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67號原 告 趙朝宗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被 告 林蘇月枝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述真偽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陸續出售健康食品予被告及其夫即訴外人林丕水(於104年2月11日歿),原告與被告、林丕水間均具有買賣契約關係,原告依買賣契約依約交付各項產品後,被告、林丕水卻未依約給付貨款予原告,尚積欠原告貨款未清償。被告當時為向原告擔保其日後定會遵期付款,故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下稱系爭繳息清單)交予原告,先由原告於下方處書寫給付貨款約款,經被告閱覽同意該約定條款後,由被告於買方欄位處親自簽名,簽認其為買賣契約當事人,同時於合作金庫客戶借款及保證明細卡(下稱系爭明細卡)上親簽後,將系爭繳息清單及系爭明細卡複印後,將系爭繳息清單及系爭明細卡影本均交予原告收執。然於林丕水死亡後,被告及林丕水之繼承人拒不依約給付貨款,原告遂對其等提起給付訴訟,訴請被告及林丕水之繼承人給付貨款,業經鈞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16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確定在案(下併稱另案給付訴訟)。惟被告仍否認與原告間存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更以系爭繳息清單非其所親簽為由,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是以,系爭繳息清單上被告簽名是否真正一節,實攸關兩造間是否存在買賣契約、被告是否應對原告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而有確認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繳息清單下方被告之簽名為真正。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具備確認利益。蓋原告前於104年間,業已對林丕水之繼承人及被告提起另案給付訴訟,主張與林丕水、被告間均有買賣契約關係,而林丕水、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未清償。原告於另案給付訴訟第二審審理時(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616號事件,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即已提出系爭繳息清單影本,主張被告同為買賣契約之相對人,應與林丕水共同負清償貨款之責任云云,經被告於另案給付訴訟中否認文書及簽名之真正,經法院調取被告親自簽名之文書勘驗比對後,業經認定系爭繳息清單、系爭明細卡上「林蘇月枝」並非被告親簽,並據此駁回原告於另案給付訴訟中所主張與被告間亦有買賣契約關係之認定,顯見對於系爭繳息清單及系爭明細卡上被告簽名之真正與否,原告業已提起給付訴訟保護權利,自不得允許原告於另案給付訴訟對被告之主張遭法院否准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再允許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一事,提起確認訴訟。況另案給付訴訟中就系爭繳息清單、系爭明細卡簽名真正之認定,亦應拘束兩造,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再者,被告就原告於另案給付訴訟中行使偽造之系爭繳息清單行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88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亦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910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判決判處原告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刑事訴訟),足徵系爭繳息清單及系爭明細卡上之簽名,確實非被告所親簽,則原告主張系爭繳息清單上之簽名為被告所簽,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不具備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得為確認之訴之對象,僅限於上開規定所列舉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證書真偽、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單純之事實則不與焉。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申言之,確認訴訟屬權利保護之特別形式,較諸給付、形成訴訟等訴訟類型,於裁判確定後,僅生消極之既判力,不得據為積極之強制執行(即執行力),或得逕予形成權利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即形成力),是確認訴訟應具「補充性」或「限制性」,倘於具體個案中,確認訴訟非屬終局解決當事人間紛爭最為有效、妥適之方法,即不能認原告具權利保護之必要,乃乏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示,原告係以系爭繳息清單主張與被告間具有買賣契約關係,且被告有承諾擔保付款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否認系爭繳息清單上簽名之真正,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繳息清單上林蘇月枝之簽名為真正,以此主張本件具有確認利益云云。惟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逕行認定兩造間訂有契約,更無從透過本件確認訴訟逕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貨款,對滿足債權之實現並無助益,難認原告有提起此部分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況原告前已於另案給付訴訟中提出系爭繳息清單,訴請被告及林丕水之繼承人給付貨款,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法律關係之存否業已明確,則系爭繳息清單上被告簽名之真正與否,將不致使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堪予認定。