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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24號原 告 謝瑞玉被 告 陳湘詒

陳淑惠

謝璦璘黃運傑桃園市國立空中大學校友會上一人 之法定代理人 杜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 %計算之利息。二、請求更正並刪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並公開道歉。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9至91頁),嗣於民國111 年10月7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更正及刪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三、被告應公開道歉,公開道歉方式為在最近一期的桃園市國立空中大學校友會會刊第一版及會員代表大會手冊第3 頁,以word明細體14號字體刊登道歉內容為「會刊所述不實,106 年9 月27日的處分書內容不實」之文字。四、第1 項聲明,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47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訴之聲明,係本於原告之人格權受侵害而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桃園市國立空中大學校友會(下稱空大校友會)第9 屆之理事長,然被告空大校友會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9 所示之會刊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稱原告於空大校友會第9 屆之理事長卸任後,拖延移交、檔案文件部分未點交、財務移交不清等不實之事項,散布予空大校友會之會員,並於106 年9 月15日再將原告之空大校友會永久會員停權3 年之處分書,寄送予桃園市社會局,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陳湘詒為理監事聯席會議之紀錄及空大校友會會刊第72至80期之主編;被告謝璦璘為空大校友會會刊第72至79期之發行人;被告黃運傑為空大校友會會刊第80期之發行人,其等刊登不實訊息詆毀原告名譽,應與空大校友會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陳淑惠為空大校友會第7 、8 屆移交副編,卻未移交資料予第8 屆,亦應與其餘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謝璦璘於106 年

3 月26日於「空大校友總會」群組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除有使原告無法當選空大校友總會桃園地區會員代表與理監事候選人之意圖外,更有毀損原告之名譽情事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更正及刪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三)被告應公開道歉,公開道歉方式為在最近一期的桃園市國立空中大學校友會會刊第一版及會員代表大會手冊第3 頁,以word明細體14號字體刊登道歉內容為「會刊所述不實,106 年9 月27日的處分書內容不實」之文字。(四)第1 項聲明,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空大校友會確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8 至

編號9 所示之會刊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然因原告未將財務帳冊及單據憑證完整移交,空大校友會會刊僅為事實之討論,並無故意貶抑原告之名譽;會刊所刊登之會議紀錄,亦僅係校友會活動紀實報導之一;附表一編號9之部分則僅為紀實刊登來賓致詞,並無涉及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附表一編號7 之部分,則為空大校友會於106年9 月27日寄發予原告之處分書,而原告於105 年8 月14日卸任理事長時,未依規定完成業務、財務移交,嚴重影響空大校友會之會務推動,空大校友會為人民團體,基於自治精神,當有權依組織章程第8 條決議處分原告,並無侵害原告人格權。

(二)原告前以被告妨害其名譽為由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實屬無益之不當訴訟。

(三)被告陳淑惠僅為理事,未曾參與空大校友會第7 、8 屆理事會會務移交事宜,且校友會設有總幹事及財務組長,於每次活動需要幫忙收款時,原告雖會商請陳淑惠幫忙,但於每次收款後即當面點交,各項財務收支業務亦係由財務長負責,原告誤指被告陳淑惠侵害其人格權實屬無理。

(四)被告陳湘詒僅為會刊之編輯,對於編輯稿件內容並無實質審查權,原告主張被告陳湘詒有貶損其人格顯是謬誤。

(五)況原告主張人格權被侵害之時間點均逾2 年期間,故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空大校友會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9 所示之會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於106 年9 月間將原告之空大校友會永久會員停權3 年之處分書,寄送予桃園市社會局;被告陳湘詒為空大校友會第十屆第五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第十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會議記錄及為空大校友會會刊第72至80期之主編;被告謝璦璘為空大校友會會刊第72至79期之發行人;被告黃運傑為空大校友會會刊第80期之發行人等情,有被告空大校友會校友會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11月24日桃社團字第10600881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23至24頁、第27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就誹謗罪設有不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均不准他人談論,顯非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而對於社會生活中之事件,非出於惡意所為之評論,如亦禁止之,則言論自由將蕩然無存。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因此前揭誹謗罪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有採為審酌標準之必要。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涉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意見陳述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固主張附表一所示之言論侵害其名譽云云,惟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係被告空大校友會之財務狀況;附表一編號3 為原告卸任被告空大校友會理事長後與次屆理監事交接經過;附表一編號4 為被告黃運傑就被告空大校友會之財務狀況所為之陳述;附表一編號5 、6 、8 為會議記錄;附表一編號9 為訴外人葉信康所為之言論;附表一編號

