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99號原 告 裕崧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郁仁訴訟代理人 江沁澤律師被 告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輝振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調解內容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兩造間後述調解協議,聲明:被告應將中壢本站加油站(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加油站)之經營許可執照移轉予原告(調解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主張上開協議已陷於給付不能,因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105、107-115頁)。核其變更前、後之訴,均係以兩造間之同一調解協議為基礎原因事實,主要爭點相同,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合於前述規定所之要件,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557號執行事件中,拍賣取得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同段194-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6,537/300,000之應有部分,並於109年4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建物前為被告占有作為經營系爭加油站使用,經原告催告後仍不為點交,原告遂向被告起訴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受理並移付調解後,兩造協議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08萬元後,開始進行系爭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轉讓予原告之行政程序,不得拖延(下稱系爭約款),並當庭合意就此內容成立私法契約。嗣原告已經依約給付上開108萬元,卻因被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致無法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經營許可執照之移轉,而陷於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約款,請求被告返還業經受領之108萬元,以回復原狀。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約款除約定被告應於收受上開108萬元後,開始進行系爭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轉讓程序,亦明定原告應配合辦理相關程序,不得拖延。而關於系爭加油站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原係由訴外人中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豐公司)向土地共有人承租土地作為經營加油站使用,再經中豐公司轉租予被告,共有人亦係基於該等租約,始同意出具經營許可所需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上開租約已於108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如要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經營系爭加油站,自應由其向土地共有人洽訂租賃或共有物分管等契約,並基於該等契約請求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此為原告與土地共有人間之私法關係,非屬被告依約應辦理之行政程序,而係上述應由原告配合辦理之範圍。故原告以被告無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由,主張系爭約款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前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557號執行事件中,拍賣取得原為中豐公司所有,出租予被告作為系爭加油站使用之系爭建物,並於109年4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上開租約期限屆至,但被告未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受理並移付調解後,兩造達成:1.原告應於110年1月14日前給付被告108萬元。2.被告應於收訖前開款項後3日內,將系爭建物及附屬設備點交予原告。3.被告應於收訖前開款項後,開始進行系爭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轉讓予原告之行政程序,原告應配合辦理相關程序,均不得拖延(即系爭約款)。4.原告應於取得前開經營許可執照後3日內,給付被告432萬元之協議;並就其中前2項聲請由本院作成110年度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及當庭表示願依後2項之內容合意成立私法契約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及調解事件卷宗,核對其內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動產拍定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加油站租賃契約書、調解委員調解單、訊問筆錄、調解筆錄等確認無誤,兩造就前揭事實亦未爭執,其等因上開事由,定有內容如系爭約款所示之契約,應可認定。依系爭約款,兩造均有協力進行系爭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轉讓程序之義務。惟觀其文義,所謂「開始進行轉讓之行政程序」及「配合辦理相關程序」,均屬於概括之用語,內容尚非具體特定,故該申請程序中各項事務各應分配由何造負責辦理,仍有進而解釋之必要。
(二)次查,關於桃園市加油站營業許可執照之轉讓申請,應由申請人檢附:1.申請函、2.加油站經營許可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申請表、3.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4.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5.變更後負責人身份證影本及公司登記證明文件、6.原公司股東名冊及股東會議紀錄、7.經地方法院公證或認證之經營權讓渡書、8.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正本,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之,有桃園市政府加油(氣)站變更申請標準作業流程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除第1、2項係以受讓人之名義提出申請外(本院卷第48、93頁),其中第5項為受讓人持有之文件、第6、8項為讓與人持有之文件、第7項之讓渡書公證、認證性質上則須由兩造協同辦理,應屬顯然。可見該申請所須具備之各項證明文件,並非均歸由原告或被告一方準備、提出,應由兩造各就自己所掌控支配之事物範圍提供之。而就第3項所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部分,主管機關命提出此項文書之目的,當係為確認在他人所有土地上設置、經營加油站者,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有使用該土地作為加油站之合法權源,此參諸卷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範本即明(本院卷第95頁)。然土地所有權人究係基於何種基礎原因法律關係,而願出具上開同意書,本不一而足;於經營權轉讓之情形,該加油站坐落土地嗣後既將為受讓人所占有使用,其究竟要經由租賃、使用借貸、共有物分管、地上權設定或其他種類之法律關係、支付何種對價、以其他何種條件以取得該土地之使用權源,係涉及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後續之私法關係,自應由其與土地所有權人洽定之,始符事理。讓與人於經營權轉讓後,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既不再有土地之占有使用,自難強令其脫離該等私法上之基礎原因關係,憑空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主張應由系爭加油站讓與人即被告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辦理經營許可執照轉讓程序,並非可採。其進而以被告無法提出該項文書為由,認系爭約款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主張解除契約並返還已給付之108萬元以回復原狀,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