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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742號原 告 葉素敏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被 告 葉芸旻

王品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111年8月31日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清單(見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及第36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日期:202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