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繳息清單下方被告之簽名為真正,為無理由: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原告前於104年間對林丕水之繼承人及被告提起給付訴訟,主張與林丕水、被告間均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而林丕水、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未清償,請求其等連帶給付積欠之貨款予原告等情,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判決認定買賣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林丕水間,無從認為原告與林蘇月枝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而僅判決林丕水之繼承人即林振銓、林振霖、林振裕及林振鈿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積欠之貨款予原告,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616號事件審理中,另提出系爭繳息清單及系爭明細卡主張林蘇月枝簽認其為買賣契約當事人,與林蘇月枝間亦具有買賣關係等語,經林蘇月枝於另案給付訴訟中否認系爭繳息清單、系爭明細卡之真正,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616號事件(即系爭確定判決)於審理中將「兩造間有無買賣關係?系爭繳息清單上林蘇月枝簽名是否為林蘇月枝所簽?」列為重要爭點,此有系爭確定判決107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11-118頁);而系爭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則認定「經依職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下稱合庫桃園分行)調取林蘇月枝與該行往來之借款契約書,上開借款契約均經合庫桃園分行行員辦理對保,且有載明對保時間及地點,符合對保規定,均係借款人親簽等情,堪信前揭借款契約書上林蘇月枝簽名應為林蘇月枝所親簽。又經勘驗前開借款契約書之借款人及立約人『林蘇月枝』簽名【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16號卷(下稱高院卷)卷一第183-185頁即本院卷第125-130頁】,與系爭繳息清單及明細卡上『林蘇月枝』之簽名(見高院卷一第27頁、第113頁),就林、蘇、月、枝這四個字書寫形式,以肉眼觀察,即可判斷顯然不同。且系爭明細卡僅係通知借戶繳款用,不須本人填寫一事,亦為合庫桃園分行106年3月31日合金桃園字第1060001745號函所載明。足徵系爭繳息清單及明細卡上林蘇月枝簽名,與林蘇月枝本人於前揭借款契約上簽名不符,不能證明為林蘇月枝所簽,即無從以系爭清單及明細卡認定林蘇月枝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貨款存有買賣關係」、「上訴人(即原告)主張林蘇月枝亦為系爭貨款買賣關係之當事人云云,即無可取。其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蘇月枝給付系爭貨款云云,自失所據」等情,並據此駁回原告請求林蘇月枝給付貨款之訴訟確定在案,此有系爭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616號卷一內所附系爭繳息清單、系爭明細卡(見本院卷第29-38頁、第119-123頁)附卷可稽。是系爭確定判決就「原告與林蘇月枝間就貨款不存有買賣關係」一事,於原告及被告間具有既判力,堪予認定。又於系爭確定判決中,對於系爭繳息清單及明細卡上,林蘇月枝之簽名是否真正此一重要爭點,業經原告與被告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且經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認定,是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上開爭點之判斷,於同一當事人即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從而,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中之重要爭點於本件對原告有爭點效之適用,對於原告並無任何突襲性裁判,且更有助於程序利益之追求,是被告抗辯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中之重要爭點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尚非無據。
3、被告以原告於另案給付訴訟中提出偽造之系爭繳息清單以行使,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由提起告訴,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910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判決判處原告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確定在案(即另案刑事訴訟)。於另案刑事訴訟中,經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繳息清單(編為甲1類筆跡)及系爭明細卡(編為甲2類筆跡),與林蘇月枝親簽之88年3月26日合作金庫存款印鑑卡原本、88年5月3日、88年3月26日、88年12月20日臺灣省合作金庫借據原本3紙(編為乙類筆跡)做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經同倍率放大重疊與特徵比對結果,甲1、甲2類筆跡均係碳粉成像,兩者具有相同之影列印特徵,不僅字距寬度與筆劃形體大致疊合,且甲1類「林蘇月枝」筆跡中『月』字之橫折直勾,其勾劃處旁遺留之線條亦能與甲2類筆跡下方底線相合。是故,本案綜徵前揭鑑析情形,研判甲1類筆跡應自甲2類筆跡或其原稿直接或間接影列印而成,並非當事人即乙類筆跡書寫者林蘇月枝「常態」書寫之簽名」等情,此有108年4月12日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080316702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105頁)。另案刑事訴訟因此認定系爭繳息清單上「林蘇月枝」之簽名係原告偽造而提出於另案給付訴訟以行使,而判處原告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確定。
4、從而,系爭繳息清單上林蘇月枝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簽,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繳息清單上林蘇月枝之簽名為真正,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按其所訴之事實,除因違反確認之訴之補充性而無確認利益外;另案給付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重要爭點即「系爭繳息清單下方林蘇月枝之簽名非其所簽」此一事實之認定,於本件原、被告間具有爭點效,應受拘束。準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繳息清單下方被告之簽名為真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