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789號原 告 陳靖榆訴訟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邱英豪律師被 告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被 告 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夫被 告 江木清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建物公同共有權利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鵬公司)、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之債權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97號之假扣押債權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為豐鵬公司、豐田公司公同共有,被告江木清前就豐鵬公司、豐田公司間分割共有物之訴提起主參加訴訟,訴請確認豐鵬公司、豐田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含買賣契約增訂條款)、分配協議(書)、協議(書)、分割共有物協議(書)等債權行為,及第一次登記之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均無效,並訴請豐鵬公司、豐田公司塗銷系爭登記,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95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下合稱前案訴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俟江木清持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系爭登記獲准,系爭登記塗銷後,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僅以豐鵬公司為所有權人進行拍賣,伊查封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全部喪失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豐鵬公司、豐田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豐田公司對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建物原登記為豐鵬公司、豐田公司公同共有,江木清前對豐鵬公司、豐田公司提起主參加訴訟,訴請確認系爭法律行為均無效,並訴請豐鵬公司、豐田公司塗銷系爭登記,經前案訴訟判決勝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參,原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次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豐鵬公司、豐田公司對江木清提起確認之訴,訴請確認豐田公司對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存在。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在民事訴訟上屬法定訴訟擔當,原告實係行使豐鵬公司、豐田公司之權利,豐鵬公司、豐田公司方為本件法律關係之真正主體。
五、再查,前案訴訟係江木清對豐鵬公司、豐田公司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法律行為無效。而本件訴訟則為原告代位豐鵬公司、豐田公司對江木清起訴請求確認豐田公司對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應解為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相同,且原告係以豐鵬公司、豐田公司間就系爭建物「公同共有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其主張豐田公司對系爭建物具公同共有權之原因事實,並訴請確認豐田公司對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存在,因原告所指「公同共有契約」,即為前案訴訟中江木清請求確認無效之系爭法律行為,可見兩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相同,聲明則為相反或可以代用。準此,本件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既均相同,訴之聲明則為相反或可以代用,本件訴訟自為前案訴訟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