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39號原 告 李世銘
郭容慧被 告 張崑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0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世銘新臺幣576,669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容慧新臺幣37,196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世銘以新臺幣192,22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6,669元為原告李世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郭容慧以新臺幣12,39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196元為原告郭容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提起時,原告李世銘、郭容慧訴之聲明請求金額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41,549 元、87,076元(本院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292 號卷第
5 頁),又於民國111 年11月25日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世銘826,254 元、給付原告郭容慧87,196元(本院卷第95頁、第127 頁),嗣於112年1月13日當庭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世銘826,669 元、給付原告郭容慧87,196元,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經營小吃店,並飼養犬隻1
隻(下稱系爭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本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且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竟於109 年6 月25日晚間10時11分許,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未將系爭犬隻妥善拴綁或為適當之管束,致系爭犬隻突然奔出該址店外並進入車道上,適原告李世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郭容慧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犬隻,致原告李世銘因撞擊後控制不穩滑行後人車倒地,原告李世銘因此受有右膝挫傷擦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半月板撕裂、右膝內副韌帶斷裂之傷害,原告郭容慧亦因而受有右膝挫擦傷、右肘擦傷、右肩挫傷、右小腿燙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易字第678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1、關於原告李世銘部分:⑴醫療費用(含外傷用品費用8,421元):142,254元。
⑵交通費用:415 元。
⑶不能工作損失:384,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30萬元。
2、關於原告郭容慧部分:⑴醫療費用:3,196 元。
⑵不能工作損失:24,000元。
⑶精神慰撫金:6 萬元。
(二)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世銘826,6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容慧87,1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僅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9 年6 月25日晚間10時11分許,未將其所飼養之系爭犬隻妥善拴綁或為適當之管束,致系爭犬隻突然奔出被告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所經營之小吃店外並進入車道上,適原告李世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郭容慧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犬隻,致原告李世銘因撞擊後控制不穩滑行後人車倒地,原告李世銘因此受有右膝挫傷擦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半月板撕裂、右膝內副韌帶斷裂之傷害,原告郭容慧亦因而受有右膝挫擦傷、右肘擦傷、右肩挫傷、右小腿燙傷之傷害;且原告上開行為,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易字第678 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駁回上訴等情,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第73頁、第103 頁、第7 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二)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0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其行為(作為或不作為)與結果間即可認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苟依法律或契約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債務人若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因其不作為致發生損害,該不作為與損害間,即難謂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4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3 條第7 款、第7 條定有明文。復按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7 款所明定。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避免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任意行走在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或發生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權利之結果,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之注意義務,及對該動物施以妥適之拘束及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之作為義務。
2、經查,被告於109 年6 月25日晚間10時11分許,未將其所飼養之系爭犬隻妥善拴綁或為適當之管束,致系爭犬隻突然奔出被告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所經營之小吃店外並進入車道上,適原告李世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郭容慧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犬隻,致原告李世銘因撞擊後控制不穩滑行後人車倒地,原告李世銘因此受有右膝挫傷擦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半月板撕裂、右膝內副韌帶斷裂之傷害,原告郭容慧亦因而受有右膝挫擦傷、右肘擦傷、右肩挫傷、右小腿燙傷之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易字第67
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確定,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李世銘部分:⑴醫療費用:
原告李世銘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先後至聖保祿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983 元、125,850元;另因受有上開傷勢而購買膝(護具)、外傷用品共支出13,421元(5,000 元+8,421 元),並提出聖保祿醫院急診、門診費用收據、林口長庚醫院門診、住診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正全專業醫療護具產品確認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5至71頁、第75至85頁、93頁),復經本院核對相符,此部分主張堪信可採,是其請求醫療費用142,254 元(2,983 元+125,850 元+13,421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
原告李世銘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相關交通費用415元,並提出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本院卷第91頁),復經本院核對相符,此部分主張堪信可採,是其請求交通費用415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⑶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李世銘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致其無法從事工作,故請求薪資損失384,000 元等語。經查,聖保祿醫院109 年7 月8 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曾於000 -00-
00 00:32~000-00-00 00:53 至本院急診治療,病患曾於000-00-00、000-00-00 至本院門診治療 宜休養三個月」等語(本院卷第53頁);林口長庚醫院110 年1 月12日診斷證明書載明「…,於109 年7 月31日出院,復原期間需功能性護膝及枴杖使用並休養六週,九個月內不宜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又原告李世銘於系爭事故前任職承億工業社,擔任鐵件加工、焊接等技術工,每日薪資為2,000 元,於109 年6 月25日至110年2 月28日因車禍請假休養,期間無領取薪資,有承億工業社函覆本院之說明書可稽(本院卷第45頁),是綜核上情,原告李世銘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8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以平均每月工作24日計算,被告應賠償384,000 元(計算式:2,000×24日×8=384,000 元)等語,洵屬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李世銘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世銘得請求之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⑸是以,原告李世銘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576,669元(計
算式:142,254 元+415 元+384,000 元+5萬元)。
2、郭容慧部分:⑴醫療費用:
原告郭容慧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先後至聖保祿醫院、八德仁安堂中醫診所(下稱仁安堂中醫診所)就醫,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296 元、900 元,並提出聖保祿醫院急診、門診費用收據、仁安堂中醫診所掛號費自負額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05 至109 頁、第113 至
121 頁),復經本院核對相符,此部分主張堪信可採,是其請求醫療費用3,196 元(2,296 元+900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郭容慧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致其無法從事工作,故請求薪資損失24,000元等語。經查,仁安堂中醫診所109 年9 月22日診斷證明書載明:「查郭容慧…於109年7月9日至109年9月22日在本院所門診治療。經本醫師診察結果係(診斷結論右肩、右肘挫傷於治療期間不宜搬重 不宜過度勞動 宜多休養並持續追蹤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又原告郭容慧於系爭事故前任職承億工業社,擔任工廠清潔之相關工作,每月薪資為8,000元,於109 年6 月25日至109 年9 月30日因車禍請假休養,期間無領取薪資,有承億工業社函覆本院之說明書可稽(本院卷第45頁),是綜核上情,原告郭容慧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3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4,000元(8,000元×3)等語,自屬可取。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郭容慧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郭容慧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郭容慧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是以,原告郭容慧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37,196元(計算式:3,196 元+24,000元+1萬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5月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本院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292 號卷第7 頁),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世銘576,669元、原告郭容慧37,196元,及均自109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質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合併計算其金額後,已逾50萬元,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