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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84號原 告 許水永

許水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被 告 許文良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至92年1月19日間,欲購買門牌號碼桃園

市○鎮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86號房屋)及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88號房屋),因被告無資金購買上開86號及88號房屋,遂向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勝枝請求援助,許勝枝同意資助被告購買上開房屋,然條件為「許勝枝願以交割股票之現金資助被告頭期款購屋,86號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但88號房地,應改由許勝枝為買受人,再由許勝枝向板信銀行貸款、被告擔任貸款保證人,並登記所有權人為許勝枝」,被告應允許勝枝上開條件後,許勝枝遂於91年12月23日與出賣人林慶龍就系爭88號房屋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90萬元,並給付頭期款,復於91年12月24日、同年12月25日至板信銀行龍岡分行辦理授信,再於92年1月27日至板信銀行龍岡分行開戶,以利後續辦理系爭88號房屋之貸款。

㈡惟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23號確定判決內容,

認定被告與許勝枝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該借名登記關係因許勝枝已於107年12月1日死亡而終止,而系爭88號房屋實質上既為被告所有,則原先由許勝枝所墊付之頭期款30萬元、房貸本息2,030,405元、保險費15,299元、稅捐及代書費28,718元,總計2,374,422元之款項自應由被告負擔,又許勝枝之繼承人許正陽已於109年10月17日死亡,許正陽之繼承人拋棄繼承,兩造依民法第1176條之規定為許正陽之繼承人,被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利害相反,原告許水永、許水泉事實上無法取得被告之同意,惟已獲得除被告外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831條、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許勝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許勝枝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法定繼承人)2,374,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23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被告

與許勝枝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嗣原告就該借名登記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31號判決駁回,再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23號判決,該判決已認定被告購買系爭88號房屋因無法順利貸得房屋貸款,與許勝枝約定將系爭88號房屋借名登記在許勝枝之名下,由許勝枝向銀行申辦貸款,貸款所得交由被告支付價金予林慶龍,被告負責繳納房貸本息等節,前案之借名登記判決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且未見前案借名登記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借名登記判決之認定。

㈡證人許孫牡丹雖到庭證述被告向許勝枝稱可購買系爭88號房

屋,以便日後互相照顧等節,嗣又證稱購買系爭88號房屋之過程,均係被告與賣家林慶隆接洽,許勝枝從未居住於系爭88號房屋,亦未看過該房屋,更足證許勝枝自始未參與購買系爭88號房屋之所有過程,僅係該房屋之出名人。是以,本件爭點既已於前案經兩造充分之舉證、攻防,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原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審之認定,應認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23號)認定被告與許勝枝就系爭88號房屋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總計2,374,422元之墊款,有無前案爭點

效之適用?㈡倘無爭點效之適用,上開墊款之實際繳款人為何人?原告請

求類推適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墊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總計2,374,422元之墊款,有無前案爭點

效之適用?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23號案件之當事人

,與本件訴訟當事人乃屬同一,首堪認定;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墊款即2,374,422元,究竟有無於前案經兩造充分為攻擊、防禦,並經前案為實質之審理判斷:

⑴前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23號判決)乃

針對被告與許勝枝間就系爭88號房屋有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判斷,並認定「被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判決所稱之「被上訴人」均記載被告)向林慶龍購買系爭88號房屋時,已告知出賣人林慶龍,因其貸款困難,會將系爭88號房屋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由該人抵押貸款給付價金等語,許勝枝則從未與林慶龍接洽購買系爭88號房屋之事宜」、「...足見被告前妻古睿婕為被告保管許勝枝用於繳納系爭88號房屋貸款之備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由被告負責繳納系爭88號房屋之房屋稅、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費用等情。綜合上情,可認被告購買系爭88號房屋,因無法順利貸得房屋貸款,即與許勝枝約定將系爭88號房屋借名登記在許勝枝名下,由許勝枝向銀行申辦貸款,貸款所得交由被告支付價金予林慶龍,被告則負責繳納房貸本息」、「綜上事證,已足認定被告向林慶龍購買系爭88號房屋,為申辦房屋貸款,將系爭88號房屋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許勝枝名下,由許勝枝出名向銀行貸款,被告負責繳納該貸款等情,是被告主張其與許勝枝就系爭88號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可採信」,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111年度壢司調字第5號卷第14-24頁)。

