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89號原 告 陳靖榆訴訟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邱英豪律師被 告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被 告 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夫被 告 江木清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鵬公司)、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豐田公司與豐鵬公司之債權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97號之假扣押債權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為豐鵬公司、豐田公司公同共有,被告江木清前就豐鵬公司、豐田公司間分割共有物之訴提起主參加訴訟,訴請豐鵬公司、豐田公司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95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下合稱前案訴訟)判決豐鵬公司、豐田公司應塗銷系爭登記,並認系爭建物非豐田公司所有確定在案。俟江木清持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系爭登記獲准,系爭登記塗銷後,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僅以豐鵬公司為所有權人進行拍賣,顯有違誤,爰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代位豐鵬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代位豐田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㈠江木清以:否認原告為豐鵬公司、豐田公司之債權人,且前
案訴訟已判決確認豐鵬公司、豐田公司就系爭建物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豐鵬公司、豐田公司就系爭建物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8年9月22日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原告對大溪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亦經駁回確定。而系爭建物為豐鵬公司出資興建,豐田公司既未登記為公同共有人,顯難認豐田公司就系爭建物有公同共有權利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豐鵬公司、豐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於本件訴訟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豐鵬
公司、豐田公司對江木清訴請確認豐田公司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存在部分,因為前案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前案訴訟係江木清對豐鵬公司、豐田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豐鵬
公司、豐田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含買賣契約增訂條款)、分配協議(書)、協議(書)、分割共有物協議(書)等債權行為,及第一次登記之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均無效。本件訴訟則為原告代位豐鵬公司、豐田公司,以豐鵬公司、豐田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契約」為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理由。而原告既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豐鵬公司、豐田公司對江木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民事訴訟上屬法定訴訟擔當,原告實係行使豐鵬公司、豐田公司之權利,豐鵬公司、豐田公司方為本件訴訟法律關係之真正主體,自應解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相同。㈢又原告所稱「公同共有契約」,實為前案訴訟中江木清請求
確認無效之系爭法律行為。而前案訴訟中,豐鵬公司、豐田公司與江木清已就系爭法律行為是否有效之重要爭點為攻防,法院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就該重要爭點判斷系爭法律行為均為無效,且該判斷未見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是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應解為原告對前案訴訟判決中就系爭法律行為均屬無效之判斷,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不同之判斷,是本件自應認原告主張豐田公司對系爭建物公同共有權存在乙情,並非可採。
五、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就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查豐田公司對系爭建物並無公同共有權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以豐田公司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為由,代位豐田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六、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經查,原告代位豐鵬公司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未舉證證明執行名義成立前後,究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江木清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至原告所提大溪地政事務所違法塗銷系爭建物登記、未查明系爭建物之謄本與異動索引、本院認定系爭建物僅豐鵬公司單獨所有應屬有誤等事項,不僅無從採信,且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無涉,自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
七、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豐鵬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代位豐田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