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12號原 告 黃真一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律師被 告 黃柏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2 月26日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希冀被告能善盡為人子女責任,扶養原告至終老,然被告成年後從未善盡扶養原告之義務。又被告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目前由原告保管中,竟於111年7 月21日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偽稱遺失為由而申請補發權狀,欲另行取得權狀,以此涉及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被告對於原告故意侵害、且不履行扶養義務,原告乃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前開贈與之意思表示,撤銷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
416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為被告之父;系爭房地於97年2 月26日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11 年7 月21日以系爭房地權利書狀滅失為由,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經原告於同日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書表示相關權利書狀為其所保管並未遺失,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遂於同年月27日駁回被告上開申請等情,有戶籍謄本、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1 年9 月22日平地登字第1110009279號函所附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97年平資字第2807
0 號及111 年平資字第5242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 年度壢司調字第115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 頁;本院卷第14至98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80年8月生,有戶籍謄本可佐(見調解卷第7頁),可知被告於97年以買賣為由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時,年僅17歲,尚未成年,應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且父母出資購買房地將之登記子女名下,寓有贈與該房地予子女之意,已漸成現今社會常態,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購買,並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乙節,堪可採信。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贈與,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1、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 條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間為父子關係,業如前述,自應認原告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負有扶養原告之義務甚明。惟原告未就自己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提出積極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云云,難謂有理。
3、再查,被告於111年7月21日以系爭房地權利書狀滅失為由,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經原告於同日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書表示相關權利書狀為其所保管並未遺失,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遂於同年月27日駁回被告上開申請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於111 年8月12日起訴狀表示撤銷贈與(調解卷第4 頁起訴狀上收文戳),該書狀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於111 年9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1年10月1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10頁),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故意侵害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原告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洵屬有據。
4、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贈與之撤銷屬形成權之行使,一旦撤銷之後,贈與契約歸於消滅,受贈人所得之贈與即喪失法律上之原因,故贈與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所贈與之財產。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系爭房地之給付原因既經撤銷,被告受取利益已失其法律上依據,應屬不當得利,依民法419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即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即系爭房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顯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是原告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及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1 土地 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1063地號 10000分之192 4184.53 2 建物 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04779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號) 全部 156.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