⑵揆諸前案訴訟乃係判斷被告與許勝枝間就系爭88號房屋有無

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而原告為證明該房屋係許勝枝出資購買,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資料欲佐證係由許勝枝繳納系爭88號房屋之頭期款、房貸本息、保險費與稅捐、代書費用,顯然系爭88號房屋究竟係由許勝枝或被告實際繳納上開款項(即房屋頭期款、貸款,以及保險費、稅捐、代書等費用),乃係判斷被告與許勝枝就系爭88號房屋有無存在借名登記之重要爭點,兩造並對前案相關訴訟資料包含證人林慶龍、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古睿婕、證人即板信銀行行員黃素珍、證人即代書李綠青之證述、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8年11月29日板信桃園字第1081100384號函、110年1月26日函文暨附件、系爭88號房屋之買賣契約等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而為辯論,亦經前案法院為實質審理,綜合審酌上開相關事證後,認定被告前妻古睿婕替被告保管許勝枝用於繳納系爭88號房屋貸款之備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且係由被告負責繳納系爭88號房屋之房屋稅、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費用,以及認定被告向林慶龍購買系爭88號房屋,為申辦房屋貸款,將系爭88號房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許勝枝名下,由許勝枝出名向銀行貸款,被告負責繳納該貸款等情,是以,原告於前案為證明系爭88號房屋係許勝枝出資購買,並持續繳納該房屋之貸款、火險保費、電信費等費用,提出上開事證經兩造為攻擊、防禦,復經前案實質調查判斷認定,且前案上開款項(即貸款、房貸本息、保險費、稅捐及代書費用)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墊款金額又為一致(本院卷第244頁),上開爭點自已生爭點效,原告就上開爭點又未能提出相關佐證推翻前案之判斷,或系爭前案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則本件訴訟自不得與上開前案就該爭點為不同認定。

⑶證人許孫牡丹雖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88號房屋是許勝枝的,

當時86號房屋是被告購買,被告沒有錢,他知道許勝枝退休有錢,86號房屋之頭期款30萬元是許勝枝借款給被告,由被告開支票給林慶龍購買,之後林慶龍要賣88號房屋,被告告訴許勝枝,當時許勝枝認為購買88號房屋後,日後可跟被告互相照顧,所以許勝枝向伊借款30萬元支付88號房屋之頭期款,88號房屋之貸款是許勝枝自己繳納,因為是她購買之房屋,許勝枝沒有跟伊說購買88號房屋之過程,但88號房屋是許勝枝自己要購買,購買過程是被告接洽,由許勝枝辦理登記,貸款是許勝枝自行繳納,伊不清楚許勝枝是如何繳納,伊只知道88號房屋係許勝枝自己所購買;許勝枝告知伊借款30萬元之目的係為了購買88號房屋,許勝枝僅有告知伊都是她自己繳貸款,因該房屋是她自己所購買等語(本院卷第117-123頁),證人許孫牡丹雖迭次強調系爭88號房屋係許勝枝自行購買,且許勝枝向其借款30萬元支付該88號房屋之頭期款等語,然許孫牡丹乃證稱其並不知悉許勝枝購買系爭88號房屋之過程,顯然許孫牡丹並未親自參與買賣系爭88號房屋買賣交易之過程,其既僅聽聞許勝枝生前之供述,對於房屋買賣之過程、繳納貸款之過程均未參與亦不知悉,已難單憑證人許孫牡丹上開證述遽認確係由許勝枝出資購買系爭88號房屋,再衡以一般常情,果如許孫牡丹證稱許勝枝向其借貸30萬元購買系爭88號房屋,且獨自償還房屋貸款,許勝枝當會自行居住、使用或管理該房屋,許孫牡丹卻又證稱許勝枝未曾居住在該房屋內、亦未看過該棟房屋,許勝枝曾經抱怨房屋都是被告居住,並未給她一些生活費,該房屋曾經出租予他人,但都係被告收取租金等語(本院卷第121-122頁),顯然系爭88號房屋之使用、收益均係被告處理,若許勝枝始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豈會長期任由被告居住、使用?是以,證人許孫牡丹既未參與系爭88號房屋無論是買賣交易過程或繳納貸款、其餘款項之過程,且其證述內容又與常情有違,無其他客觀事證相佐,尚難採信,不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認定。

