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馬宣德 應受送達處所:桃園市大溪區中華大溪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另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經定期命補正而未為補正,本院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上訴人與同案原告馬崇德在111年3月7日提出「民事對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對債權人為第三人的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未完成程序之聲明異議之訴辯論意旨陳明狀」到院(見該書狀上的收文章,本院卷第123頁),固然沒有寫出「上訴」二字,不過,書狀內容仍反覆提出前開判決認定為顯無理由的主張,上訴人顯然不服前開判決,而且,書狀附件當中的對被上訴人2人的通知書都有這一段:「在本件桃園法院裁定書的孫健智法官又以個人是違法法官法的明文規定又使用剛愎自用文字撰寫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法庭之111年度訴字第159號的法院裁定書一份、其文字內容有不依據中華民國憲法、民法、民事訴訟法、刑法、強制執行法等相關特別法例的法律定有明文的規定竟是定文書有不合法律明文規定、不合理胡亂寫得子虛烏有的天花亂墜,如此有猖狂妄自大又自以為是進行本件說成:原告之訴有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進已(按:原文如此,應為「逕以」之筆誤)判決駁回………如此膽大妄為竟是毀壞國家的在魚肉鄉民百姓的類比超級大流氓橫行霸道無道德良心之意圖要故意違法濫權行為,進行汙衊栽贓嫁禍給前開財產物件的真正真實所有權人我馬宣德的權利及利益之有故意行為違法濫權能事的個人意見表示及附上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法庭之111年度訴字第159號的法院裁定書一份,請查照我馬宣德之借名繼承登記權利利益辦理與我馬宣德就前開財產物件的真正真實所有權人在此提出議異(按:原文如此,應為「異議」之筆誤)依法律定有明白清楚文字的解釋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之111年度訴字第159號的法院裁定書故意製造不利我事件之本件桃園法院裁定書的孫健智法官又以個人是違反法官法的明文規定違法濫權的文字內容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93頁),綜合書狀全文及其附件的內容,為避免日後另生爭端,並平衡兼顧上訴人訴訟權之保障、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法院獨立審判角色之維護,本院還是把上訴人提出這份書狀的行為當成是提起上訴。
(三)承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萬7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併予繳納,也沒有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本院因此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及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