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10號原 告 金龍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寧源被 告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維圖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代理人 陳德恩律師
張淑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領有機械專業及證照,從事買賣二手機械業務之公司,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向原告佯稱其有廠房設備等可出售予原告,原告一時不察深信其言,遂於101年5月30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委由原告代為拆除及收受被告公司廠房違建及設備,然因原告未領有環保廢棄物清理證照,無法進行拆除作業,需以40萬元為代價向訴外人林福山環保清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林福山公司)借名之方式於系爭合約書簽名,而由實際上簽約人即原告於同日交付現金260萬元予被告收受。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規定原告本應可進入被告公司進行違建設備拆除及收受,惟被告卻自101年5月31日起至同年6月30間一再告知原告「進廠時間尚待協商」,亦不顧原告逾10年來一再請求被告履行前開契約讓原告進入廠房進行拆除作業,顯已違約。原告並於111年2月18日之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26條、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不當得利之金額及加計10年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依循兩造於000年00月間借貸契約<下稱101年11月借貸契約>利率約定之慣例)計算之利息,共計416萬元(計算式:260萬+260萬×6%×10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6萬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因廠房及設備重整,與林福山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以260萬元委由林福山公司拆除如系爭合約書所載之廠房設備,系爭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林福山公司與被告,被告之設備亦係由林福山公司取走,拆除及清運過程均無原告之參與,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書約定之事項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系爭合約書上載手寫被告公司名稱、統編、地址、聯絡電話應為原告之會計人員應林福山公司要求另行記載。原告固提出101年6月1日收款報告主張已交付被告260萬元,惟被告與林福山公司簽約翌日,係由林福山公司交付之現金220萬元(扣除龍型天車40萬元後之費用,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龍型天車部分由光聯先使用改日在拆除)予被告收受,並將款項存入公司帳戶,反觀原告先以陳報狀稱交付現金260萬予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又表示係拿票給被告等詞,前後顯有矛盾,可認原告顯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僅係因林福山公司已廢止多年無從向其求償,故轉而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至於260萬元之來源為何,係林福山公司取得給付資金來源之問題或與原告間約定之問題,其等間之法律關係概與被告無涉。被告亦否認收受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27日所陳報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請求之法定利息顯與民法第203條年息百分之5之規定不符,亦非有據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提出的系爭合約書之首將立約人載為被告及林福山公司(並未寫上原告公司),該合約之末將「乙方」以打字方式記載林福山公司之統一編號、地址及電話(包含行動電話),並以黑色筆跡手寫「金龍機械有限公司、00000000、楊梅市○○路○段000巷00號、00-0000000」等字樣、藍色筆跡手寫「林福山」三字,並蓋用原告公司的大小章,而其上並無林福山公司的大小章,而該合約的內容是被告委任「乙方」拆除A區到G區的違建(詳細項目表列),總共報價是220萬元,及一台龍型天車20噸40萬元,故總計費用是260萬元,簽約後即以現金或即期票支付260萬元(但龍型天車約由被告使用,改日再拆除),並載明合約簽立兩份,由被告及「乙方」各執一份(司促卷第10頁),可見若純由系爭合約書的內容文義觀之,只能看出「被告與林福山公司約定由被告委請林福山公司拆除廠房設備」,無法看出有「被告將廠房設備以260萬元販賣給原告公司」的約定,且原告公司在該合約書之定位究竟為何,亦無從自契約用字上看出;雖就契約手寫記載原告公司之原因,原告稱其是以買賣二手機械為主要業務,算是機械設備回收業者,但如果對方一併要求拆廠,因原告並無環保證照,就會向有證照的公司借牌簽訂合約書,如同在本案是借林福山公司的牌,這個工程從頭到尾林福山公司的人員都沒實際參與云云(本院卷第274頁),然即便「拆除」部分有借牌問題,既然「販賣舊機械」部分不需借牌,則原告大可於系爭合約書條款上寫明「表列的機械是販賣予金龍機械有限公司」,然系爭合約上對此等最重要的買賣關係竟然未提一字,反而對於何時動工拆除、何人提供電力、人力、工安問題由何人負責等等施工問題敘述甚詳,甚至只負責「借牌(借人頭/借名義)」的林福山公司還需要留下「行動電話號碼」在系爭合約書上,此均與一般單純出借名義情形不同。
(二)查證人黃維祝(即原告主張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之人)證稱:系爭合約書是我出面和林福山本人簽的,目的是要讓林福山把廠房設備拆掉,拆掉的設備就讓林福山拿去自行處理,由林福山公司給被告公司220萬元,我們簽完後林福山就說要把契約拿去給別人見證合不合理,契約送回來後上面就有了原告公司大小章,我根本沒有要賣設備,我只是林福山拆廠房等語(本院卷第393至397頁)等語表示該合約之目的是在於「拆除」,與系爭合約書文字內容均係就「拆除」之事做約定而未提到「買賣」一事完全相符,且系爭合約書上原告用印的情形確實難以排除是以「見證」的方式為之,足認證人黃維祝證述應係可採,況且,據原告所述,被告亦曾於000年00月間另向原告借款並以被告公司之機台做擔保(即101年11月借貸契約)、且兩造除本件外亦有其他生意上的往來(本院卷第334至339頁),故原告在系爭合約書上的簽章亦有可能是因另外的法律關係(例如擔保借款、質押、或單純監督避免被告無款可還之意等),而不能證明是基於兩造買賣該等廠房設備之意所為,即便原告是因其與林福山公司間的其他約定而在上簽章,亦無從以之拘束被告。
(三)且原告先於本院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稱當時是拿票給被告支付該筆款項的云云,但在本院請其陳報相證據後(本院卷第323頁),又改為主張其親自在101年5月30日面交給被告公司的是260萬元現金(本院卷第335頁),然此節業據被告否認,原告又僅提出原告公司101年6月上載有「(支出)光聯資產出售3,000,000」及調得該300萬元之資金紀錄之現金支出表(本院卷第344頁),並未提出任何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之單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因系爭合約書而收受原告260萬元款項,且原告又稱該300萬元是包含原告向林福山公司的借牌費用4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335頁),此於原告當庭所稱「....當時是林福山跟林福山的弟弟林福源接洽跟我借牌的事情,我跟他借牌的事情沒有約定任何報酬...」云云(本院卷第322頁)完全不符,更無從以之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以260萬元將廠房設備售予原告、亦無法證明原告曾交付260萬元予被告,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9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0萬元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共41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