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72號原 告 陳柏逢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陳若宜律師何宗樺律師(訴訟中終止委任)被 告 金嘉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編號B2-1、B2-13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起至111 年8 月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1 年度壢簡字第309 號卷,下稱壢簡卷,第3 頁),嗣於111 年9 月20日具狀撤回第1 項聲明,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1,920 元,及自減縮聲明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67頁);復於111 年10月20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89,477 元,及自變更聲明陳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3、95頁)。再於111年12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69,477 元,及自變更聲明陳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約定租期自108 年9 月5 日起至111 年9 月4 日止計3 年,租金為每月12,000元。惟被告自110 年5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屢次催請被告給付未果,至110 年11月止,已遲付租金達2 個月以上,原告遂於110 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於110 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故應認系爭租賃契約於110 年11月18日即告合法終止。嗣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之110 年11月底,僅補繳5 個月租金予原告,並遲至111 年8 月31日始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迄今尚積欠110 年10月1 日起至110 年11月18日之租金未繳納,且系爭租賃契約業已於11
0 年11日18日即告終止,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即110年11月19日起至111 年8 月31日止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租金1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32,000 元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11 月)。另被告尚積欠系爭房屋之電費15,023元、天然氣費用1,234元、水費1,220元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民法第179 條、第176 條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又原告已於110 年11月18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被告遲至111 年8 月31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4萬元(12,000元×5×9個月);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給付涉訟之律師費用8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69,477 元,及自變更聲明陳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台北杭南郵局第001406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台北杭南郵局第001433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收執聯)等件為證(壢簡卷第7 至20頁、本院卷第71至83頁、101至105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按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自110 年5 月起即積欠租金,已如前述,且計至原告於110 年11月9日發函催告時止(壢簡卷第11至13頁),已積欠租金達兩期以上,被告既於同年月1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壢簡卷第14至15頁),復未於催告期間7 日內繳清欠租,則原告以前揭存證信函預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核無不合。再查,原告復於110 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於110 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亦如前述,是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自110 年11月18日起失效,堪以認定。
(三)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被告每月應繳租金數額為12,000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壢簡卷第7 頁),然其至系爭租賃契約因終止而失效前,尚欠1 月又18 日(即自11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之租金未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之租金19,200元(計算式:12,000+12,000×18/30)予原告,應屬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於110 年11月18日即告終止,已如前述,原告自110 年11月19日起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為無權占有行為,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理;再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所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約定租金為每月12,000元,據此標準計算被告所獲不當得利即為每月12,000元,是原告所請求110 年11月19日至111 年8 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12,800 元(計算式:12,000元×9月+12,000×12/30=112,800元),亦屬有據。
(五)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所生電費15,023元、天然氣費用1,234元、水費1,220元係由原告代墊繳納一節,已如前述,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水電、天然氣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繳納費用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17,477元(計算式:15,023+1,234 +1,220 =17,477),即屬有據,當予准許。
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則其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176 條之請求權,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關於違約金部分: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本院卷第75頁)。又系爭租賃契約除違約金之約定外,另約定被告違約時願賠償原告之損害,是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應為懲罰性違約金。系爭租賃契約既於110 年11日18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自應依上揭約定遷出並交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惟被告遲至111 年8 月31日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 年11月19日起至111 年8 月31日止期間之違約金。是原告僅請求9 個月之違約金54萬元(12,000元×5×9),自屬有據。
(七)關於律師費用部分: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本院卷第75頁),系爭租賃契約既於110年11日18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自應依上揭約定遷出並交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惟被告遲至111 年8 月31日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致原告為此涉訟而支出律師費用8萬元,有收據附卷可稽,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賃契約屆期前之積欠租金、遲延返還房屋及系爭停車位期間之不當得利、代墊之水電費及天然氣費用、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變更聲明陳報(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於111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9 條、第179 條規定及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69,477 元,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