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91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許添棟被 告 姜義君
姜徐正妹姜義遠姜芊妏姜蘋芳姜佳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2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1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0 月4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1月6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二、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於104年10月29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2不動產於104年11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104年6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姜義君前積欠原告債務,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3萬6,685元及利息迄未清償。而姜義君之父姜仁煉於104年10月6日死亡,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姜義君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與被告姜徐正妹、姜義遠、姜芊妏、姜蘋芳及姜佳彤共同繼承,竟與共同約定由姜徐正妹單獨繼承,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附表編號1、2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姜徐正妹所有,而就繼承之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不動產為姜徐正妹拿錢出來購置登記在姜仁煉名下,姜徐正妹在工廠上班30年,姜正煉係種田沒有收入,且家庭支出都是姜徐正妹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為姜義君之債權人,尚未受償,姜仁煉於104年10月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姜徐正妹、姜義遠、姜芊妏、姜蘋芳及姜佳彤為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04年10月29日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由姜徐正妹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各等件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申請系爭不動產電傳資料所示申請紀錄「……查詢時間:民國111年6月17日……」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原告於111 年6月間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始知悉系爭不動產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故原告於1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 頁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
(三)姜義君於104年間查無財產、所得收入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個資卷),顯無財產抵償原告主張之上開債權金額。又姜義君未辦理拋棄繼承姜正煉之遺產,即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然系爭遺產於104年10月29日協議分割時,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分歸由姜徐正妹取得,有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至83頁),足認姜義君確有與其被告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而減少姜義君積極財產,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姜義君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屬財產上之權利,與一身專屬權或人格法益性質不同。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雖以系爭不動產係姜徐正妹所購置,姜仁煉係種田無收入,系爭不動產屬姜徐正妹所有,且家庭開銷均姜徐正妹所支出云云;惟查,本件經依被告聲請調閱姜仁煉73年至94年間勞保投保資料,其早於48年起迄至88年9月止長達40年間均有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個資卷),應認姜仁煉亦有相當資產足以購置系爭不動產;再者,姜義君、姜義遠、姜芊妏、姜蘋芳及姜佳彤等人均已成年,且均與他人共組家庭,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35頁),難認有何姜徐正妹支應家庭支出之情形,復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4年10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1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萱穎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姜徐正妹1分之1 2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段0巷00號) 全部 姜徐正妹1分之1 3 存款 楊梅區農會富岡分會 37,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