⑷再者,原告復指出依照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2月10

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01803號函暨附件內容(本院卷第141-228頁),均可判斷係許勝枝自行至板信銀行永和分行臨櫃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現金存入許勝枝之帳戶,藉此繳納系爭88號房屋之火險費、貸款本息,且被告及其前配偶古睿婕均居住於桃園市平鎮區,倘如被告及其前配偶古睿婕所稱,在桃園繳納86號房地貸款,渠等每次均在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地區之分行繳納86號房地與88號房地貸款即可,被告卻於前案稱每月專程至新北市永和區將現金交付予許勝枝,顯然多此一舉,與常理不符等語,然觀諸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函覆之交易明細、存入憑證,均僅顯示許勝枝及被告帳戶內之金錢流向或許勝枝有填寫憑證將現金存入帳戶,惟皆無法證明「許勝枝」存入帳戶之「金錢來源」究竟為何,而繳納系爭88號房屋之「金錢來源」,既經前案判決綜合審酌前揭證據後,認定係由被告繳納,原告徒以單純金錢往來之客觀交易明細,既無法彰顯金錢之來源,以及臆測之詞,推斷係許勝枝繳納系爭88號房屋之頭期款、貸款本息、保險費及必要費用,自難憑採,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實非提出新資料,而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

⑸末以,原告雖迭次強調前案審理過程之證人即林慶龍、古睿

婕、陳秀琴、李綠青先前之證詞不可採信,有前後矛盾之情云云,惟上開證詞均業經前審綜合客觀事證予以評價,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詞究竟有何不可採信或者有違背法令之情,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屬提出新訴訟資料,而足推翻前案訴訟之判斷。

⑹是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實際出資購買系爭88號房屋,均係

許勝枝墊付頭期款、房貸本息、保險費、稅捐及代書費用,總計2,374,422元,然此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23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範圍所及,已生爭點效,原告又未能提出新事證推翻前案之判斷,或證明前案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係迭次爭執前案業已審酌之內容,則本院就原告上開之主張,自不得與前案確定判決為不同之認定,原告再重複爭執係由許勝枝墊付系爭88號房屋總計2,374,422元款項,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許勝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許勝枝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法定繼承人)2,374,422元乙節,因前案已生爭點效,原告又未提出新事證推翻前案訴訟之判斷,其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傳喚林慶龍、古睿婕、陳秀琴、李綠青,以及聲請當事人訊問原告許水永、許水泉,然上開證人均已於前案審理過程中具結證述完畢,原告又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證詞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徒空言反駁上開證人於前案之證述內容,至於聲請當事人訊問原告許水永、許水泉部分,原告亦僅係陳明許勝枝曾與「原告二人當面談及系爭88號房屋之事」,然原告許水永、許水泉既非親自參與系爭88號房屋之購屋過程,僅係聽聞許勝枝之轉述,亦難認渠等知悉系爭88號房屋實際出資之過程,原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皆無調查之必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一編號 原告主張墊付之項目 墊付金額 本件之訴訟資料 前案之訴訟資料 1 系爭88號房地之頭期款 300,000元 原證3 109年度上易字第000-000頁 2 系爭88號房地之房貸本息 2,030,405元 原證8-1 109年度上易字第000-000頁 3 系爭88號房地之保險費 15,299元 原證8-2 108年度壢司調字第18、20頁、109年度上易字第000-000頁 4 系張88號房地之稅捐、代書費用 28,718元 原證8-3 108年度壢司調字第15及反面、24-25頁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