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41號原 告 黃家蓁
黃永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被 告 胡建金
胡毓忠胡毓楨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胡毓材胡吉金胡永金胡森金胡庭金胡河金胡勝傑胡瑋芳胡敏芩胡瑄芹洪正剛胡秀澤
胡孟婷胡毓杊胡毓武胡毓宗胡秋惠
胡毓豪胡毓壬余碧雲上二十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陳鄭權律師被 告 楊承峰(原名楊欣峰)
胡石金胡成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胡建金、胡毓忠、胡毓楨、胡毓材、胡吉金、胡永金、胡森金、胡庭金、胡河金、胡勝傑、胡瑋芳、胡敏芩、胡瑄芹、洪正剛、胡秀澤、胡孟婷、楊承峰、胡毓杊、胡毓武、胡毓宗、胡秋惠、胡毓豪、胡毓壬、余碧雲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編號23⑴(面積320平方公尺)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胡石金、胡成懋、胡建金、胡毓忠、胡毓楨、胡毓材、胡吉金、胡永金、胡森金、胡庭金、胡河金、胡勝傑、胡瑋芳、胡敏芩、胡瑄芹、洪正剛、胡秀澤、胡孟婷、楊承峰、胡毓杊、胡毓武、胡毓宗、胡秋惠、余碧雲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編號23-19(面積4平方公尺)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逕以地號稱之)為袋地,需通行同段23、23-19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至公路,而以23地號、23-19地號土地除原告外之共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㈠確認原告對胡建金、胡毓忠、胡毓楨、胡毓材、胡吉金、胡永金、胡森金、胡庭金、胡河金、胡勝傑、胡瑋芳、胡敏芩、胡瑄芹、洪正剛、胡秀澤、胡孟婷、楊承峰、胡毓杊、胡毓武、胡毓宗、胡秋惠、胡毓豪、胡毓壬、余碧雲等24人(下稱胡建金等24人)所有2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編號A所示範圍(面積35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有通行之權利存在。㈡確認原告對被告胡〇〇等25人(待調查後補正)所有23-19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編號B所示範圍(面積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有通行之權利存在。㈢被告胡建金等24人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通行範圍之土地內鋪設柏油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之行為。㈣被告胡〇〇等25人(待調查後補正)應容忍原告於第二項所示通行範圍之土地內鋪設柏油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之行為。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因查得23-19地號土地共有人而於112年1月18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第2項、第4項之被告為胡石金、胡毓霖、胡成懋、胡建金、胡毓忠、胡毓楨、胡毓材、胡吉金、胡永金、胡森金、胡庭金、胡河金、胡勝傑、胡瑋芳、胡敏芩、胡瑄芹、洪正剛、胡秀澤、胡孟婷、楊承峰、胡毓杊、胡毓武、胡毓宗、胡秋惠、余碧雲等25人,並因胡石金、胡毓霖、胡成懋等3人非同時為23地號土地共有人而尚未列為被告,故追加該3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75至79頁);又經本院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指通行範圍實地測量並繪製該所112年10月30日中地測字第11200183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胡毓霖已將23-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家蓁,再於112年12月13日具狀按附圖將其聲明變更為如後述,並撤回對胡毓霖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8頁)。原告前開追加被告核屬因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追加被告為當事人;其關於請求確認通範圍之變更乃按複丈成果圖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胡毓霖尚未為言詞辯論前撤回對其之訴,均核無不合。
二、被告楊承峰、胡石金、胡成懋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23-5地號土地之東面、北面均臨新街溪,西南面因已有大型工廠坐落而不適宜經由其通行至忠福路835巷,西面則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更無通行之可能,是原告23-5地號土地無適宜方式以通行至公路,而為袋地,通行被告胡建金等24人與原告所共有之23地號土地,及被告胡石金、胡成懋、胡建金、胡毓忠、胡毓楨、胡毓材、胡吉金、胡永金、胡森金、胡庭金、胡河金、胡勝傑、胡瑋芳、胡敏芩、胡瑄芹、洪正剛、胡秀澤、胡孟婷、楊承峰、胡毓杊、胡毓武、胡毓宗、胡秋惠、余碧雲等24人(下稱胡石金等24人)及原告黃家蓁所共有23-19地號土地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且23-5地號土地系分割自23地號土地而來,原共有人於96年5月16日分割時即將23、23-19地號土地單獨劃出,自分割之形式可見係為便利因分割增加土地之通行所設,原告為通行至忠福路2段,多年來積極與23、23-19地號土地共有人協商,復於109年10月21日購買23地號土地持分,惟23、23-19地號土地共有人眾多難以取得一致意見,而系爭23-5地號土地面積達738平方公尺,鄰近中壢工業區,為發揮土地經濟價值,自有必要使車輛得以順暢進出、行駛、會車,而有開設4公尺路寬及鋪設柏油路面、埋設管線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78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胡建金等24人所有23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編號23(1)所示範圍(面積363平方公尺)有通行之權利存在。㈡確認原告就被告胡石金24人)所有23-19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編號23-19所示範圍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有通行之權利存在。㈢被告胡建金等24人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通行範圍之土地內鋪設柏油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之行為。㈣被告胡石金等24人應容忍原告於第二項所示通行範圍之土地內鋪設柏油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之行為。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胡建金等24人則以:原告亦為23、23-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本得按其應有部分,對23及23-19地號土地之全部行使所有權能,包括通行在內之使用收益權利,並無須其他共有人同意,且被告等人在客觀上無設置障礙物,或放置物品妨害原告通行23地號及23-19地號土地,或以其他方式妨礙通行之行為,難認客觀上被告等人有阻止原告通行23地號及23-19地號土地之事實,原告請求確認其就23地號及23-1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有關共有土地如何鋪設道路或安設管線,是屬於共有物管理之問題,應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故原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開設道路或安設管線之管理行為,而非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或同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否則無異於架空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規定,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或同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在23地號及23-19地號土地上開設道路或安設管線云云,與法不合,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胡石金、胡成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為23-5地號土地所有人,該土地與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需通行該土地毗鄰之23、23-19地號土地至公路,而23、23-19地號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等情,有上開3筆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與網路地圖套合、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31至35頁、487至491頁;本院卷二第5至18頁),又上開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結果,依空照圖23-5地號土地在農田及綠色樹林中間,周圍無可通行之道路,鄰近最近的道路為中壢區中福路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第280、283至295頁),且為被告胡建金等2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2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五、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㈠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存在?
