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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738號原 告 簡得成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劉逸璇律師上列被告李美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從而,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被害人並非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等故意,為掩飾其一人參與多個會份之事實,先冒用顏佳慶及顏佳鴻之名義登記為編號30、31之會員,嗣利用會員未全部到場開標且彼此不熟識之機會,分別於107年9月10日、108年2月10日以偽造之標單向原告佯稱王秋蘭及江家蓁得標,使原告交付活會會款予被告,嗣於108年8月間倒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惟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犯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被告所侵害者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非原告個人私權,此部分原告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本件起訴不合法。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核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8萬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592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