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17號原 告 葉博文
陳月英邱佳慧邱佩瑩邱宜婷邱炫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劍郎律師
翁瑞麟律師複代理人 徐兆毅律師被 告 童意璇
龍世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雨遮(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增建鐵皮屋(面積46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之雨遮(面積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葉博文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月英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佳慧、邱佩瑩、邱宜婷、邱炫達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博文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博文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葉博文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葉博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陳月英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陳月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邱佳慧、邱佩瑩、邱宜婷、邱炫達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邱佳慧、邱佩瑩、邱宜婷、邱炫達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原告葉博文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葉博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於各期到期後,於原告葉博文每期以新臺幣柒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每期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葉博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逕以地號稱之)上之雨遮(實際占用面積以測量為準)拆除,將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337-333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上增建鐵皮屋(面積50.0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法定空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將其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內通往地下防空避難室之鋁門拆除,將占用之防空避難室(面積26.29平方公尺)清空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月英新臺幣(下同)11萬8,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佳慧、邱佩瑩、邱宜婷、邱炫達(下稱邱佳慧等4人)每人2萬9,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博文9,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起至返還第一、二項土地及第三項建物時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葉博文4,007元。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進行勘驗、測量,製成民國111年12月16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41、242頁,下稱附圖),原告嗣於112年3月9日具狀將其聲明變更為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81至28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將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範圍及以該範圍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依附圖所認定之面積加以變更,係擴張、減縮聲明,並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及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為一幢三層樓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均坐落系爭土地,系爭公寓2、3樓建物同屬一建號,1樓建物為被告2人共有,2、3樓建物原為原告邱佳慧、邱珮瑩、邱宜婷、邱炫達(下稱邱佳慧4人)之被繼承人邱秋義與原告陳月英共有,嗣於111年6月23日將2、3樓建物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出售與原告葉博文。被告2人前未經原告陳月英及邱秋義同意,於系爭公寓騎樓設置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騎樓鐵捲門(面積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捲門),將原本屬系爭公寓騎樓開放空間部分轉為室內空間,另於1、2樓間外牆間設置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雨遮(面積1平方公尺;下稱前雨遮)。又系爭公寓之地下室屬防空避難空間,為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多年來亦將該地下室之入口設置如附件所示門板(下稱系爭門板)並上鎖,阻擋其他共有人使用。再系爭公寓後方本有面積50.06平方公尺法定空地,亦經被告興建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增建鐵皮屋(面積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物)、編號D所示之雨遮(面積7平方公尺;下稱後雨遮)。則被告無合法權源而以系爭鐵捲門、前雨遮、系爭增建物、後雨遮占有系爭土地、以系爭門板占用防空避難室,已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行使所有權,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公寓共有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捲門、前雨遮、系爭增建物、後雨遮及防空避難室入口之系爭門板,將無權占用之土地、防空避難室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邱佳慧等4人、陳月英、葉博文起訴回溯5年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前雨遮(面積1平方
