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82號聲 請 人 黃士純即原告相 對 人 許紘瑋即被告 9

黃婉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第

四、㈢⒊部分(即判決第9頁最後一行以下)所載「認原告就被告二人間之交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萬元為相當,被告二人就此部分賠償應屬連帶債務」有誤,應刪除連帶賠償債務之記載,以與判決主文相符。

三、經查,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許紘瑋分別與被告黃婉婷及不知名之女子交往,有侵害其配偶權,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被告二人間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而言,本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因該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務,即為連帶債務,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許紘瑋與不知名女子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亦應為連帶債務,僅因原告未對該不知名女子提起訴訟,本院無法對該女子裁判而已。而本院於上開判決中已認定「原告就被告二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慰撫金僅為50萬元」、「原告就被告另與不知名女子共同侵權行部分亦得請求50萬元」。

但因原告未就被告二人間共同侵權行為部分,聲明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是本院僅能判決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各應給付50萬元,無法諭知連帶給付,惟被告二人所各應給付原告之50萬元,實為同一筆連帶債務,已如上述,為免因「原告未聲明連帶給付,以致本院無法於判決主文中就此50萬元宣示連帶給付之意」,而使原告及被告二人誤認該部分原告所能請求之款項,為被告二人各給付50萬元之相加總額而為100萬元,本院始於判決理由中,特別標示「被告二人就此部分賠償應屬連帶債務」,是本院就該部分之記載並無違誤,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本院更正,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之所以判決被告許紘瑋應給付原告100萬元部分,是除上開被告二人所負擔之連帶債務50萬元外,再加計被告與不知名女子交往所應給付原告之50萬元,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