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76號原 告 張書豪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佐律師被 告 竑門天止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盧健瑋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法定代理人李美蓮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甲○○,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民國111年12月28日備查函及申請報備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65頁),經甲○○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14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所屬竑門天止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竑門天止社區分為大樓區及透天區,大樓區戶數有51戶,透天區戶數僅有18戶,被告於110年1月16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調漲全社區管理費之決議,並向透天區住戶加徵車位管理費,使大樓區每坪增加10%,透天區每坪增加110%,並使停車位為專用部分之透天區住戶必須繳交車位管理費,已經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管理費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透天區住戶對前開決議提起確認無效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64號民事判決認前開調整管理費之決議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判決其無效(下稱系爭前案訴訟)。大樓區住戶希望以社區管理費支應前案訴訟之律師費,為迫使透天區住戶屈服,爰由大樓區委員先於110年底之管理委員會,提案新增管理費之用途並修改規約,惟於提案討論過程中,大樓區委員即李美蓮、曾元佑、江東賢、葉亭妍,對於透天區委員即黃太志、黃依珮所提出之「增設額度上限以及使用前提」等請求視若無睹,更違反竑門天止社區慣例,使管理委員會重要職務全部由大樓區委員擔任,藉以取走透天區所保管之社區印章,大樓區住戶並於111年1月8日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聯合以技術性缺席之方式導致流會,再於111年3月5日以假決議之方式,決議於社區規約第11條第2項「管理費用途」新增第8款「(八)管理委員會因社區事務須以原告(包含上訴人、被上訴人)名義提起法律訴訟、以被告(包含上訴人、被上訴人)名義應訴或以參加人(包含上訴人、被上訴人)名義參與訴訟時所生之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裁判費、鑑定費等)」(下稱系爭決議),使管理費得以支應被告之訴訟。竑門天止社區自建造完成後,十年來從未發生任何訴訟,系爭決議顯然是因應前案訴訟而生,無疑是使被告得以全部社區之管理費對抗透天區之少數住戶,且是大樓區住戶藉由人數優勢壓迫透天區住戶就範之手段,對於透天區住戶所造成之侵害甚鉅,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原則,依照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1年3月5日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決議係明訂管理費可用於管委會因「社區事務」之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揆諸現代社會法令相關事務趨於複雜,公寓大樓社區管委會因社區事務涉及訴訟屢見不鮮,為保障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因「社區事務」而聘請律師代理管理委員會進行訴訟亦屬常見,則以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支應聘任律師、訴訟費用等費要屬正當。系爭決議並未個案限定僅有特定住戶或僅涉及大樓區住戶的權益事務,才能適用上開管理費支出之差別性待遇的文字,而係通案性的規定凡「管理委員會因社區事務」而涉訟時即可以管理費支應訴訟所生之相關費用,不存在原告所謂針對透天區住戶個案性制定、為大樓區住戶霸凌透天區住戶的手段等情形。原告另指系爭決議使透天區住戶無法制衡出帳云云並非事實,且其本質上亦屬社區內部財務控管流程問題,與系爭決議內容無關,蓋系爭決議內容僅是明訂管理費之用途包含管委會因社區事務涉訟之訴訟所生相關費用,並無規定未來社區出帳一律由大樓區住戶控制或透天區住戶不得參與出帳程序,且內政部頒行之規約範本暨竑門天止社區規約第11條第2項第6款均有類似系爭決議規範意旨之規定。系爭決議討論時,原告或透天區住戶亦未有人當場對會議之程序有何異議,系爭決議召集決議程序符合法定程序規定,且原告所指摘之系爭決議依社區規約第3條第11項規定所行程序有無不合法事項,亦屬系爭決議是否有得撤銷事由之問題,要與原告以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決議內容有權利濫用情事,因而無效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透天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0年1月16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調漲管理費之決議,向透天區住戶加徵車位管理費,經原告對前開決議提起確認無效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以前開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無效;嗣被告於111年1月8日召開竑門天止社區111年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數未達社區規約所定3分之2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而流會,被告依社區規約第30條第11項規定,於111年3月5日召開竑門天止社區111年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通過系爭決議等情,有原告區分所有權建物謄本、110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前案訴訟判決書及111年第1、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3、45、8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169頁),堪以採信。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竑門天止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系爭社區111年3月5日111年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增訂系爭社區規約關於管理費用途之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決議涉及社區管理費用途,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是總會決議之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而無效,即應視該決議內容是否確有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事而定。又所謂「法令」,應指依立法院通過及總統公布施行之中央法規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之法律及命令,且該法令必須具有強制規定性質,或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參見民法第71、72條規定)。而所謂章程,在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即指社區規約而言。又規約,乃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23條第1項規定)。且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基於上揭目的(即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就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內容,即屬區分所有權人應共同遵守之事項,有補充規約之效力,與規約具有同屬社區自治規章之效力(同條例第2條第7款及第25條第1項參照),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決議及規約訂定之內容,凡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或不變更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本質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均應認屬有效。
