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原 告 邱鴻麟
邱張數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江婕妤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邱鴻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鴻麟新臺幣65萬794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張數珠新臺幣337萬347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由原告邱鴻麟負擔百分之5,由原告邱張數珠負擔百分之28。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邱鴻麟以新臺幣2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萬元為原告邱鴻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邱張數珠以新臺幣112萬5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7萬元為原告邱張數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鴻麟新臺幣(以下若未標明幣別,則為新臺幣)7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張數珠3,7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鴻麟945,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張數珠5,096,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父親邱樹榮亡故後,其繼承人為原告邱鴻麟、母親邱張數珠、邱稚玲、邱美玲、邱永昌及被告邱鴻義。就父親所遺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產),經全體繼承人於民國101年1月3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及邱永昌、原告邱鴻麟、原告邱張數珠等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於000年0月間,被告及原告邱鴻麟、原告邱張數珠、邱永昌等4人同意將系爭房產出售,扣除代書及相關費用後所得款為2,010萬元,當時被告及邱永昌、原告邱鴻麟、原告邱張數珠等4人約定先將2,010萬元中的400萬元分給原告邱鴻麟、100萬元分給原告邱張數珠、分給邱永昌20萬元、分給被告50萬元,另外被告及邱永昌、原告邱鴻麟、原告邱張數珠等4人見妹妹邱美玲當時車禍受傷而均同意分給其100萬元,基於情誼也均同意分給自幼出養的小妹賴美玉20萬元(下簡稱該次分配為初步分配),剩餘款項1,320萬元則由被告偕同大姊邱稚玲開立聯名帳戶,作為全體繼承人共同投資使用,將投資利息收益用以支出母親之扶養費。詎料,開戶時因銀行表示無法開立聯名帳戶,被告逕將1,320萬元存入其名下外幣帳戶內,並將1,320萬元購買「富達基金-亞洲高收益基金(F1穩定月配息美元)」基金(下稱富達基金),復於107年4月11日贖回其中之100,
123.77美元(以1美元對新臺幣匯率30.2740,下同)換算為303萬1,147元匯入其私人帳戶,且拒絕公開基金帳戶資訊,亦未依約定將基金收益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為此,原告以本起訴狀終止兩造間委任、消費寄託之關係,爰依民法第602條、第603條規定準用民法第478條及民法541第1項、第549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保管出售系爭房產之分配款予原告邱鴻麟725,000元【計算式:(出售系爭房產價金2,050萬元-規費40萬元-邱美玲分配額100萬元-賴美玉分配額20萬元)÷4人-原告邱鴻麟分配額400萬元=725,000元】、原告邱張數珠3,725,000元【計算式:(出售系爭房產價金2,050萬元-規費40萬元-邱美玲分配額100萬元-賴美玉分配額20萬元)÷4人-原告邱張數珠分配額100萬元=3,725,000元】,併依民法第599條、第47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所獲之孳息予原告邱鴻麟8,815.01美元(原告誤載為9,
