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8號原 告 黃正和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被 告 吳富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六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弄○號地下層第三號之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6樓之房屋及所附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弄0號地下層之第3號停車位(以下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約定租期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租期屆滿,被告向原告表示欲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因而於110年5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另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57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且價金第1期114萬元應於簽約同日支付,尾款最遲應於110年6月30日付清,詎被告屆期均未給付價金,已有違約情事,原告遂經催告後於110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顯已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不動產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已開立票面金額共57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並請原告配合辦理貸款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位配置圖、車位之使
用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系爭租賃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壢簡卷第7至19頁、第21至26頁背面);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確實已屆至,所以其與原告後來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開立本票以支付價金,但價金尚未兌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第1期款即簽約款114萬元應於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同時即110年5月5日由被告支付,此觀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款之約定即明(見本院壢簡卷第16頁);而被告未依期限兌現給付上開第1期款項,原告遂於110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因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因而於110年7月2日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0年7月5日收受等情,有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存卷足證(見本院壢簡卷第21至26頁)。是被告有遲延給付價金之違約情事,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後仍不履行,原告因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合法。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交付之票據既尚未兌現,顯難認其已依其支付價金,故其抗辯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㈢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既已屆至,系爭買賣契約復經原告合法
解除,被告自無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核屬有據。
㈣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於109年9月30日租期屆滿;系爭買賣契約並經原告合法解除,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迄今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即屬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酌系爭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8,000元,則原告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標準,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併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