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86號原 告 邱采綾被 告 高鳳蓮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王柏興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6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1,005,000元部分,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㈠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2年度中調字第1027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58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32580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3頁),嗣因該強制執行事件,未能執行,改核發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22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6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66000執行事件)受理,原告乃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具狀將聲明㈡變更為系爭66000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57頁),原告訴之變更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且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4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據以聲請系爭66000執行事件之原執行名義即系爭筆錄,乃原告前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10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受理,並就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移付調解,兩造於102年3月18日調解成立,雖依系爭筆錄原告願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4萬元,惟依民法第137條第1、3項規定,被告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其請求權已於107年3月17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持系爭筆錄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顯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
二、被告則以:系爭筆錄之債務係指104萬元之借款債務,並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債務,被告之債權請求權自102年3月18日調解成立時起重行起算時效,迄今僅9年多,並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時效;台中地院之系爭筆錄雖有「損害賠償事件」之記載,惟並不必然代表兩造調解成立者即為損害賠償債務,應依雙方主觀認識以及系爭刑案判決內容等客觀事實加以認定,原告之訴顯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台中地院以系爭刑案受理,
兩造於102年3月18日調解成立,依系爭筆錄原告願給付被告104萬元;110年10月5日被告持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台中地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周懋桐強制執行(110年度司執字第121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嗣台中地院囑託本院執行原告所有坐落本院轄區之土地(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2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4225執行事件),被告復於111年4月1日持系爭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系爭32580執行事件),後因系爭4225執行事件未能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11年7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66000執行事件)等情,有系爭筆錄、系爭刑案判決可參(本院卷第7至9、13至1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4225、32580、66000強制執行事件等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被告於111年7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是否已
罹於時效而原告得主張拒絕給付?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37條第1、3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中地院判決有期徒
刑1年8月,緩刑4年,原告應依系爭筆錄所載其應給付被告之調解成立內容中,關於給付時間、方式之約定,按月給付3萬元(應扣除已給付之3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依系爭刑案判決事實欄記載,兩造係朋友,原告於100年1月間,向被告表示欲借款共計104萬元,被告允諾借款,迄於100年1月28日陸續借予原告104萬元,惟要求原告需提供保證人。詎原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未獲得訴外人林嘉貞之同意或授權,於100年1月28日,在台中市星巴克咖啡店,偽造本票2張後一同交給被告,嗣因原告未依約還款,被告持本票裁定對林嘉貞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林嘉貞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後,被告始知悉上情並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科刑欄㈠記載:被告稱若原告還伊錢,伊願意給原告機會、㈡原告業於102年8月5日審理中當庭給付被告35,000元,並與被告就債務數額及清償方式已達成每月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原告未按期給付每月3萬元,仍依系爭筆錄所載方式履行之共識等語(本院卷第13、15頁),原告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足認原告先向被告借款共計104萬元後,始提出偽造本票交付被告,系爭筆錄中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104萬元,乃原告應返還之借款數額而非偽造有價證券侵權行為所致被告之損害數額,參以兩造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就債務數額及清償方式達成共識,被告從未要求原告就其偽造有價證券賠償損害,而係要求原告清償債務等節,堪認原告依系爭筆錄所負104萬債務乃借款債務,而非損害賠償債務。從而,被告前揭消費借貸債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前段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兩造係於102年3月18日成立調解,迄今未滿15年,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32580執行事件卷宗卷皮記載「損害賠償」、
系爭筆錄亦記載「損害賠償」等文字,可知被告對原告之104萬債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等語,然該等案卷卷皮事由記載僅係依被告所執執行名義為粗略之判斷,此由系爭66000執行事件卷皮事由記載「給付票款」而非「損害賠償」即足佐之,兩造間之關係仍應依個案具體內容認定,至於系爭筆錄中有關「損害賠償」之記載,業經本院就系爭刑案判決內容及兩造於系爭刑案審理中所達成之債務清償共識說明如前,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又原告業於102年8月5日系爭刑案審理中當庭給付被告35,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筆錄所載債權,於逾1,005,000元部分不存在,則系爭66000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1,005,000元部分應予撤銷,則原告就此部分範圍請求撤銷系爭66000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就系爭66000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逾1,005,000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