782.65元美元,計算式如附表)換算為220,224元、原告邱張數珠45,290.98美元(計算式如附表)換算為1,371,139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辯以:不爭執系爭房產出售價金扣除代書、規費後剩餘金額為2,010萬元,再扣除原告主張各繼承人分配款後之剩餘款項都存在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兩造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然原告主張分配予邱美玲之100萬元、賴美玉之20萬元係協議由原告邱張數珠負擔,且被告分配額50萬元,實際上係給被告配偶換車所用,被告並未分得款項。至於原告邱張數珠應分得的款項,看要分多少,被告願意給付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第62、63頁)
(一)系爭房產經邱樹榮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邱鴻麟、母親邱張數珠、邱稚玲、邱美玲、邱永昌及被告於101年1月3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及邱永昌、原告邱鴻麟、原告邱張數珠等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二)系爭房產出售價金扣除代書、規費後剩餘金額為2,010萬元。
(三)上揭2,010萬元經初步分配後,剩餘款項存入被告名下外幣帳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產出售後扣除相關費用的所得2,010萬元之初步分配情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
2、就原告所主張被告及邱永昌、原告邱鴻麟、原告邱張數珠等4人同意「400萬元分給原告邱鴻麟、100萬元分給原告邱張數珠、分給邱永昌20萬元、分給被告50萬元,另分給邱美玲100萬元,賴美玉20萬元」等情,被告亦未表示否認(訴字卷第62、63頁),然被告辯稱「原告邱張數珠說要負擔分給邱美玲100萬元及賴美玉20萬元」、「50萬元不是給我的,是給我老婆買車的」、「原告邱鴻麟處理父親存款的金額我不知道」、「系爭房產出售未經我同意」云云。
3、就被告所辯「50萬元不是給我的,是給我老婆買車的」部分,究其性質應係主張「被告及邱永昌、原告邱鴻麟、原告邱張數珠等4人同意將2010萬元中的50萬元贈與給被告配偶」之意,查系爭房產既然為兩造親屬邱樹榮之遺產,在分配運用時應是以分配給繼承人為常態,再綜以夫妻共同生活、對家務有互為代理、維持家庭之情形,可見原告所主張之「給被告太太買車之50萬元就是分給被告的部分」為常態,而無端贈與給無繼承權之人應屬非常態之變態事實,此亦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即該贈與契約之成立要件),既為原告所否認,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未就此提出證據,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被告所稱「原告邱張數珠說要負擔分給邱美玲100萬元及賴美玉20萬元」部分,業經原告邱張數珠所否認,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若原告邱張數珠真要負擔,何必在初步分配時又從2010萬元中先拿走100萬元,其大可要求將該100萬元直接交給邱美玲或賴美玉即可,根本無須多此一舉,此部分難認被告所述可採。
5、而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非邱樹榮之遺產分割,而是「系爭房產出售後扣除相關費用的所得2,010萬元之分配問題」,故被告所辯「原告邱鴻麟處理父親存款的金額我不知道」、「系爭房產出售未經我同意」部分與本件無關。
(二)被告及邱永昌、原告邱鴻麟、原告邱張數珠等4人同意將初步分配後之餘款1,320萬元交由被告投資,然並未就「虧損僅由被告承擔,但獲利要由被告及邱永昌、原告邱鴻麟、原告邱張數珠等4人分配」一情達成合意:
1、原告主張兩造在討論餘款是否由被告拿去投資時,被告承諾虧損算被告,大家(應係兩造及邱永昌)還是有同意由被告拿去投資理財,但具體的標的方法沒有細講、也沒有特定,只是當初的決議是希望至少有兩人作為帳戶所有人,但是被告是以他個人名義去開立帳戶(訴字卷第126、195頁)。
2、證人邱美玲證述:賣房所得款項扣除初步分配的額度後,所剩餘的款項就給被告和邱稚鈴(即邱惠玲)理財,後來只登記被告一個人的名字,當時原告邱張數珠、原告邱鴻麟、邱永昌是不同意把錢給被告拿去理財的,我是沒有意見,被告說理財有賺有賠,如有賠就算被告的,他確實有說「賠的算我的」這句話,我說如果有賠就拿少一點,被告雖然說賠的算他的,但其他人還是不同意,但是因為被告就要回大陸了,只好被迫登記被告的名字,被迫同意理財,「(法官:你方才說被告為了說服兄弟同意把賣房的錢拿去理財,有確實說過賠的算我的這句話,但是媽媽跟其他兄弟還是不同意,為何如此?)因為邱永昌希望把錢分一分,他一心要錢,我不知道原告邱鴻麟為何不同意,原告邱張數珠部分因為他年紀大了,認為錢分一分就好,不要那麼麻煩,分少一點也沒關係。(法官:你方才又說媽媽跟其他兄弟不同意,但沒有辦法,被告還是把錢拿去證券商理財,且登記他的名字,為何沒辦法?)這就要問原告邱鴻麟,這我不知道。」云云(訴字卷第193至195頁)。
