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盧旺法定代理人 盧妤緁上 訴 人即 原 告 盧强
盧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上訴人即被 告 蔡建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375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42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最終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請求確認如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0萬元部分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請求確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10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0萬元部分不存在。是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擔保債權額為175萬元(計算式:120萬元-30萬元+105萬元-20萬元=175萬元),又明顯低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價格。
是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5,95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375元(計算式:18,325-5,950=12,375)。
三、次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12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確認被告蔡建寬與原告盧旺、盧强、盧品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0萬元部分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蔡建寬與盧旺、盧强、盧品間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0萬元部分不存在。而互核上訴聲明第二項與原判決第一項之內容,是上訴人就上訴聲明第一項之上訴利益為以本金30萬元、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債權,而該違約金部分債權具定期給付性質,且期間未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該違約金部分債權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參以本件原判決認定違約金係自109年7月27日起算,至112年6月20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時止,合計期間約為2年11月,復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是以推定關於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11月,而原判決第一項所認借款本金為30萬元,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債權即為284,000元(計算式:30萬元×16%×(5+11/12)=284,000元)。次核諸上訴聲明第三項與原判決第二項,是上訴人就上訴聲明第一項之上訴利益為本金50萬元,及以本金50萬元、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債權,考量該部分本金加計違約金,僅3年餘即達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05萬元,是該部分上訴利益應為85萬元(計算式:105萬元-20萬元=85萬元)。
故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134,000元(計算式:284,000元+85萬元=1,13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29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