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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17號原 告 陳卉珊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被 告 羅惠芳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八○)及其上同段第六一九四建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0日訂購建案名稱「櫻花博」A6棟8樓及地下二層編號28、29號車位之預售屋,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88萬元,並於同日繳付訂金10萬元,而前開預售屋興建完成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即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80)及其上同段第6194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8樓。兩造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108年4月29日完成登記,惟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支付自備款與裝潢款共342萬元,並由原告按月繳納房貸1萬元及大樓管理費,被告則按月支付房貸1萬元作為居住在內之租金,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又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已無保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名義之法律上原因,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與原告交往而於106年間結束婚姻關係,原告為求保障被告,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贈與予被告,並共同生活於系爭房地,每月房貸則由兩造平均分擔,被告另支付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斯、第四台費用、社區管理費等,顯非承租人所應負擔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受任人將借名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己。再按借名登記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惟借名登記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系爭房地乃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101頁),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見解,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年5月20日以總價788萬元訂購系爭房地

,並已支付自備款與裝潢款共342萬元,又按月繳納房貸1萬元及大樓管理費,惟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業據提出訂購預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收據、存摺內頁、家具明細及裝潢支付金額表等、裝潢明細表、請款單、估價單、電子發票等為證(本院卷第13-31、37-67、263-2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雖辯稱有平均分擔每月房貸,並支付相關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斯費、第四台及社區管理費等費用等語,並提出信用卡交易明細、存摺內頁等為憑(本院卷第139-168頁),惟兩造均不爭執於交往期間同住於系爭房地內,且原告亦有支付網路費用、第四台及社區管理費、房屋稅及日常生活開銷,此有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華電信繳費結果通知、房屋稅成功交易記錄明細表、電子發票、信用卡交易明細、訂購單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7-287頁),足認兩造於交往同居期間,共同負擔包含系爭房地房貸等生活費用。再者,依卷附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33、69頁),原告稱:「我這幾天想跟我媽說要買房的事,想和你一起生活…如果要買在楊梅的話,用你的名字買會比較好,有地緣關係,如果我買,會以為我是投資客,利息會不一樣,可能會高一點」,被告稱:「既然房子前期的錢,都是你家裡出的,登記你名下,也正常。你就當我跟妳租房子就好,那是每月的租金。直接轉給你。」,可見原告係因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貸款利息較低,始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況系爭房地總價788萬元,原告已支付自備款188萬元、裝潢費及生活用品共154萬元,而自備款已逾系爭房地總價之二成,是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堪可採信。又被告固辯稱原告曾稱:「房子你的」(本院卷第291頁),而認系爭房地並非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依兩造之對話內容前後文以觀,當時兩造是在討論年老後由誰照顧的問題,原告稱「你有房住,不用擔心」,被告稱:「你也有」,原告稱:「房子你的」,被告稱:「阿榛會照顧我哈哈,推我輪椅」,原告稱:「她才不會理你,她要推她媽」,被告稱:「房子是我們兩個的,她媽會請外傭」等語,可知原告表示「房子你的」,是指「房子(是)你的(名字)」,而非肯認系爭房地為被告一人所有。又原告表示母親要求將系爭房地過戶到原告名下做共同登記,被告表示「我可以理解你媽的想法,轉到你名下就好」(本院卷第191-192頁),益見系爭房地確係由原告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難僅憑被告有支付部分房貸、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斯、第四台費用、社區管理費等費用,且始終由被告使用占有中,即可推論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此外,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地係原告為求保障被告而贈與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判決當事人應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對造者,係命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其性質即屬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其勝訴判決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以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而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裁判日期:202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