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49號原 告 王仁傑 (現於法務部○○○○○○○○○○○上列原告與被告喜多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21日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復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足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