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05號原 告 金博強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被 告 鍾乙熏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已於110年2月23日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承諾於同年12月31日返還借款。詎料,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倘認借貸關係成立,原告業已向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債之關係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及「業已交付金錢」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⒉經查,原告於110年2月23日將155萬元、35萬元匯入被告元大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此部分堪信原告已就借款交付一情盡舉證責任。復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買到了,要麻煩你明天前匯200萬到元大戶頭。原告:這麼厲害帳號給我吧」、「被告:一樣元大那個帳戶。原告:嗯、190夠嗎?現金剛好190。被告:
可以剛好」、「被告:…和你借184.5萬,我就還你190萬喔…然後以後我就不和你借錢投資了」等語(本院卷第11、69頁),可知被告於對話過程中明確使用「借錢」文字,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從而,應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㈡原告於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業已免除被告之債務:
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者,其全部或一部債之關係即應消滅,債務人對於免除部分之債,得為消滅之抗辯。而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民法第343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雖於110年2月23日就系爭款項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業
據認定如前,惟其後原告已另向被告表示毋庸返還借款一情,有兩造LINE對話記錄可憑,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向原告提及:「…那是你自己說不用還的」、「我記得你還說了三次叫我不要還」、「當初你自己說不要還」、「你確實說過不用還說了好幾次不是嗎」等語,原告對此並未否認,僅稱:「所以你也不打算還我了」、「我們最後協議是說好12/30妳會匯款給我不是嗎」等語,甚且被告傳送「那你有沒有說過不用還?你確實電話裡有說過不是嗎」,原告明確回覆:「我電話裡有說過」等語(本院卷第51頁),且對話內容尚且提及「190」、「你最後說12/30要還我的」等語(本院卷第48、50頁),可認係針對系爭款項之對話,且原告曾於電話中口頭表示免除系爭款項之返還借款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之債務即因而消滅。至原告雖主張其並無免除系爭款項債務之意思,僅表示免除被告購買高端股票之紅利云云,惟原告就僅係免除被告給付股票紅利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兩造所提上開對話紀錄之脈絡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款項雖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惟因原告嗣後已免除被告之債務,無從再對被告為本件請求,從而,其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