3、可見就「被告及邱永昌、原告邱鴻麟、原告邱張數珠等4人合意初步分配後所剩餘款項交由被告開立帳戶投資理財」一事,原告主張與證人邱美玲所述相符,且該等餘款確實由被告存放在其名下日盛銀行帳戶內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節應堪認定。然就原告「虧損僅由被告承擔,但獲利要由被告及邱永昌、原告邱鴻麟、原告邱張數珠等4人分配」之主張,與投資理財、基金均是有風險性之金融商品,虧損應由投資人自負的情形完全不同,原告主張該情有利於己、且顯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證人邱美玲上揭證述難認兩造與邱永昌就委由被告投資的內容包含「投資虧損都算被告的」一節確有達成合意,且即便被告曾說出「賠的算我的」,然投資基金通常會有相當期間,其中有賺有賠,極少有金融商品可一直持續獲利而始終無虧損,故而被告這句話是指「只有賠錢的部分歸於被告承擔,其他所有獲利都歸於全體」(即原告之主張)或「待投資了結後將虧損與獲利相抵,若餘款較原本為少,則由被告負責補上,若較原本為多,全體除拿回本錢外還可再分配享有多出來的獲利」甚或是「如果賠錢,被告會再負責規劃調整理財內容將虧損賺回來」之意亦有不明,自難認兩造與邱永昌就交予被告投資時「虧損僅由被告承擔,但獲利要由被告及邱永昌、原告邱鴻麟、原告邱張數珠等4人分配」一情有達成合意。
(三)被告及邱永昌、原告邱鴻麟、原告邱張數珠等4人就系爭房產出售後扣除相關費用的所得2,010萬元之法律關係
1、邱樹榮之遺產既已協議分割,其公同共有關係亦已消滅,系爭房產應是由被告及邱永昌、原告邱鴻麟、原告邱張數珠等4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而邱美玲、賴美玉並非該分別共有關係之共有人,故其等各「分得」100萬元、20萬元,法律行為之性質應係被告及邱永昌、原告邱鴻麟、原告邱張數珠等4人合意將其等共有的2010萬元中的100萬元、20萬元分別贈與邱美玲、賴美玉。被告及邱永昌、原告邱鴻麟、原告邱張數珠等4人在系爭房產出售後,就系爭房產出售後扣除相關費用的所得2,010萬元在贈與邱美玲100萬元、賴美玉20萬元後,約定每人各取得剩餘金額的1/4金額,斯時該分別共有關係應已消滅,被告及邱永昌、原告邱鴻麟、原告邱張數珠等4人每人可取得的金額應均是472萬5千元【計算式:(系爭房產出售後扣除相關費用的所得2,010萬元-邱美玲100萬元-賴美玉20萬元)÷4人=472萬5千元】,在初步分配時其中原告邱鴻麟已取走400萬元、原告邱張數珠已取走100萬元,被告及邱永昌、原告邱鴻麟、原告邱張數珠等4人又合意就剩餘之款項交予被告投資操作,足認其等合意之內容為「原告2人及邱永昌就初步分配時未取走之餘款(即原告邱鴻麟72萬5千元、原告邱張數珠372萬5千元、邱永昌452萬5千元)交予被告,連同被告自己在初步分配時未取走之餘款422萬5千元,均交由被告購買基金投資理財(但未具體約定是哪一個基金)」。
2、原告雖主張兩造就上揭投資為委任關係或消費寄託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惟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 條第1 項、第
603 條、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02 條所稱之「消費寄託」,除寄託物為代替物得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外,必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並約定移轉寄託物之所有權於受寄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足見消費寄託契約之目的為「保管」、委任契約之目的為「代委任人處理一定事務」,查兩造與邱永昌間關於本件投資基金之約定,係以「將初步分配所餘款項交由被告投資基金」為契約內容,欲以該理財方式獲取更多利益,可見係以「原告2人與邱永昌委由被告處理一定事務(投資基金)」為契約目的,而非以「保管款項」為其目的,故兩造與邱永昌間關於投資基金之約定應係委任契約, 委任人為原告2人與邱永昌、受任人即為被告,原告依消費寄託關係所為之請求自無理由,而依民法委任規定向被告為相關請求,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屬有據。
(四)原告2人可向被告請求之數額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定有明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亦有明文。