公尺)、編號B所示之系爭鐵捲門(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系爭增建物(面積46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之後雨遮(面積7平方公尺)及被告房屋內如本院卷第209頁螢光筆所示之系爭門板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及地下層防空避難室騰空返還原告葉博文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月英11萬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佳慧等4人11萬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博文8,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博文3,758元。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公寓自67年間興建完成後,即由1樓所有權人占有管領使用騎樓右側及後面法定空地,由2、3樓所有權人占有管領使用頂樓及騎樓左側,頂樓的鋼筋混擬土女兒牆,鋼筋外露,亦是2、3樓所有權人自行補強,頂樓排水的排水管沿著系爭公寓外牆架設亦為2、3樓所有權人設置,而出入系爭公寓頂樓必須經由2、3樓屋內樓梯,此外無法進入頂樓。騎樓左側為2、3樓所有權人通往2、3樓樓梯的通道,為
2、3樓所有權人占領使用,2、3樓所有權人自行於騎樓外側安裝鐵門,鐵門之後為騎樓,2、3樓所有權人又安裝一個門,門後為通往2、3樓的樓梯,可證系爭建物左騎樓為2、3樓所有權人占有使用。1樓騎樓右側及後方空地同樣自始由1樓所有權人管領占有使用,2、3樓所有權人從未使用,1樓騎樓右側長久以來設置系爭鐵捲門,由1樓所有權人管領使用,至系爭公寓前雨遮設置於1樓外牆,並非共有部分,且被告設置前雨遮的目的,是因為2、3樓外牆年久失修,容易掉落磚牆,前雨遮是為了避免掉落物砸傷他人,且原告葉博文在111年6月進行2、3樓施工時,未做安全防護措施,導致打下來的石塊砸到1樓,產生公共危險。是基於默示分管契約,被告有權使用系爭騎樓右側及系爭建物後方空地,且前雨遮設置處亦非共有部分,原告自不得訴請被告拆除系爭鐵捲門、前雨遮、系爭增建物、後雨遮。又被告多年來並未將系爭公寓地下室入口以系爭門板上鎖,自無阻擋其他共有人使用之情事,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門板並無理由。則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亦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第275至277頁、第509至510頁):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
0號2樓建物原為邱秋義及原告陳月英共有,邱秋義於110年12月25日死後,該建物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由原告邱佳慧4人繼承,原告邱佳慧4人、陳月英嗣於111年6月23日將前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葉博文。
㈡被告2人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建物。
㈢原告葉博文與被告2人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㈠葉博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2人將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前雨遮及編號C所示系爭增建物、編號D所示後雨遮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葉博文及被告2人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權利範圍分別為原告葉博文3分之2,被告2人合計3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49、355頁)。又被告所有系爭1 樓房屋所搭建之前後雨遮、系爭增建物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D所示部分,經本院會同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201頁),並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1 年12 月16日桃地所測字第1110016231號函暨附件複丈成果圖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1、243頁),應堪予認定。又上開附圖編號A、D所示部分之前後雨遮雖未直接設置在系爭土地上,而係占有上空部分,然依前開規定,仍屬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之範圍,而為占有使用。被告抗辯鐵皮雨遮設置處非共有部分云云,洵無可採。又被告對於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C、D部分土地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被告抗辯即系爭公寓自67年間興建完成後,即由1樓所有權人占有管領使用騎樓右側及後面法定空地,由2、3樓所有權人占有管領使用頂樓及騎樓左側,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其受讓前手之權利,故其為有權占有等語,並提出系爭公寓之頂樓女兒牆、排水管、系爭增建物及系爭公寓87年、90年、97年、100年航照圖(見本院卷第99至113、335至341頁),及舉證人童聯傑、林許梅玉證述為憑。然查:
⑴被告提出上開頂樓平台女兒牆、系爭公寓外牆排水管之照片
,僅呈現女兒牆、排水管之現況,不足證明頂樓係由2、3樓所有權人管理、維護之情,況僅有管理維護之行為,亦無以推論管理使用頂樓且共有人間已默示同意2、3樓所有權人占用頂樓。又系爭增建外觀照片及航照圖僅能證明該增建物存在已久,而其他共有人對被告之使用為單純沈默且未為制止之事實,然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縱令長期未就被告或其前手占用法定空地乙節,提出異議,此或出於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何積極作為足以推論默示同意被告占有系爭法定空地,充其量僅能認係單純沉默,尚難認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從而,被告提出上開照片,均無足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就頂樓平台由2、3樓所有人管理使用,屋後法定空地由1樓所有人管理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⑵又證人即系爭公寓原始起造人之一、並於67年間將系爭1樓房
屋出售予被告前手童添萬之林許梅玉於本院證稱:「妳居住在系爭房屋時,能否單獨上去系爭房屋的頂樓?當時系爭房屋的頂樓是由何人占有、使用?)那時候都沒有人用,是空屋,沒人住,我沒有爬到屋頂」、「(妳居住在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的騎樓是如何使用的?)一般讓人家走路,做生意,平時大家都可以走」、「(妳居住在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的騎樓有無用如照片所示鐵門,圍起來使用?)我住的當時沒有這樣,只有一個電動門放下來」、(妳居住在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二樓是何人所有?當時有無人在使用系爭房屋二樓?)二樓地主我不清楚,我住的時候二樓沒有在用」、「(妳有跟系爭房屋二樓所有權人,達成彼此如何使用系爭房屋或土地的協議嗎?)我沒有見到他,我也不認識」、「系爭房屋後方原本不是照片這樣。當時我想要煮飯,跟我一起合建的老闆,是個建商,當時他在後面有搭一個簡單小隔間,大概就是二三呎(證人用手比應訊台的寬度)」、「(你說你在後面空地有搭一個煮飯的地方,後面空地有在使用嗎?)沒有,我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05至507頁)。由證人林許梅玉上開證述可知,渠居住於系爭1樓時,2、3樓是空屋無人居住狀態,且未曾有與2、3樓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協議之情事,況證人林許梅玉亦證稱房屋後方並無系爭增建物,且渠亦無使用後方空地等語,已難認被告所為抗辯為有據。
