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黃紹銘
黃紹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被 告 呂羅叁妹
呂峯才呂鳩水徐鍚炮徐同暐徐思允
徐玫芳呂佩妘
呂秀妘曾兆清呂政隆梁正弦梁大原梁大晏梁雅雁梁雅琪
劉振瑛劉邦榮劉展南劉光銘
劉夢伍馬立中(兼馬少伯之承受訴訟人)
曹劉美珠
温國強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石溫月妹劉温雲妹梁温美嬌賴慶鐘賴慶麟賴淑惠賴憲章
賴復章賴成章黃峻霖 原住○○市○○區○○○路○段00巷
00號0樓
黃翠芳
林賓
林文
林永貴
林淑芬
施賴月憧周陳玉妹周芳傑周芷瑩周宗基周宗立周惠華周國圍
周國昌周秀鳳楊恂驍(即賴月惜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彭對妹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馬少伯、賴月惜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馬立中、楊恂驍,原告為其等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就所有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終止地上權登記(下稱前案),本院就前案所為106年度訴字第1944號判決主文第3項判命呂彭對妹之繼承人應就呂彭對妹於民國38年間在系爭土地設定之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主文第6項、第7項判准終止及塗銷系爭地上權。呂彭對妹於43年8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馬劉春娥等人,其中馬劉春娥於107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馬少伯、馬中立,惟前案判決主文第3項未對馬少伯判決,雖經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惟遭駁回,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046號裁定駁回,其理由略謂:……至原法院於馬劉春娥之全體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前,逕為系爭判決,若認該判決就系爭地上權部分屬無效判決,核屬得否重行起訴之問題,尚非得以聲請補充判決方式為之等語。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上有楊梅段43、45、47、49、51、5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依謄本所載屬土造,早已不堪使用而滅失,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20年以上,其以建築物為目的,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前案判決確定後,呂彭對妹之部分繼承人死亡,爰以呂彭對妹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系爭土地登記地上權人呂彭對妹於43年8月10日死亡,其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一)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之地上權(即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即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並應將前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於系爭地上權之其他登記事項登記「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登記之系爭建物經前案於107年3月16日至現場勘驗時已不存在,並有前案卷附勘驗筆錄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8日函附說明欄記載系爭土地上經套繪並無任何建物坐落等語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可稽。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逾20年,且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本院斟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地上權人呂彭對妹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既經原告請求判准終止,其登記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核屬有據。惟塗銷登記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被告雖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尚無從處分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原告自得一併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均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