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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73號原 告 汪韋伶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

曾睦勛律師被 告 蔡家豪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代墊費用等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間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太古汽車公司)購買汽車,然被告因資力有限,而轉請求原告代墊購車費用(含購車訂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尾款162萬元、匯費30元、保險金6萬2,113元、延長保固費用4萬3,350元、規費1萬元、鍍膜費1萬元),合計1,795,493元(下稱系爭費用),雙方另約定被告應以系爭費用為基礎,給付原告6年以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118,502元,原告同意被告得分期償還原告代墊之款項1,913,995元(即系爭費用1,795,493元+利息118,502元=1,913,995元;下稱系爭購車款),並匯入由原告管理被告於霧峰郵局開設之帳號。惟被告不僅未依約定還款,更於111年1月後未再償還借款,此有還款紀錄可稽。嗣後經原告屢次催還,被告均置之不理。更甚者,被告似為避免原告於前開郵局帳戶中提領存款以受償代墊之系爭購車款,竟在原告仍持有前開郵局帳戶存摺之狀況下,於111年2月許進行存摺及金融卡掛失登記。原告代墊被告之系爭購車款,經被告償還46萬3,995元,仍積欠原告145萬元。而原告代墊系爭購車款,雙方係以借貸金錢之真意借貸予被告按月返還,更有

1.1%利息之約定,被告自應返還所積欠借款145萬元。又兩造為夫妻,原告為婚姻法定財產制之利害關係人,自得為被告清償購車之債務,並發生法定債權移轉,而取得被告購車所生債務。再者,原告無義務為被告代墊購車所生債務,然原告為被告代墊,係有利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退萬步言,縱兩造間無任何法律關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免支付購車費用之利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312條、第17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被告應償還原告代墊之14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5月6日登記結婚,雙方並於110年10月28日前向本院辦理約定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完成登記。

雙方婚後相處融洽,原告知悉被告於108年7月間有購車需求,但因被告資力有限而須分期後,原告乃向被告表示願意支付車款,並將該車輛作為被告之生日禮物贈與給被告,有雙方之line對話内容可證。且雙方未曾就購車款項有何返還期限、返還方式或利息等約定,而原告亦未曾向被告請求或主張該購車款為代墊款,直至被告發現原告於111年1月7日駕車載男性人員進入臺中水悅MOTEL開房數小時乙事後,雙方感情生變,原告竟無視先前雙方間贈與之法律關係,諉稱系爭購車款為代墊款而要求被告返還。然查雙方既已有贈與合意,且該車輛自購買後迄今均由被告使用,雙方間確有贈與法律關係,而非原告代墊系爭購車款,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購車款,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44頁)

㈠、被告與原告於107年5月6日登記結婚,雙方為夫妻關係。

㈡、被告之系爭購車款1,913,995元係由原告支付。

四、本院判斷如下:原告主張其為代墊被告系爭費用,並有約定以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經被告償還46萬3,995元,原告應返還尚積欠之145萬元等語,乃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以交付金錢為被告代墊系爭費用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被告固不爭執原告為其支付系爭費用,然否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合意,則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購車款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云云,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之郵局帳戶、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14號卷《下稱中院卷》第39至53頁;本院卷第37至49頁、第57至59頁、第121至123頁)。經查,被告於108年7月21日與太古汽車公司簽立買賣契約,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由原告支付購車費用,乃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信用卡刷卡單、簽帳單、服務維修費清單、收據等件在卷可查(見中院卷第25至37頁),固堪信為真實。惟:

⑴觀諸被告所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已明確向被告表

示「那台PASSAT就當成你的生日禮物吧。」、被告回覆「!!!怎麼那麼好?!」、原告表示「我算過了,車價還沒有贈與的問題。」、被告回覆「這樣很不好意思耶,花這麼一筆錢@@」、原告表示「誰叫我是寵夫魔人。」、被告回覆「……謝謝妳@@」、原告表示「但是你每個月匯進你郵局戶頭的錢,如果我要拿一些補貼一些買車的款項,你不可以有意見」、被告回覆「喔,可以啊,我就是固定轉25000啊」、原告表示「如果財務規劃臨時有更動,會要你匯3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就被告原欲向太古汽車公司購買之汽車,原告基於寵愛丈夫,乃向被告為該汽車為生日禮物贈送予被告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為接受贈與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確有達成贈與合意。而被告雖同意依兩造間財務規劃按月將2萬5,000元至3萬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且原告若有自該帳戶內提領部分款項以補貼車款之行為,被告不會反對;然兩造間既僅言明原告可提領被告郵局帳戶內部分款項來「補貼」車款,亦難認有何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故此應僅為兩造間基於夫妻關係就嗣後財務規劃、分擔所為之約定,就兩造間業已達成之贈與合意並無影響。

⑵而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購車款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云云;

然兩造間未曾就原告所主張消費借貸簽署任何書面文件,乃原告所自承,且參諸原證5之存證信函,可知其內容僅為原告單方催告被告於3日內清償積欠購車款145萬元等情(見中院卷第49至51頁);原證3之對話記錄,僅有原告提醒被告於2月5日前轉帳3萬元至郵局帳戶等情(見中院卷第39頁);至原證6之對話紀錄,內容則為不詳之人與原告談論被告郵局帳戶已於111年2月9日辦理掛失止付等情(見中院卷第53頁,均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合意。