2、基此,基金投資雖可獲利、但也有虧損之風險,故被告投資富達基金後所生之虧損,即為其依委任契約本旨所支出之費用,自毋庸返還原告,而委任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就富達基金所餘之價額、所獲配息,自應依上揭規定,依出資比例分別返還原告2人。
3、就出資比例部分,被告及邱永昌、原告邱鴻麟、原告邱張數珠等4人初步分配時未取走之餘款共1320萬元,其中原告邱鴻麟72萬5千元(約占5.5%,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邱張數珠372萬5千元(約占28.2%,以下四捨五入),故出資比例原告邱鴻麟為5.5%、原告邱張數珠為28.2%。
4、自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日證字第11230008420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名下富達基金交易暨資產報告書(其上記載之匯率為以1美元對新臺幣匯率30.2740,見訴字卷第77頁)與其配息之外幣信託配息帳戶交易明細(訴字卷第73至93頁)顯示,該帳戶確於106年5月5日存入美金437013.74元的信託基金,於107年4月11日贖回100123.77美元,然截至該報告書列印時間即112年2月17日止,該基金因虧損嚴重,市值僅餘美金171644.55元、累計配息合計美金123374.96元,另有活期存款美金4.06元,共計美金295023.57元【計算式:剩餘市值美金171644.55元+累計配息合計美金123374.96元+活期存款美金4.06元=美金295023.57元】,而富達基金之配息係匯入被告開設於臺北富邦銀行中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被告富邦帳戶),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富證管發字第1120002417號函及附件(訴字卷第159至182頁),原告雖主張匯入被告富邦帳戶內的配息若經被告因之再取得利息或再做投資,原告亦能就此分配獲利云云,然自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訴字卷第211至215頁)無法看出有上揭情形,原告亦未就此指出或舉證,故被告與原告2人委任契約終止時,應返還於原告的款項即為富達基金目前市值、配息、活期存款美金及107年4月11日被告所贖回之100123.77美元,共計美金359147.34元,換算為1196萬2691元)【計算式:(剩餘市值美金171644.55元+累計配息合計美金123374.96元+活期存款美金4.06元+被告贖回之100123.77美元)×美元對新臺幣匯率30.2740=新臺幣1196萬26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原告的出資比例,即被告應返還原告邱鴻麟為65萬7948元【計算式:1196萬2691元×5.5%(元以下四捨五入)=657,948元】、原告邱張數珠為337萬3478元【計算式:1196萬2691元×28.2%(元以下四捨五入)=3,373,479元】,超過該範圍之請求,即欠缺依據,自屬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請求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8日(見壢司調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邱鴻麟為65萬7948元、原告邱張數珠為337萬3478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附表:
(一)原告邱鴻麟部分:編號 期間 富達基金配息(A) 比例(B) 應分配金額 (A)*(B) 1 106年6月至107年4月 28,050.55美元 725000/00000000 1,540.65美元 2 107年5月至112年2月 102,030.32美元 725000/00000000(註:00000000-贖回0000000) 7,274.36美元 合計 8,815.01美元(原告誤載為9,782.65元美元)
(二)原告邱張數珠部分:編號 期間 富達基金配息(A) 比例(B) 應分配金額 (A)*(B) 1 106年6月至107年4月 28,050.55美元 0000000/00000000 7,915.78美元 2 107年5月至112年2月 102,030.32美元 0000000/00000000 37,375.2美元 合計 45,290.98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