7 為原告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申請釋疑,被告空大校友會再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詢事項所為之函覆,均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圖及行為。況且,被告空大校友會之會刊,本在使將該校友會之會務進行情形公告周知於會員,而被告於此所發表之言論,亦非與公共利益無關,而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縱使其評論內容使原告感到不快,亦難認已逾越合理範圍或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至明。至附表二所示之言論充其量僅為被告謝璦璘於LINE通訊軟體之空大校友總會群組就原告可投票並參選「空大校友總會桃園地區會員代表與理監事候選人」一事表示意見,縱有指稱原告有未點交檔案文件及財務移交不清之事,然查,原告與被告謝璦璘曾於105 年11月15日因空大校友會移交事宜與被告謝璦璘調解成立,原告同意於105 年11月22日前將空大校友會第9、10屆理事長交接清冊中之業務資料移交清冊等資料移交予被告謝璦璘,有調解書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09號卷第281 頁),被告謝璦璘上開言論既係基於其親身經歷,自難認被告謝璦璘主觀上具有妨害原告名譽之真實惡意等不法意圖。

(四)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陳淑惠為空大校友會第7 、8 屆移交副編,卻未移交資料予第8 屆,亦應與其餘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主張為真,且縱原告主張為真,被告陳淑惠未移交資料與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侵害有何關聯性,亦未見原告提出具體事證及說明,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淑惠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難認有據。

(五)準此,被告均非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難認有據。被告雖另以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惟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請求,既均無理由,則無庸再行論究被告之時效抗辯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 %計算之利息;更正並刪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並公開道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幸子附表一:

編號 會刊期數 內容 原告主張有誤、須修正或刪除之處 1 第72期第二版(105年出刊) 105年度桃園市國立空中大學校友會財務報告表說明欄(本院卷第13頁) 1.北區國稅局於105/11/1退回桃園市國立空中大學103年利息所得稅$838元。 北區國稅局退桃園市國立空中 大學第九屆103年利息所得稅 $838元。 2 2.…交接之財報與第十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手冊第26頁之財報結餘款加減8/14會員代表大會當天收支後之餘額不符…而以105/11/13移交清冊中財報之金額(31,454元)為準… 105/11/13第十屆第2次理監事會報告8/1-8/14應付帳款含餐費$126,787,大會與移交財報依第七屆廖菊芬格式,移交$31,454無誤。 3 會務(本院卷第13頁) 105.10.09第九屆與第十屆的交接協調會於謝總幹事宅進行,由葉榮譽理事長主持協調,參加人員有第九屆謝瑞玉理事長、廖總幹事偉康、林秀真財務及第十屆的謝璦璘理事長、黃運傑常監、張雙烘常理、廖財務長菊芬及謝總幹事進富,會中移交了部分物品與第七屆移交第八屆的資料電子檔及會員名冊,以及第九屆的臉書電子檔,並約定了理事長間的交接程序日程。在此,特別感謝葉榮譽理事長的辛勞。 桃府105/10/20函復本會105/10/03移址函;謝瑞玉不知10/9交接會,10/3移址,10/17監交事。 105.10.17謝璦璘理事長到市府辦理校友會會址遷移。約定會址遷移手續辦完後,前理事長即移交大小印信及立案證書,由葉榮譽理事長監交,然因謝瑞玉前理事長未依約帶來相關物品,移交未果。 4 第73期第一版、第三版(106年出刊) 黃運傑公開信(本院卷第15頁) …查第十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財務報表第26頁,105.7.31結存餘額為90,447元,而會員代表大會當日結餘14,404元,合計應移交金額為104,851元,然而105.11.13財務移交金額僅為31,454元。另外,第七屆移交第八屆之財務餘額為99,742元,歷任理事長經營校友會財務皆有成長,而謝瑞玉當兩任共四年理事長,招募不少永久會員,但財務移交卻遠低於預期,故帳目尚待釐清。 依公開信計算第七屆合計應移交161,092元(130,492元+30,600元)非99,472元。第十一屆合計應移交246,800元(22萬多元+26,800元)非16.9萬元(18.4萬元-1.5萬元);扣例餐+16期會刊差13.7萬移交同為3萬。 5 第十屆第二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7頁) 提案二 說明3.依本會組織章程第八條:「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決議:1.因謝瑞玉永久會員之行為適用本會組織章程第八條之相關規定,經本會第二次臨時理事會決議予以謝瑞玉永久會員資格「停權」處分,同時取消其名譽理事長資格。2.後續將觀察其行為,再考量是否提報會員(會員大會)予以除名。 違例要私款強執章程會員代表權停永久會員權又隱匿自始無效請刪。 6 第74期第二版(107年出刊) 第十屆第五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 九、提案討論 提案二 案由:謝瑞玉停權問題討論。 說明:依據本會組織章程第9條第一款第5項規定辦理,已於106.03.19第二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時通過對謝瑞玉的停權決議,請對停權問題未周全部分提請討論。 決議:針對謝瑞玉停權一案決議有三: (一)停權年限:由106.03.19開始為期三年。(二)授權理事長蒐集有關資料,並對前任理事長謝瑞玉拖延移交時間、財務與經費移交不清部份發出處分書。(三)第九屆短缺帳務、收據、發票等須交代清楚並為拖延移交致桃園校友會名譽受損、會務延宕之事向全體會員道歉後,即可恢復會員資格。 106/08/13第十屆第5次理監會議,大會組織章程無此條文亦無申復機制,無懲處刊布貶損社評。 7 處分書 106/09/27郵布假報銷,樂捐,謝瑞玉停權三年 會刊、大會手冊財報5紀錄自餐核請向原更刪 8 第76期第二版(108年出刊) 第十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臨時動議提案二決議(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一)依據組織章程第八條(大會手冊P12),之所以被停權,主要是會務、財物移交不清楚,造成會務運作上的困難,影響本會聲譽甚鉅,經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停權處分。 106/08/27第10屆第3次臨時監理事會停權處分書手冊頁3,違桃府函,又非第11屆會員代表。 (二)本會「以和為貴」低調處理。但謝瑞玉以第九屆理事長名義發文給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致使社會局要求本會必須回覆處理謝瑞玉一般民眾的問題。 桃府106/11/24函回覆「陳情人等」組織章程第八條會員代表停權非永久會員依103/9/9請釋. (三)為顧及空大與本會名譽,陳校長指示勿將謝瑞玉會務、財物移交不清楚,受停權處分之理由及處分書刊登於會刊上,以致校友們對此事不了解;今藉此提案特別向代表們說明。 已確認第七屆財務組長廖菊芬為移交第8屆再清冊對口交接:詹偉康與謝璦璘、詹偉康與謝進富、林秀真廖菊芬經黃運傑理監會執行核簽。 (四)關於謝瑞玉任內財物流向不明,她若說明白並交代清楚並為此造成本會聲譽受損會務延宕之事公開道歉即可復權。 陳淑惠為會費、旅費、餐費等收付款之一。黃運傑、賴福利、陳國泉等承辦餐敘詳刊載。季會務財報共16期寄全體會員,友會,各單位。 9 第80期第二版(110年出刊) 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七貴賓致詞(見本院卷第29頁) (六)葉創會理事長信康致詞:…璦璘理事長從第九屆移交給她的31,000元,到現在她移交給第十二屆的有22萬多元… 第九屆大會9萬,第11屆大會22萬多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言論內容 1 106年3月26日 17時19分 同時為了總會要自辦桃園區代表選舉,我們召開了臨時理監事會,同時把會議決議副本給總會,但總會仍然讓被桃園校友會永久會員資格停權的人投票並參選。 2 106年3月26日 17時38分 請詳會議紀錄。 3 106年3月26日 18時8分 前理事長四年的會務財務檔案不移交、財務交待不清楚,差額不給收據發票、也不交待去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