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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04號原 告 祭祀公業江梯管理人周江東

祭祀公業江梯管理人江明來

祭祀公業江梯管理人江謝進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被 告 邱顯祿

邱顯育邱顯陵邱顯祥邱永發黃秋蝦邱詩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因就桃園市○○區○○○○000○000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發生爭議,前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下稱八德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不成立,嗣經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原告不服調處結果,遂由桃園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八廣字第151至155號」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全宗(下稱租佃爭議卷),以及桃園市政府民國111年8月22日府地權字第111023657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起訴合於前開規定。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租約之效力,關乎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租賃物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大和段805、813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又得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則兩造對此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以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起訴與前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系爭租約佔有系爭土地,惟系爭租約乃訴外人即祭祀公業江梯派下員江支爵與訴外人邱水木、邱火土、邱游香蘭、邱永發簽訂,江支爵並非祭祀公業江梯管理人,系爭租約對原告為無效。

(二)縱認兩造之先祖曾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約,並經被告繼承而為承租人,被告亦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在系爭土地建造大型房屋、貨櫃屋並鋪設道路,變更土地用途,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應為無效,則被告仍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

(三)並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建物、鐵皮屋及棚架拆除,並將佔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先祖即訴外人邱家新、邱如潭、邱如泉自38年起向原告之先祖承租系爭土地。被告繼承耕作權後,除繼續種植水稻等作物外,更致力發展溫室蔬菜農業,現已成為八德地區重要之農業生產者,系爭土地上之農舍、鐵皮屋、鐵皮棚架、農路均係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農業使用而設置,被告要無不自任耕作之情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租約之成立生效:

1.本件兩造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原告為出租人,被告為承租人等情,有八德區公所111年9月5日桃市德農字第1110031152號函檢送之租約資料、歷年登記彙整表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5、49至57頁),堪可採認。

2.原告雖執前詞,稱系爭租約對其無效云云,然查:⑴按租佃爭議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採調解、調處前置主義,未經調解、調處而逕行起訴者,其起訴程序為不合法。本件原告於調解、調處中,從來沒有爭執過江支爵是不是祭祀公業江梯管理人,調解、調處程序中也完全沒有處理這項爭執,此觀租佃爭議卷甚明,原告在本院審理中提出這項攻擊防禦方法,顯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的調解、調處前置主義不符。

⑵本院前於111年10月5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準備

書狀到院,就被告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主張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按對造人數提出或自行寄送繕本予對造,並於111年10月13日送達於原告共同送達代收人邱昱誠(見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9、73頁),但原告已讀不回,遲至112年1月13日才當庭提出準備一狀,作此爭執(見本院卷第127至171頁);又依卷附桃園縣八德市101年11月26日私有耕地租約附表所示,祭祀公業江梯與黃秋蝦、邱詩凱於101年11月26日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獲准,祭祀公業江梯當時的管理人是訴外人江堅堤、江謝進春、江明來(見本院卷第42頁),其中江謝進春、江明來就在本件訴訟以祭祀公業江梯管理人的名義擔任原告,在這段期間被告均有依約給付租金(至少原告沒有主張被告欠繳租金),原告卻在將近十年後,突然爭執起系爭租約對其無效,顯然違背誠信原則,其意圖延滯訴訟,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有礙訴訟之終結甚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規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在系爭土地建造大型房屋、貨櫃屋並鋪設道路,變更土地用途,未自任耕作云云,然按租佃爭議卷所附桃園市○○區○○○○0000000號租約耕地勘查紀錄及八德區公所111年3月23日桃市德農字第1110009752號函所示,111年3月2日八德區公所派員現場勘查所見使用情形為:695地號土地部分種植網室蔬菜、部分種植水稻,有水泥農路;696地號土地種植網室蔬菜,有水泥農路;698地號土地種植網室蔬菜,有水泥農路及鋪面、鐵皮建物及棚架、貨櫃屋、冷凍設備等;805地號土地種植網室蔬菜,部分水稻,有水泥農路、鐵皮構造物、冷凍設備等;813地號土地種植水稻、部分種植芋頭、部分雜草叢生。又現場照片所示鐵皮建物、棚架是用於堆放肥料、停放農用機具,所謂「道路」則是供農耕時通行運輸之用。原告稱系爭土地上有大型房屋、貨櫃屋云云,照片上完全看不到,就連原告自己提出的照片裡都沒有(見本院卷第157、159頁),本院不曉得原告是拿錯照片還是怎樣,總之就是沒有。

(三)原告另主張:由系爭土地實地拍攝影像可知,不僅系爭土地所鋪設水泥路面上有機車,而非被告所稱農機具行駛,顯然被告鋪設該水泥路面係用於提供交通之用;甚至系爭土地亦有鋪設專供機動車輛停放之水泥、柏油作為停車用地,以致多輛交通工具停放於其上,前方甚至有搭建鐵皮屋;自照片中亦可發現有農工騎車前往系爭土地,然該農工顯非被告,可推知被告並未自任耕作而係雇工耕作(行政院44年11月22日台(44)內字第6703號令同旨),此亦說明為何會有數量如此之多之機車停放於系爭土地;甚至系爭土地內上架設高空水塔,然經比對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之農水路分布圖,可知系爭土地有水路流經足以供灌溉,被告所架設之水塔顯非耕作設備云云,然查:

1.原告的主張似乎預設了,土地一旦可以通行、停放機車,就不能用於耕作,一旦供耕作之用,就不可以通行、停放機車。為什麼耕作與機車有這種不共戴天的關係,並不清楚,而根據本院粗淺的社會經驗,這種互斥的關係並不存在,騎機車去農地工作並將機車停在農地上毋寧是常態,不會讓農地成為提供交通之用、從而並非農用。

2.行政院44年11月22日台(44)內字第6703號令謂:「承租人以雇工耕作為主體者為不能自任耕作;承租人將承租耕地無償讓與他人使用,為違反原約定之使用方式」。按其意旨,雇用農工不等於非自任耕作,以雇工耕作為主體才是非自任耕作。本件被告就抗辯自己只在農忙時雇工等語,而原告提出兩張農工騎車到系爭土地的照片(見本院卷第161、163頁),頂多只能證明被告有一、兩天雇用農工,原告說成以雇工耕作為主體,未免誇大其詞,其託言行政院44年11月22日台(44)內字第6703號令同旨云云,原告跟本院讀到的好像不是同一份函釋。

3.原告提出的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之農水路分布圖(見本院卷第169頁),只能證明有水路流經系爭土地,至於是否足供灌溉,圖上沒寫,從圖面也看不出來;縱使這些水路已提供充分灌溉水源,被告另行建塔儲水,也不是什麼奇怪的事。事實上,原告沒有真的就水塔的用途提出證據,只是看圖腦補而已。有水路經過所以水塔不是農用云云,未免邏輯跳躍,近乎陰謀論。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為無效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建物、鐵皮屋及棚架拆除,並將佔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為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