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26號原 告 陳李錦鳳訴訟代理人 陳冠丞被 告 彭莉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灰色軌跡」(下稱「灰色軌跡」)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從事向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財物後再轉交予其他成員之收水工作。嗣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推由系爭詐欺集團所屬之機房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假冒檢警之身分致電原告,佯稱原告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財物配合調查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3萬6,257元至訴外人余俊泓名下之帳戶;待原告匯款完畢後,系爭詐欺集團復於110年7月21日推由余俊泓自上開帳戶提領73萬6,000元,並轉交予被告,由被告於同日層轉繳回予「灰色軌跡」,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73萬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知道錯了,也已經悔過,但其現在沒辦法還錢,希望能等到其出獄後找到一份穩定的工作,再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償還,請原告給其一個機會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偵字第36615號、110年度偵字第40131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94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見該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即本院卷第19頁)確定在案(下稱相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影卷內證人余俊泓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余俊泓名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77至81頁、第95頁、第97至115頁),復經被告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5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73萬6,000元,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答辯,然觀其答辯內容並無礙原告對其請求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尚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28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6,000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