㈢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此所謂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裁判意旨)。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裁判意旨)。然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參照)。
㈣觀諸系爭決議內容:新增竑門天止社區規約,說明:規約第
十一條第二項、管理費用途如下:增加第(八)款:「(八)管理委員會因社區事務須以原告(包含上訴人、被上訴人)名義提起法律訴訟、以被告(包含上訴人、被上訴人)名義應訴或以參加人(包含上訴人、被上訴人)名義參與訴訟時所生之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裁判費、鑑定費等)」(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系爭決議僅係將社區管理費得用於管理委員會因社區事務而涉及訴訟事件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裁判費、鑑定費等)等事項,明文寫入系爭規約中,使社區管理費運用範圍更為具體明確,且並未有何關於將使系爭社區之透天區住戶發生喪失或變更其原有利益之內容。又系爭決議增訂係爭社區規約管理費用途得用於管理委員會「因社區事務」而支出之訴訟時所生之相關費用,既係因社區事務而涉訟,即與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有關,且並未特定或侷限涉及大樓區之管理事務所支出,並無特別不利於透天區或其他特定之區分所有權人。另系爭社區原本即已比照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8條第2項第6款之內容,於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第2項第6款規定「管理費用途如下:…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見本院卷第78、132頁),則系爭決議應僅係就原已規定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第2項第6款之內容,再另行於增加、補充得用於性質相關之律師費及訴訟費用,並無顯不合理、不公平情形,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或構成權利濫用。則系爭決議於系爭社區規約增訂管理費之用途,凡是竑門天指社區之住戶均應一體適用,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乃以損害透天區住戶為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云云,尚無可採。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決議就透天區委員提出之「增設額度上限以
及使用前提」未實質討論,並以假決議方式通過,又管委會重要職務全由大樓區委員擔任,以便其支付前案訴訟之費用,系爭決議形成及執行過程針對透天區住戶云云。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
4 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3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内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需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見本院卷第72頁)。
2.查被告社區111年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會議通知單,為111年1月20日發文,其上並已載明六、會議緣由:依110年10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㈣是否增訂規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管理費用途部分,經管委會議討論認為社區如有涉及訴訟事務實有相關法律費費支出之必要,故決議有增訂管理費該項用途之需要等語,有該次會議通知單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第第3條第2項於開會前10日(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並無不符。系爭區權會討論之議題資料既已公開,自難僅因此次區權會討論議題無進行討論,率認向來慣行之召集程序、通知方式為不法,亦無從以此推認系爭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另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委會。管委會組成如下:一、主任委員一名。二、副主任委員一名。三、財務委員一名。四、委員二名」;第7條第1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見本院卷第74、75頁),則依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均由管理委員互選之,原告亦陳稱透天區有2名管理委員等語,則透天區既有當選之管理委員得參與管理委員會之會議,並得於會議中表達立場與意見,亦得基於管理委員之身分,行使管理委員會之職權,既未剝奪推選主任管理委員、副主任管理委員及財務委員之權利,亦非完全無法參與管理委員會之運作,而選舉各個委員之結果,取決於參加系爭區權會當時在場區分所有權人之自由意志,難認有何權利濫用,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未就透天區委員之意見進行實質討論,刻意忽略透天區委員之意見,且大樓區委員當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等重要職務,為以損害透天區住戶為目的云云,並不足採。況僅議案未經討論,與決議結果難謂有影響,自不屬所謂決議方法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難僅以系爭決議之提案及議決未就透天區委員提出「增設額度上限以及使用前提」事項實質討論,忽略該區委員之意見,即認系爭決議違法。
3.又系爭規約第1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十項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十項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揭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見本院卷第73頁),系爭規約關於假決議之規定,係因應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之便宜措施,其立法意旨係鑑於區分所有權會議開會不易,既為系爭規約所明文之議決方法,系爭社區關於各種議案之議決,自得依假決議方式解決,假決議方式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系爭規約規定,且原告並未主張系爭決議以假決議方式通過,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而得撤銷,則原告徒以假決議方式為損害透天區住戶為目的云云,當無可採。
㈤原告復稱系爭決議在竑門天止社區大樓區與透天區形成對抗
時作成,將使透天區住戶難以主張其權利云云。惟系爭決議乃增訂管理費用途得用於「因社區事務」而支出之律師費或訴訟費用,既為涉及社區事務即與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有關,且並未特定或侷限何種管理事務,並無不利於透天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情形,業如前述。而系爭決議通過時點,固正值兩造間確認調整管理費用決議無效事件之訴訟期間,惟系爭決議內容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利益有關,一體適用於各區之管理事務,並無不利於透天區住戶,而兩造間確認調整管理費決議無效事件尚未確定,尚難認被告所為調整管理費之決議及因該決議涉誦所為訴訟防禦,並非正當。又被告或其管理委員為受竑門社區住戶委任處理社區事務,管理委員會本應忠實依法令、規約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倘有未忠實執行職務之情事,自有影響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管委會合法執行職務之期待,果如原告所稱管委會恣意通過不合理之決議或至恣意使用管理費興訟,致使住戶受有損害,自屬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系爭社區住戶非不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從而,原告執系爭決議通過期間正值兩造間前案訴訟期間,透天區住戶難以主張其合法權利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48條第1、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