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83號原 告 胡宗慈
胡宗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被 告 林美伶訴訟代理人 洪金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原告母親即訴外人胡何秀蓮於民國104年間因經濟陷入窘境,訴外人洪金蓮知悉後,於104年8月27日同意以其女兒即被告擔任貸款名義人,借貸新臺幣(下同)
8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胡何秀蓮,由原告2 人擔任連帶債務人,並要求原告、胡何秀蓮簽發票面金額8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並提供原告、胡何秀蓮共有坐落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桃園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6-13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9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嗣系爭196-13地號土地與其他土地合併後分割成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桃園縣○○鄉○○○○段00000 地號、196-33地號、196-35地號土地,復於107 年間經桃園市政府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分別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96-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7 地號土地)、同段53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96-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9 地號土地)、同段52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96-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8地號土地)。而原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則因分割分別轉載於系爭537 地號土地、系爭539 地號土地、系爭52
8 地號土地上,權利範圍則分別為1/1 、5061/100000 、16746/100000。又胡何秀蓮於107 年間過世,原告繼承胡何秀蓮之財產及債務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復於109 年11月27日以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系爭537 地號土地、系爭539 地號土地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1 年2 月間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完畢,由被告承受,被告同時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違約金債權18,297,600元(總額960萬元為上限)納入優先債權,並分配受償完畢即800萬元本金債權、160 萬元違約金債權。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受償完畢,然竟拒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528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自有妨礙原告就系爭528 地號土地所有權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已受償12,410,303元,然對原告尚有存在22,136,995元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存在,系爭528 地號土地之抵押債權自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胡何秀蓮前向洪金蓮借款800萬元即系爭借款,由原告2 人擔任連帶債務人,於104年8月27日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並就胡何秀蓮、原告所共有之系爭196-13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6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前開債務;系爭196-13地號經與其他土地合併分割並重測後,為系爭537 地號土地、系爭539 地號土地、系爭528 地號土地;被告於105 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8699號裁定准許,被告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共有之系爭537地號土地、系爭539地號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78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以第四次拍賣底價聲明承受系爭537地號土地、系爭539地號土地,並聲請以債權扣抵價款及補繳案款971,697 元;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償金額為12,410,303元等情,有系爭本票、借款證(兼收據)、同意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系爭537地號土地、系爭539地號土地、系爭52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3頁、第59至62頁、第101至2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881 條之2 、第881條之12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依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民法第861 條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故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記載於登記簿,則須於聲請登記時所提出視為登記簿附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於登記簿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者,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設定以960萬元為最高限額,已如前述,再觀諸卷附系爭52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5年8月24日;關於兩造間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是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則均記載「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依每佰元每日一角二分計算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217 頁),被告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陳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含利息債權(見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7894號卷二第171至172頁),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於105年8月24日確定,依上開規定,被告僅得就系爭借款之本金、違約金等債權,在合計不逾最高限額960萬元範圍內,行使抵押權。
(四)又查,原告已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為12,410,303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債務完畢,洵堪足採。被告雖辯稱:依系爭本票及原證2 之借款證約定,原告尚積欠被告22,136,995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未消滅云云。惟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擔保之債權確定時,於最高限額範圍內之擔保債權方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於系爭執行程中已受償至最高限額,已如前述,業盡其抵押義務,同時達成被告行使抵押權之目的,被告所辯,要非可採。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960 萬元債務既經原告全部清償完畢,被告對原告即已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應隨同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不存在,堪可憑採。
(五)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業據認定如前,被告現仍登記為系爭528 地號土地抵押權人,對原告之所有權即有妨礙,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歸於消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幸子附表編號 不動產明細 抵押權設定明細 一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104年 字號:大溪跨字第016720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104年8月27日 權利人:林美伶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600,000元 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內之借款、票據、保證、墊款、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等。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5年8月24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每佰元每日一角二分計算違約金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實行抵押費用、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增加之稅費負擔等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胡何秀蓮,債務額比例全部、胡宗慈,債務額比例全部、胡宗傑,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746 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為抵押權人所有 設定義務人:胡何秀蓮、胡宗慈、胡宗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