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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2號原 告 胡麗枝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被 告 周月臻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本院一一○年度票字第三○一二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年度票字第三○一二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票號TH0000000、面額67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0月11日,及票號TH0000000、面額133萬元、發票日為110年10月11日之本票予原告(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558號卷第3頁),嗣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前揭訴之聲明之變更,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10年度票字第301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金額67萬元、發票日為110年10月1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其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存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係兩造原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作為第一期款之擔保而簽立,原告並於110年10月12日匯入8萬元至買賣價款存匯專戶。嗣原告因故不欲購買,兩造已解除前揭買賣契約,履約保證之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該買賣契約之約定將原告已付價款給付予被告,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已因解約而不存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67萬元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揭本票返還予原告。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係擔保買賣契約簽約款之給付。惟解約是針對買賣標的之不動產,與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無涉,本票債權依然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5、1/30)暨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鎮○街00巷0號之建物,兩造並於110年10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予被告,以為日後給付系爭契約第一期款之擔保,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經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系爭契約業經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是上情本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則依該條文之反面解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本得執兩造間

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之被告。又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系爭契約第一期款之給付,則嗣後系爭契約既已解除,雙方已無買賣契約關係,原告就系爭本票自不負票據責任。被告取得原告先前交付之系爭本票,既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卻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予以准許,而取得可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之執行力,原告財產仍有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故原告請求預為防止此等危險,揆諸上揭規定,亦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