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16號原 告 黃衍憲被 告 邱怡文
葉東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66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怡文、葉東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葉東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668號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連帶付原告78萬9,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葉東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東鴻、邱怡文與訴外人吳姿瑩於110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雪楓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而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2日下午5時46分,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伊為露天拍賣之客服人員,為避免帳戶內之金額遭盜用,原告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7月22日18時21分、同日18時41分別將2萬9,989元、2萬9,985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並由被告葉東鴻擔任車手、訴外人吳姿瑩擔任駕駛、被告邱怡文擔任收水,取走上開款項;原告並於同日18時57分再匯款2萬9,985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另一帳戶內,由被告葉東鴻擔任車手,取走上開款項。而被告等人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共8萬9,959元之財產上損害,更致原告因此患有廣泛型焦慮症,則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身體上損失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邱怡文略以:原告所受之損失非其造成,且沒那麼多錢可以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東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
259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12號判決認定被告邱怡文、葉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本院依職權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原告請求因詐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部分:
1.本件原告因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對其施予詐術,因而交付財物,並由被告邱怡文、葉東鴻分別擔任收水、車手,致其受有5萬9,974元之損害,又因遭詐騙而交付財物、並由葉東鴻擔任車手,致其受有2萬9,985元之損害,被告參與詐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邱怡文、葉東鴻就5萬9,974元之部分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葉東鴻就2萬9,985元之部分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至原告主張被告邱怡文亦應就葉東鴻所收取之2萬9,959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因被告邱怡文就被告葉東鴻擔任車手而詐取原告2萬9,985元部分,並未參與,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邱怡文與葉東鴻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就原告主張身體上損害50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邱怡文、葉東鴻之詐欺行為,致其患有廣泛性焦慮症,並造成生理上失眠及心悸,而請求身體上之損害5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7頁)。
惟查被告邱怡文、葉東鴻之詐騙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且一般人遭詐騙財物時,固然會感到難過,惟未必會因此出現罹患焦慮症、失眠或心悸的結果,故尚難認原告患有廣泛性焦慮症與被告邱怡文、葉東鴻之詐騙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就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侵害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或上揭之七種權利,縱因此使受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積蓄遭詐騙,致其患有廣泛性焦慮症,並造成生理上失眠及心悸,故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云云,惟被告邱怡文、葉東鴻之詐騙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不合,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㈥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怡文、葉
東鴻連帶給付5萬9,974元,並請求被告葉東鴻另給付2萬9,985元,乃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1年8月12日送達予被告二人(見附民卷第11、13頁),則原告請求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怡文、葉東鴻連帶給付原告5萬9,974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葉東鴻應給付原告2萬9,985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原告勝訴部分,屬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受損之範圍,本無須繳納裁判費,自無命被告就該部分負擔訴訟費用之理由;而就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部分(亦即超出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受損金額之部分),原告乃全部敗訴,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