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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54號原 告 鼎霖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世勳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被 告 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環治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助字第三六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之「105-

106 年度航廈標誌改善維護開口契約」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保固金債權於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參仟陸佰貳拾元範圍內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鈞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3691號、105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23 、53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安新公司)對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機場公司)「105-106年度航廈標誌改善維護開口契約」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保固金等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945,686 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2 頁),嗣於民國111 年9 月13日具狀表示原聲明誤載105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23 、53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更正聲明為:鈞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36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城安新公司對桃園機場公司「105-106年度航廈標誌改善維護開口契約」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保固金等債權於1,945,686 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74頁),復於111年12月12日再具狀變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就城安新公司對桃園機場公司「105-106 年度航廈標誌改善維護開口契約」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保固金等債權於2,023,620 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06 頁),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城安新公司之債權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78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並以城安新公司對訴外人桃園機場公司「105-106 年度航廈標誌改善維護開口契約」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保固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作為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已就系爭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下稱系爭質權),而鈞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令桃園機場公司將系爭債權全數解繳鈞院民事執行處,並即將進行分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請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鈞院系爭執行事件,就城安新公司對桃園機場公司之系爭債權於2,023,620 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由鈞院民事執行處列入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自非第三人,當無具備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適格性。又縱認原告具備提起本訴之適格,惟原告所稱權利質權是否存在仍有爭議,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重上字第5 號案件審理中,且該院現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是以,於原告所稱之權利質權經確定判決認定存在前,不得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另縱認原告得提起本訴,亦不得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扣押命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訴外人城安新公司之債權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78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並以城安新公司對訴外人桃園機場公司之系爭債權作為執行標的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75894 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本院執行,據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且命桃園機場公司將系爭債權於2,023,620 元範圍內支付予本院,目前尚未分配執行案款予債權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為真實。是認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城安新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設定系爭質權予原告,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訴訟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城安新公司對桃園機場公司之系爭債權於2,023,620 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質權之設定,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二)原告請求撤銷就系爭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一)系爭質權之設定,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設定抵押權,依前開規定,乃當然無效(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52年度台上字第7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系爭質權之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按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債務人或第三人得提供其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最高限額質權;前項質權之設定,除移轉動產之占有外,並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901 條、第904 條第1 項、第899 條之1 第1、2 項分定別有明文。又按民法第904 條規定,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固應以書面設定之,然書面之形式,法未明定其一定之格式,是由出質人與質權人同意將設定權利質權之意旨,明載於書面即為已足(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684號判例要旨參照)。

3、經查,觀諸原告、城安新公司於105 年9 月13日簽立權利質權設定協議書上載明:「茲為甲方(即城安新公司)承攬(機關)之『105-106 年度航廈標誌改善維護開口契約』各分項工程之分包商,今就乙方(即原告)依甲、乙雙方間之分包合約(詳附件)於上開工程施作之範圍內得甲方請領之工程款,含(1)乙方每期得計價之工程款(2)乙方依合約應保留之工程款。針對以上款項,甲方同意於同施作範圍內將其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依政府採購法第67、68條之規定設定權利質權予乙方…」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3691號卷一第95頁),足認原告、城安新公司已將出質人與質權人同意設定權利質權之意旨明載於書面,揆諸前開說明,應符合書面設定之要件。況桃園機場公司稱城安新公司與第三人間訂立之質權契約,依據契約及政府採購法規定桃園機場公司無准駁權,有桃園機場公司106 年8 月10日桃機維字第1060010006號函為佐(見本院卷第170 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說明原告、城安新公司就上開權利質權設定協議書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是其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撤銷就系爭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頒發支付轉給命令,於執行法院將收取之價金分配給債權人時,執行程序始為終結(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㈡可資參照)。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權利,並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致其在法律上有無可忍受之理由而言,至該第三人具有何種權利始得提起異議之訴,則端視其權利內容及執行態樣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裁判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而權利質權係以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為標的,債務人以對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權利設定質權後,債務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法院執行該債權或其他權利者,質權人可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依情形而定,為質權標的之權利受執行法院僅發扣押命令(禁止處分命令)時,權利質權尚無受侵害或喪失可言,權利質權人得聲明參與分配並優先受償,故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反之,若執行法院核發處分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此際強制執行已侵害或妨害權利質權人之擔保物權,權利質權人應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65號判決節錄)。再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所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指債務人得請求第三人給付金錢為標的之債權。因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係純觀念中存在之執行對象,並非具體有形之物,故其查封與換價方法,與動產、不動產執行有異,胥依執行法院所為觀念之處分,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是為扣押命令(扣押命令);扣押後再將扣押之債權換價,以命令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命將債權移轉(移轉命令),或命將債權金額支付法院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60號判決節錄)。

2、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已如前述,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命桃園機場公司將系爭債權於2,023,

620 元範圍內支付轉給予本院,若續行程序而核發處分命令,將侵害或妨害權利質權人之擔保物權;而原告為系爭債權之質權人,亦已認定如前述,則其基於質權人地位,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債權於2,023,620 元範圍所為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債權於2,023,620 元範圍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