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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89號原 告 莊寶雲

莊清科莊政哲莊寶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被 告 姜雨彤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被 告 陳嘉慶(即黃春芳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對黃春芳、姜雨彤提起本案訴訟,嗣黃春芳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12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家慶(見本院卷第329頁土地登記謄本),並由原告具狀聲請由陳家慶承當黃春芳之訴訟地位(見本院卷第331-333頁),且得黃春芳及被告姜雨彤之同意(見本院卷第387頁),即生承當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2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潭段30-2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龍潭段30-59地號土地,自同段2地號土地【下稱2地號土地】分割)相鄰,上開二筆土地原均為訴外人翁貴英所有,翁貴英於61年間於22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4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龍興路108號,下稱系爭建物),並於同年10月17日將22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出售予訴外人即原告等人之父親莊訓濶,且於61年11月7日辦理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訓濶,莊訓濶自61年起即使用系爭建物,並自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迄今。嗣翁貴英於104年間將2地號土地分割為數小筆地號土地後,要求原告以高價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不願意接受,被告竟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阻礙原告通行。而22地號土地為袋地,與系爭土地原同為翁貴英所有,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系爭土地通行權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道路、施作排水溝渠、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否認原告能通行系爭土地,並未阻礙原告對外通行,故原告無確認利益。又系爭建物由原告出租給他人作為店鋪使用,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後,利用系爭土地出租攤位,都有留通道讓原告通行,沒有導致原告不能作為通常使用,且系爭土地所處之龍潭市場僅營業至中午12時,之後原告即可利用系爭土地對外通行無任何阻礙,原告主張通行權有權利濫用之虞。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有通行權存在,則其通行範圍應選擇對被告損害最少之方式,即以保留1公尺之範圍為通行已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22地號土地與相鄰由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同為訴外人翁貴英一人所有,原告等人之父親莊訓濶於61年間向翁貴英購買22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因22地號土地為袋地,通行系爭土地至道路迄今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9、165-181、251-2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789條分別定有明文。由前開事實,可知2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原均屬翁貴英一人所有,嗣因翁貴英先於61年間將22地號土地出售予莊訓濶,再由翁貴英之繼承人分別於111年、112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2人,方造成原告所有之22地號土地,與公路失去適宜之聯絡,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可認有據。

五、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然被告均不否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88頁),且依兩造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1-37、371-381、393-397頁),可見系爭建物一樓作為賣場使用,被告雖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攤商,但仍留有適當通道可供系爭建物通行至道路,且攤位為活動式擺設,並未有設置圍籬或障礙物阻擋原告通行,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9頁),況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鄰近龍潭市場,市場及附近攤商僅營業至中午12時,之後原告即可利用系爭土地對外通行無任何阻礙,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訴請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道路、施作排水溝渠、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