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17號原 告 陳卉珊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惠芳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622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80,及其上同段6194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8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為斷。依原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訂購預約單,其價額為788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如數核定之,並徵第一審裁判費79,01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8,622元,尚欠60,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