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27號原 告 吳家登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被 告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蔡豊展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官寧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5柏油道路(面積:108.23平方公尺)、編號A水溝(面積:9.31平方公尺)、編號B水溝(面積:9.14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2萬8,92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8萬6,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瑞朝,嗣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蔡豊展,有桃園市政府令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並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3頁),應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以如附圖所示編號55之柏油道路及編號A、B之水溝(面積分別為108.23㎡、9.31㎡、9.14㎡,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造成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位於聯明街一側之盡頭,其上劃設有標通標誌線,自民國67年開始即有路形而供周遭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具公用地役關係,另系爭土地為該路段巷道之一部分,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指定建築線存在,而系爭土地該時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聯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明公司)出具道路通行同意書,並經公證人公證在案,是系爭土地符合廢止前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供予公眾使用之現有巷道,原告自有忍受公眾使用之義務,況原告係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3年度地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拍賣公告上已載明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用地,原告明知此情仍參與投標及拍定,卻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得私益甚少,卻阻礙人車通行、有礙都市之發展,公益受損程度甚大,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以系爭執行案件(執行債務人為聯明公司)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位於聯明街道路之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1、157-171、193-1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土地不具備公用地役關係
1.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亦即私法上所有權人之所有物在國家或行政主體所設定之公共目的範圍內負有公法上之供役性,私法上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物的使用,負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範圍內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因此,倘人民之私有土地遭認定有公用地役關係,其雖仍保有所有權,惟其所有權之行使將受有持續性之限制,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固闡明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或以他法補償,惟因目前尚無相關法令可資依循,致人民無請求國家徵收補償之公法上權利,實與剝奪人民所有權無異,故於認定私有土地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自應採取嚴格之標準,始符比例原則。
2.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無非以聯明公司所出具之道路通行同意書及67-109年間系爭土地空照圖為憑,然參以前開道路通行同意書係記載,聯明公司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與系爭土地同段之34-9地號等21筆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指定之人通行、水電公共設施使用(見本院卷第81-82頁),由此以觀,該同意書至多僅能證明聯明公司曾允諾系爭土地得提供予前開21筆土地所有人及指定之人此一「特定多數人」使用,而與公用地役權需以「不特定多數人通行」為要有間;另佐以系爭土地67至90年間空照圖顯示,雖系爭土地屬於聯明街之部分路段,而位於聯明街與中豐路交界處,然該時中豐路另一側往茄苳路方向之路面有遭不明地上物阻斷通行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1-76頁),直至100年之空照圖顯示該地上物始遭移除(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系爭土地於100年以前所屬聯明路之一側為死路,無法對外通行,至100年以後,系爭土地始得有對外通行之可能,且依照被告所得提出之聯明街最早道路養護紀錄為106年6月9日(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見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時間,亦不符合「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之要件。
3.從而,系爭土地於100年以後,始有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可能,至原告於111年5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僅供公眾通行使用約11年,尚不符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是系爭土地上並無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縱原告以系爭執行案件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見本院卷第215-223頁系爭土地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仍無礙於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就系爭土地行使權利之認定。
㈡原告本件請求並無構成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2.經查,系爭土地所屬聯明街兩側雖有住家及廠房,然該等建物之對外通行大門係位於永豐路一側等情,有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且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59-163、173頁),足認系爭土地縱禁止特定多數人通行,亦無影響位於聯明街上住家及廠房使用人出入通行之虞,另系爭土地所屬聯明街雖可連接永豐路及茄苳路,然系爭土地周圍道路網絡四通八達,仍有其他替代路段可聯繫永豐路及茄苳路(見本院卷第137頁現場GOOGLE地圖),令系爭土地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至多僅生便利他人通行之結果,惟系爭土地究非大眾得以通行之唯一道路,反觀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達126.6平方公尺(108.23㎡+9.31㎡+9.14㎡),占系爭土地總面積128.49平方公尺達90%之多,實質影響原告使用及收益系爭土地之可能,原告所受損害甚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係本於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不違反公益與私益損害衡量下之比例原則,則被告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