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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19號原 告 顧膺龍被 告 黃瑞珠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民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竊占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

4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改建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改建物等語(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11 年度壢簡字第954 號卷第2至4 頁),於民國111 年9 月7 日具狀請求被告應賠償竊占系爭改建物期間之租金損失3,840,000 元(見本院卷第119至121 頁),復於111 年10月7 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改建物遷讓返還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31 頁);嗣於111年12月1日具狀稱:被告黃民生應返還的是:系爭改建物、系爭改建物被竊佔16年之損失(每月租金20,000元,16年X12月X20,000)與訴訟費用40,600元,共計3,880,600元。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系爭改建物改建前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前於88年間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改建,於94年間完工,並於95年間分配入住。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居住憑證為原告所有,亦知悉系爭房屋將依上開程序改建,竟擅自將居住憑證據為己有,並將系爭改建物登記為被告黃民生所有,非法侵奪原告所有之系爭改建物迄今,拒不返還,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改建物等語。並聲明:如擴張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民生:伊未看過原告所主張之陸光二村79號居住憑證;系爭改建物改建前係陸光二村215 號,因伊持有陸光二村215 號之居住憑證,故該房屋改建後即系爭改建物係配發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瑞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純屬虛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民生為系爭改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有系爭改建物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而原告主張其方為系爭改建物之所有權人,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提出相當之證據,始得推翻登記之推定力。

(三)次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改建物之所有權人,無非係主張系爭改建物改建前係陸光二村79號,而其係陸光二村79號居住憑證之持有人,僅係該居住憑證遭被告竊取為論據。然經本院函詢國防部,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覆略以:「陸光二村215 號」所配新建住宅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之1 」;「陸光二村79號」所配新建住宅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號5 樓」等情,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改建物改建前為陸光二村79號,難認為真,且原告就被告竊取陸光二村79號之居住憑證等事,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改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不足採信。

(四)又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改建物之所有人,則其依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改建物云云,為無理由。

(五)末查,原告既非系爭改建物之所有人,已如前述,則其主張被告黃民生應賠償原告系爭改建物被竊佔16年之損失及訴訟費用共計3,880,600元,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改建物、賠償損失及訴訟費用等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