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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08號原 告 王黃春玉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法定代理人 黃成福被 告 黃哲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下稱被告公業)之前管理人黃標仙,前於民國68年1月18日在訴外人黃哲松見證下,出具「委任管理不動產書」授予訴外人即被告公業三房第20世子孫黃哲雄(即原告之父)、黃哲鄉管理被告公業,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人於公證處製作該院68年度認字第61號認證書,並載明黃哲雄、黃哲鄉為「印受委任人」,表示其等為保管被告公業印鑑之人。其後黃哲雄雖戮力管理被告公業事務,然因不敵病痛折磨,為保被告公業經營成果,再於93年6月19日在訴外人葉煥朝見證下,另行出具授權書授予原告管理被告公業財產之權限,並經鈞院公證人認證下,將被告公業之印鑑交付予原告保管,故原告為被告公業合法之管理人。詎被告黃哲鍾竟未經被告公業授權下,擅自於99年5月16日召開派下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以「反表決」方式通過「提案(二)為配合政府實施祭祀公業條例而成立本公業法人登記,其章程草案提請審議案」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顯然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35條規定,而侵害原告就被告公業管理權及派下員行使表決權之利益。是系爭會議係由未取得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集,自不生合法召集效力,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亦當屬無效,且系爭決議選舉方式亦有違法。另觀桃園市政府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被告公業管理人資料住所記載不完整且有錯誤,可見被告公業之法定代理人黃成福係以錯誤資料僭稱為被告公業管理人,違法召開系爭會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公業於99年5月16日召開之系爭會議無效;㈡確認被告公業於99年5月16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黃哲雄均非被告公業之派下員或管理員,此情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下稱前案)審認明確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惟若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不明確,或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即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損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公業前管理人黃標仙授予黃哲雄

管理被告公業,再由黃哲雄授予原告管理被告公業財產,原告為被告公業合法管理人云云。惟就原告是否為被告公業派下員一事,業經本院於前案中函詢改制前桃園縣楊梅市公所,經該公所以99年9月20日桃楊市民字第0990032570號函覆稱:「經查王黃春玉目前並非為該公業之派下員……」,並提供派下全員證明書及派下全員名冊在卷可憑(前案卷第85至126頁),尚難認原告就系爭會議及系爭決議存在與否,有何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業於99年5月16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暨系爭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決議無效之訴,顯無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至原告復主張伊自93年6月19日起,經伊父親黃哲雄授予管理

被告公業財產權限,故伊為被告公業管理人,而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云云。然查,依前開函文所附被告公業歷來管理規章(見前案卷第127-151頁),被告公業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候補委員等,均應由派下員選舉產生,且應自管理委員中選任1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被告公業,是原告聲稱黃哲雄以私相授受方式將被告公業管理人權限讓與原告,無論是否屬實,均無由黃哲雄得以個人授權方式將被告公業管理權限讓予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業合法管理人,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被告公業派下員或管理人,復未能證明原告對系爭會議及決議之存否,有何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本院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尚無從認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何確認利益存在,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