⑶原告復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應以系爭費用為基礎,給付

原告6年以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故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且被告同意原告以所代管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償還代墊車款;而對話紀錄中之借款利率1.06%,則因嗣後兩造以口頭約定提高為1.1%云云,並提出原證9-1、9-2、11、12、13等對話紀錄為證據。然兩造是否曾以口頭約定將借款利率由

1.06%提高為1.1%一節,原告並未提出供任何證據以實說,且原證9-2僅為原告以訊息通知被告盡速返還積欠之145萬元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均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合意。又參諸原證9-1、原證11之對話紀錄,雖有原告向被告表示「你給我利息」、「自己還省一個月薪水」、「又不用被銀行追著跑」、「我是用郵局利息跟你算1.06%而已」、「再怎樣都比他們貸少1%;」等語,被告亦回覆「該跟我算就跟我算阿」、「我不覺得你是我老婆就得被凹」、「付這個我很甘願阿」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103至105頁);然兩造就被告購買汽車由原告支付系爭費用一事,確有達成贈與合意,而被告同意依兩造間財務規劃按月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且原告若有自該帳戶內提領部分款項以補貼車款之行為,亦為被告所同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兩造間前揭對話內容,至多可認係兩造就原告為被告支付系爭費用因而能節省之利息,及被告同意原告可自被告郵局帳戶提領部分款項以補貼車款等事項所為之討論,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據。

⑷原告另主張:依原證12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有告知被告「

你跟我的內帳就是統計金額後本息一起攤還,一樣去看dropbox」、「你的帳更新上去了,全開就可以看到右邊有條列明細,左邊粗框是計算式,利息增加主要是今天的金額都確定出來的關係有異動」、「但還是只有原利息的50%」,被告則回覆「好」,乃係原告為代墊被告之款項而解除定存,被告亦同意補償原告無法領取之定存利息;且依原證13之對話紀錄,亦可見原告向被告表示「你今年度PASSAT的10萬轉完了喔」、「還有茶牛肉蘋醋也轉完了」,並將寫有「Pass

at 1.8車款代墊 轉0000000還款…」等文字之表格提供被告參考,被告對此均以「愛心」圖按回復,可證明被告同意原告代管其郵局帳戶之款項,並由原告轉出10萬元以償還原告代墊之購車費用中及其他由原告代墊之日常生活開銷,是原告從未有贈與車輛予被告之意云云,並提出原證12、13(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第121至123頁)為證據。而依原告所提出前揭證據,雖可認原告有就兩造間之內帳、所節省之利息計算等事項向被告說明,另經原告告知因代墊之購車費用而自被告帳戶之款項轉出10萬元、提出記載「Passat 1.8車款代墊轉0000000還款…」等內容之表格予被告後,被告均以「愛心」貼圖回復等情。然兩造既為夫婦,並有共同之財務規劃,由原告原告代管被告郵局帳戶,且被告同意原告可自行提領被告郵局帳戶款項來補貼車款,業如前述,則以原告嗣後就兩造間財務規劃、所獲節省之利息、資金收入支出情況向被告進行說明,並提出有「Passat 1.8車款代墊轉0000000還款…」等文字之表格,將原告以被告郵局帳戶款項來補貼車款之情況告知被告等情,應認均與常情無違,亦與被告所辯:其僅係同意原告可自其匯入帳戶內之金額拿一些「補貼」車款,並非返還借款予原告等語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憑採,仍難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合意。

⑸至原告主張:其以被告購買之汽車做為生日禮物贈送予被告之意思表示,真意僅係將定存利率與汽車貸款利率之差額做為生日禮物贈與被告,且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方會同意以定存利率做為還款利率,並承諾會按月還款,依民法第86條規定,原告所為贈與汽車之意思表示無效云云。惟被告僅係就原告嗣後若有自被告郵局帳戶內提領部分款項以補貼車款之行為,表示其不會反對等情,業如如述,要難認被告有承諾按月還款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又原告並未能就兩造達成被告購買之汽車做為被告生日禮物之贈與合意時,有不欲受贈與汽車思表表示拘束之真意保留,並為被告所明知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⑹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由原告為被

告代墊系爭費用云云,既非可採,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購車款145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另分別主張兩造間存在第三人清償、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12條、第17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51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就所分別主張兩造間存在第三人清償、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等節,不僅未提其證據以實其說,更與原告上開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所提出之證據相左,已難認可採。又本件被告原欲向太古汽車公司購買之汽車,原告基於寵愛丈夫,乃以該汽車為生日禮物贈送予被告,兩造間確有達成贈與合意,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足認原告主張其依據第三人清償、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而為被告代墊購車費用云云,洵非可採。是兩造間並無第三人清償、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存在,且原告為被告支付購車費用係兩造間之贈與合意,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無負有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第三人清償、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萬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第三人清償、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第312條、第17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裁判案由:償還代墊費用等
裁判日期:202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