上物。關於原告與黃建福之協議,除原告本次起訴主張外均無第三人知悉,依照原告所陳述相關知悉人員僅為原告與黃建福與地政士黃運隆,然該協議何時、何地達成,且預告登記的原因為何,具體依附之借款事實為何,均未於預告登記申請書敘明,直至黃建福百年後,甚至兩造於111年4月8日齊聚一堂討論遺產分配時,過程平和,原告也未主張債權存在及預告登記存在,卻在111年6月突然起訴主張,原告本身卻沒有保留任何有預告登記借款的事實或文件可供佐證,這不是徒然造原告日後主張甚或起訴需舉證之困擾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第183至185頁、第201頁;並依兩造陳述整如下):㈠黃建福於100年8月30日就其所有999、999-1、1008地號3筆土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予訴外人薛永達,擔保被黃貴炎向薛永達借貸之100萬元。
㈡原告提供100萬元予黃福,供黃福建福清償999、999-1、1008
地號3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予薛永達之借款債務,薛永達並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1紙,於101年12月26日以黃建福清償為由,塗銷999、999-1、1008地號3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㈢黃萬福於102年2月26日將1008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已轉登
記所有權予原告,移轉時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土地公告現值為138萬7,800元。
㈣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將997地號土地之預告登記辦理塗銷,並附上塗銷預告登記同意書,上記載預告登記原因消滅。
㈤黃萬福於110年12月30日死亡,兩造為黃建福之全體繼承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黃建福達成協議,約定黃建福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時,黃建福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業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協議存在之原告,先負舉證責任,倘原告不能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無論被告之抗辯如何具有疵累,均應駁回原告之訴,合先敘明。㈡次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以為成立,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而稱賣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其契約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㈢原告主張與黃建福間有未簽立書面之口頭協議,協議內容為
以系爭土地清償債務,要移轉登記給原告,協議是買賣契約性質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雖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塗銷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清償證明為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8至14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即代辦地政士黃運隆。惟查:
1.按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是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並不存在時,該預告登記亦無依據,應予塗銷。申言之,預告登記係以保全對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債權請求權為對象,並非以保全不動產物權本身之得喪變更為對象。又預告登記僅係為保全有關土地權利得喪變更之請求權所為之登記,並無確認土地權利歸屬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固有黃建福於102年1月30日所出具之預告登記同意書為依據,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預告登記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然揆諸上開說明,預告登記僅係為「保全」有關土地權利得喪變更之請求權所為之登記,該預告登記既不生權利歸屬之效力,仍以保全登記請求權人有應保全之實體上權利存在為必要,自不能以有保全登記,推謂其實體上之權利必然存在,是無從逕認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確對預告登記義務人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存在,則系爭土地縱有上開預告登記,尚不能據認黃建福與原告間有何原告得請求黃建福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協議存在。另觀諸被告所出具之預告登記同意書記載:「本人所有下列不動產同意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黃萬景以前。不移轉予第三人,並同意黃萬景依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預告登記…」,所述同意辦理預告登記保全之權利,雖稱「所有權移轉」,然並無載明其間約定移轉所有權之原因關係為何,則原告對黃建福究竟有何請求權、發生之原因關係為何均不明確,自難憑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
3.另依原告所提出塗銷999、999-1、1008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申請書及抵押權人薛永達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1至14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已清償以黃建福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由原告代理黃建福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實。惟原告代為清償債務,尚不足以推認黃建福因此即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自亦無從證明原告所稱之系爭協議存在。又原告所稱之系爭協議,乃原告同意借款100萬元時,黃建福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然系爭土地縱以102年1月間公告現值(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計算,其價值已逾450萬元,則被告辯稱黃建福所出借100萬元與系爭土地之價值顯不相當等語,尚非無據,則原告主張與黃建福間是否果有上開協議存在云云,亦非無疑。
4.而證人黃運隆固到庭就代為辦理系爭土地預告登記部分為證述,惟就系爭土地及997地號土地為何辦理預告登記等節,均證稱陳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8頁),則黃運隆證述僅能證明確有代辦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之事實,尚難證明預告登記所保全之所有權移轉權利,其原因關係是否即為原告所主張黃建福向其100萬元而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協議。又被告另辯稱:當年黃建福1008地號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3筆土地、997地號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予原告,係採連件辦理,預告登記與所繳付之證件、印鑑證明等文件均係引用1008地號辦理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繳付文件,根本無原告所稱黃建福另交付印鑑證明一事等語;再參諸被告提出1008地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3筆土地、997地號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知該1008地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確有附繳黃建福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系爭3筆土地、997地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則於附繳證件欄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部分記載「援用第一件」(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53至56頁),且證人黃運隆亦證稱:(問:〈提示被證4 ,本院卷第53-56頁〉依據這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附繳證件」就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均註記「援用第一件」,證人可否說明當時會寫「援用第一件」?)當時應該有辦兩件,這是第二件,第一件是辦什麼,我現在不知道,想不起來,因為證件是相同的,所以才會寫援用第一件,當時兩件是一起送的。(問:〈提示本院卷被證2 第43-49 頁、被證4 第53-56 頁)你剛才說援用第一件,所稱的第一件是否被證2 針對同段1008地號所為贈與的登記申請?)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經核均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㈣據上,原告上開舉證均未能證明於系爭土地於預告登記之際
,其與黃建福間確有約定由黃建福向其借款100萬元,經黃建福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系爭協議存在,且直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均未就預告登記所保全之債權請求權究竟為何,提出相關資料或聲請本院調查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難認其與黃建福有何協議,而就系爭土地有何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既未就其所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之系爭協議存在舉證證明為真實,則其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原告及被告黃坤龍、黃明睿、黃沛渝、黃薇羽、黃永田、黃貴炎、黃貴昇、黃秀英、黃双英應就被繼承人黃建福所遺系爭土地,依原告應繼分8分之1,被告黃坤龍、黃永田、黃貴炎、黃貴昇、黃秀英、黃双英應繼分各8分之1,被告黃明睿、黃沛渝、黃薇羽應繼分各24分之1之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各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附表:
編號 土 地 標 示 被告黃坤龍、黃永田、黃貴炎、黃貴昇、黃秀英、黃双英之應有部分 被告黃明睿、黃沛渝、黃薇羽之應有部分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各2400分之297 各7200分之297 2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各8分之1 各24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各8分之1 各2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