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08號原 告 葉家源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6
6.11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5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先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66.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5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63頁)。復於112年6月29日依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所)112年6月13日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19頁,即本判決附圖)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4頁),經核原告就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測量後特定被告應返還位置及範圍部分,僅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文燦,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張善政,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於其上設置如附圖編號A2之駁坎(面積13.27平方公尺)及編號B2溝渠(面積52.84平方公尺,下與駁坎合稱系爭溝渠)使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因此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66.1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80元×年息10%÷12月=70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3.27平方公尺)之駁坎拆除,並將占用土地及B2溝渠占用部分(面積52.84平方公尺),合計66.1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5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若認被告對系爭溝渠無處分權,或係斟酌公共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系爭土地供作水利使用,致原告無法為一般用途使用,亦未獲得合理之補償,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1、第796條-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償金130萬元(計算式:20坪(66.11平方公尺)×65,000元=130萬元)等語。並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溝渠並非被告所設置,被告所屬水務局僅為區域排水「上陰影窩支線」實際水路所及之管理機關,然管理機關不等同興建之人,原告就此應先負舉證之責。且系爭土地為未公告之區域排水「上陰影窩支線」之流經區域範圍,該水道為水利法所謂之區域排水設施,為確保區域排水功能之公共利益,依法不得任意填塞排水路及變更排水設施,以免造成水患,危害公眾安全。該水道為長年匯流、排洩當地區域性地面之水,為防止水患之重要排水設施,具公共利益,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益目的而為使用或收回作為他用途,故應認原告權利之行使,有悖於誠信,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如附圖編號A2之駁坎(面積13.27平方公尺)及編號B2溝渠(面積52.84平方公尺)為未公告之區域排水「上陰影窩支線」,被告所屬水務局為管理機關等事實,此有楊梅地政所110年7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農林航攝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36頁、第63頁、第163頁至第184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楊梅地政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30頁),並囑託楊梅地政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溝渠為被告興建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溝渠為被告興建乙事,負有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所指遭被告占用之範圍為一大排水溝之一部,有水流通過邊緣有設置駁坎,駁坎寬度約為28公分,溝渠的深度較對岸之民豐路439巷路面低約1米半以上、駁坎距離地面高度約33公分,且原告自陳該水道之水路來源為天然的溝渠、為自然水,該溝渠自80年興建以來,期間均無維修,只有用來灌溉水道而已等語,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9頁)在卷,足見系爭溝渠確係供為確保行水及防汛之用。然查該水道之沿岸,放眼望去有一個以上之工法施作,下游有一部分係以鵝卵石堆置之護岸,原告所指之護岸為水泥混小石子所興建,此亦有勘驗筆錄及兩造提出之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4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63頁至第169頁),此顯與一般政府施作公共工程,均會採取同一工法不同,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石門處理處、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亦函覆本院略謂:系爭土地係屬桃園市政府水務局管轄之區域排水(上陰影窩支線),非屬其等管轄之其他排水設施,亦查無溝渠護岸之施作或維護紀錄等語,此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石門處理處112年5月7日農水石門字第1126281554號函、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12年5月26日桃市楊工字第1120016477號函、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2年6月2日桃水行字第1120040380號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99頁、第205頁、第207頁),是不能排除系爭溝渠係沿岸居民早年為防汛所需而分批設置,而原告僅泛稱系爭土地上之駁坎為80年間颱風過後政府機關所興建,非當時民間財力所能完成等語,又未能提出系爭溝渠為被告興建之直接具體證據,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溝渠為被告所興建乙事,未盡舉證責任,不足採信。系爭溝渠既非被告興建,被告即非有拆除系爭溝渠權限之人,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溝渠拆除,並返還占有之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㈢、至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之2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土地所有人請求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之對象,應為逾越地界者,即應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者為請求價購之對象,而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溝渠為被告所設置,業如前述,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以相當之價額130萬元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亦無所據,應併予駁回。
㈣、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原告主張其土地遭被告供作水利使用,使其無法自由使用收益用部分,則屬行政機關究竟有無侵害人民財產權、應否給予相當補償之範疇,非本院所得審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所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溝渠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5元;備位依越界建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償金1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圖: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所)112年6月13日
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