1.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分別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3項及準用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為確認訴訟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779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23-5地號土地為袋地,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就23、23-19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編號23⑴、23-19所示範圍之特定處所確認有無通行權,核係確認之訴性質。被告胡建金等24人雖抗辯:23、23-19地號土地並無何阻礙通行之障礙物,且原告亦為23、23-19地號土地共有人,本得按其應有部分,對23及23-19地號土地之全部有包括通行在內之使用收益權利;而原告黃永濬雖非23-19地號土地共有人,其等向來同意亦不曾妨礙原告黃永濬通行23-19地號土地至中福街,故原告無確認利益云云。然原告黃家蓁雖亦為23、23-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原告黃永濬則僅為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已爭執原告應通行侵害較小之如附圖方案二之通行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頁),顯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之通行之位置、範圍均有所爭執,原告上開請求既為被告胡建金等24人所否認,則原告是否得以附圖方案一位置通行該等土地,即屬不明確,致使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況本件尚有被告胡石金、胡成懋2人未曾表示是否同意原告通行,則兩造對於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如聲明㈠、㈡之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既有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被告胡建金等24人以其等未反對原告為通行,抗辯原告此項請求欠缺確認利益云云,應不足取。
㈡原告就系爭23、23-19地號土地具袋地通行權存在,其主張之
通行之方案是否可採?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查23-5、23-19地號土地,均分割自23地號土地,23-5地號土地現為袋地,而分割前23地號本得對外通行等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17、23頁),是原告所有23-5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行為,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成為袋地一節,即可認定,故原告請求通行23、23-19地號土地,核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無違。
3.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等實際情形,並斟酌土地使用之社會環境及生活情勢之變化以定之(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復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規範之通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何用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4.系爭23-5地號土地位於農田及綠色樹林中間,周圍無可通行之道路,鄰近最近的道路為中壢區中福路,土地現況為遍地綠色雜草等情,經本院會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履勘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空拍圖等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0、283、291頁)。
原告雖主張通行方案為如附圖方案一編號23⑴、29-19所示寬度4公尺一路延伸至23-5地號土地西南側邊界線全部之位置及範圍。惟通行權係對周圍地所有權附加之限制,其範圍應以使需用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尚不得僅因需用地自身便利考量,而恣意損害周圍土地之所有權,審酌原告主張通行23、23-19地號土地範圍之寬度已達4公尺,足以供一般通行所需而得為通常使用之範圍,其通行23地號土地至其23-5地號土地銜接處之寬度亦僅需供一般通行即可,此較諸附圖方案一、二通行方案,顯以附圖方案二對周圍地為損害最小之方式,是附圖方案二之通行方案已符合原告23-5地號土地通常之使用。至原告主張需以附圖方案一所示通行23地號土地延伸至23-5地號土地西南側全部邊界線,始符合其土地通常之使用云云,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於其通行範圍土地鋪設柏油、設置管線
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袋地之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後,原則上不得開設道路,僅於必要時始得為之,此觀諸同法788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可參)。又鋪設柏油、開設道路之必要性,乃屬對原告有利之事項,自應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
2.原告23-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頁),現況則為雜草叢生之空地,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就其23-5地號土地,是否有鋪設柏油以供車輛載運機具、人員進出之需,均有不明,而
23、23-19地號土地目前為平坦供通行之空地,此亦經本院履勘現場並拍攝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0、293、295頁),並無任何阻礙通行之物,是鋪設柏油道路難認為系爭袋地目前通常必要所需,原告復未舉證其23-5地號土地有鋪設柏油之必要性,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範圍應無鋪設柏油之必要。
3.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土地所有人之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成立要件並非相同,原告應就是否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負舉證之責。而原告23-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現況則為雜草叢生之空地,業如前述,尚難認得以開發或建築廠房,則原告就23-5地號土地得以作為如何使用,既未有其所謂開發、建築之舉,實難認原告請求在
23、23-19地號土地上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以供23-5地號土地使用,有其現實上必要性,亦無從認定原告將來在23-5地號土地所為使用方式,必將需要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其設置方式非經由23、23-19地號土地所不能完成,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是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於通行範圍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確認就其與被告共有23、23-19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編號23⑴(面積320平方公尺)、23-19(面積4平方公尺)所示範圍具袋地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確認之訴,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