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61號原 告 梁夏琦訴訟代理人 莊一凡律師被 告 黃佳塍(原名黃源浩)
唐道軍
賴禹廷
張志嘉(原名張政凱)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則忠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69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乙○○、丙○○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戊○○、丙○○因另案在監執行中,皆具狀陳明放棄到庭辯論(本院卷第73、77、85頁),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訴外人王鳴逸(尚繫屬於本院刑事庭,未經移送)2人以不法幫派組織「天道盟正義會」份子為名,為持續牟取不法利益,明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禁止,竟自民國107年08月間起,發起、主持電信詐欺集團,與境外詐欺機房共謀,陸續以直接或輾轉之方式,在臺招攬被告甲○○、戊○○、乙○○、訴外人王梓軒、謝益玄、王欣逸、陳政赫、劉柏霖、陳佳澤及少年羅O皓、張O嘉、陳O傑、林O輝、陳O桀等5人加入該犯罪組織,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組以詐欺為手段而其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操縱、指揮之。原告自107年11月26日16時至同年月27日8時21分許,遭王鳴逸指揮乙○○執行車手面交任務,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向原告假冒健保局、檢察官方式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乙○○,戊○○則在旁監控,乙○○取得上開提款卡及現金後,隨即在附近將之交予戊○○,戊○○再將上開提款卡2張交予乙○○,乙○○遂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原告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54萬元後,交予戊○○,戊○○再將2張提款卡交予甲○○,並將贓款層交王鳴逸,致原告受有共計102萬元之損害。被告故意共同為上開詐騙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乙○○為上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並聲明:(一)被告丁○○、甲○○、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戊○○、乙○○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憑,經查閱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919號卷證資料互核無誤,且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皆具狀陳明放棄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就上開被告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丁○○、甲○○亦為本件之侵權行為人,並以
乙○○、訴外人王梓軒前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據。惟查,王梓軒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丁○○於107年11月間,聯絡我這裡有沒有人需要工作,我把這個訊息告知周峻緯,周峻緯把乙○○的資料給我,我用通訊軟體FACETIME傳送給丁○○,我當時與周峻緯有問王鳴逸工作內容為何,王鳴逸只表示把人找過去再跟我說,後來乙○○自己與王鳴逸接洽,後來於107年12月時,王鳴逸、丁○○同時跟我說乙○○被抓,因為乙○○是我介紹的,所以要我負責賠償56萬元給他們,我後來無力支付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一第235至245頁、108年度他字第1873號卷二第9至11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王梓軒曾介紹我工作,我就把我的手機門號及FACETIME帳號給對方,後來王鳴逸跟我聯絡,指示我去取款,也是王鳴逸跟我說薪資計算方式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二第55至60、65至73頁、108年度他字第1873號卷四第63至66頁、108 年度他字第1873號卷一第144至145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三第229至231頁),乙○○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丁○○,也沒見過他,王梓軒也沒有告訴我這個集團的組織成員等語(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19號刑事案卷五第33頁),足見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未指述丁○○有何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行。況王梓軒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王鳴逸、丁○○跟我索討56萬元,是因為我欠丁○○錢,又丁○○雖有跟我說要賠償公司損失,可是我忘記丁○○有沒有跟我說原因,我也不記得一開始是丁○○還是王鳴逸聯絡我需要找人工作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19號刑事案卷五第19至61頁),足見王梓軒前後所述有所出入,除無法明確陳述丁○○是否與乙○○接洽作為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宜外,亦無從認定丁○○為招募乙○○擔任本案車手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次查,乙○○就本件之事發經過於警詢時業已陳稱:甲○○當時
沒有出現,我不知道他在本次詐欺犯行的工作為何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二第5至11反面),而觀諸戊○○先於107年12月27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07年11月26日,收到王鳴逸指示我前往指定地點,從車手處收到現金及提款卡2張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路邊,將提款卡2張交給甲○○,我後來在桃園市○○區○○路0號魯啦啦洗車場將詐騙現金交給王鳴逸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一第197至204頁);於108年4月24日警詢及偵查中時卻改稱:當日我是收到甲○○來電,我從車手處取得提款卡2張及現金後,先在龍岡路2段路邊將提款卡交給被告甲○○,過20分鐘後,甲○○來電跟我約在魯啦啦洗車場,我再將現金交給甲○○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一第205 至210頁、108 年度他字第1873號卷二第60至62頁),足見戊○○前後所述關於究竟何人指示其向車手取得提款卡及現金,事後將現金交予何人?前後所述顯有出入,自難僅憑戊○○前開不一之陳述,遽認甲○○亦為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㈣綜上,本件尚難單憑被告乙○○、戊○○及訴外人王梓軒於警詢
及偵訊中前後不一之證述,逕認丁○○、甲○○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復未提舉其他證據以明乙○○、戊○○甚或王梓軒前後不一之證述究係何者為真?是其主張顯難憑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乙○○、戊○○既故意以前揭分工方式,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
交付款項而受有共計102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戊○○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乙○○、戊○○2人連帶賠償102萬元,核屬有據。
㈡又乙○○為90年8月生,而丙○○自94年6月起負擔其權利義務,
可見乙○○為本件詐欺行為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乙○○既得依指示偕同戊○○向原告詐取款項,顯見其於本件詐欺行為時之識別能力尚無欠缺,而丙○○為法定代理人,並未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難認已盡相當監督義務而得免其責任,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乙○○與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乙○○與丙○○連帶賠償102萬元,亦屬有據。
六、第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參照)。查乙○○、戊○○2人間係基於共同詐欺行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乙○○與丙○○間則係基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責任而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給付義務之發生法律關係不同,但均填補原告所受同一損害,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於其中1人向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其他人所負債務目的亦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七、末按,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乙○○、戊○○2人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乙○○自108年12月1日起(附民卷第57頁)、戊○○自108年11月19日起(附民卷第53頁)】,及丙○○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日起(本院卷第5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八、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