⑶至證人即被告童意璇之父親童聯傑雖於本院證稱:「(桃園
市○○區○○路000 號一樓及二三樓所有權人各自占有使用默示分管的部分時,是否有曾經相互反對他方占有使用之情事?)大家都沒有什麼意見,和平相處,後來邱秋義死亡後,家裡的人賣掉才發生這件案子的事情」等(見本院卷第432頁)。惟原告邱佳慧等4人之被繼承人邱秋義縱然對於童聯傑占有屋後法定空地之事無意見,依上開之說明,此或出於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他共有人有何積極作為足以推論默示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充其量僅能認係單純沉默,尚難認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從而,童聯傑上開證述,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綜上,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所主張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存在明示或默示分管協議之事實,則其抗辯為就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C、D所示部分均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無理由。是被告以前後雨遮、系爭增建物等地上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該等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鐵捲門,為無理由:
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民法第76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3款亦有明文。又「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依法留設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由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管理維護之責,不得有擅自圍堵、與鄰接地平面不齊平,或鋪面防滑性不足、脫落、破損等影響通行或安全之情事」,為桃園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7條所明定。是騎樓具有道路、人行道之特性,騎樓所有權人不得於騎樓設置任何地上物,以免妨礙公眾通行或安全。惟並非授與第三人逕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拆屋還地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六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查,被告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該騎樓面積21平方公尺係被告專有,有被告系爭1樓房屋建物謄本可查(見本院卷361頁),依上開桃園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被告固不得有擅自圍堵、與臨接地平面不齊平或鋪面防滑性不足、脫落、破損等影響通行或安全之情事,被告設置系爭鐵捲門既未侵害原告所有系爭2、3樓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拆除該騎樓上之系爭鐵捲門,騰空騎樓,洵非有據。至被告於該騎樓所設置系爭鐵捲門,是否違反行政法規,要與原告所為本件請求無涉,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門板,並將地下室防空避難空間返還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參照)。
2.系爭公寓所屬地下防空避難室,需經由門口進入系爭1樓房屋,到達房屋內部之一咖啡色木門(即系爭門板)後,始得經由樓梯進入該地下防空避難室,且系爭門板之喇叭鎖並無上鎖,該地下防空避難室內部則空無一物等節,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屬實,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2、203至211頁),堪認被告抗辯其並未將系爭公寓地下室入口上鎖,阻擋其他共有人使用等語,非無可採。而被告既未將系爭門板上鎖,且亦無事實可認被告將該地下防空避難室占用專供己用,再徵諸系爭門板具有防止人員摔落地下防空避難室之屏障功能而已,難認被告主觀上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且該防空空間作用為防空避難,被告並無阻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事實,就該空間之使用圓滿狀態,應無妨礙。則僅以該防空避難室之入口係設置於系爭1樓房屋內部,並經被告設置防止人員摔落地下室之系爭門板,尚難據以遽認被告有何以系爭門板排除共有人使用該防空避難室之行為。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下防空避難室,將地下室防空避難空間返還全體共有人,即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設置之前後雨遮、系
爭增建物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設置系爭1樓房屋前後雨遮、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D部分土地,已認定於前,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不能使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有損害,是原告按其等應有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其於起訴回溯5年即自106年8月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查系爭土地上之前後雨遮、系爭增建物等之外觀老舊斑駁,惟系爭土地坐落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緊鄰馬路,周圍為三至四樓連棟之水泥建築物,一樓則有商店等商業活動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屬實,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上開雨遮、增建物及其附近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7至143、173至17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置、經濟價值、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前後雨遮、系爭增建物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又查系爭土地自106年1月、107年1月、108年1月、109年1月、110年1月、111年1月申報地價如附表申報地價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足查(見本院卷第349、355、367、369頁),附圖編號A所示前雨遮占有337-114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附圖編號C所示系爭增建物及編號D所示後雨遮合計占用337-333地號土地53平方公尺,均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現場測量後作成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頁),已如前述,再系爭2、3樓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原為邱秋義與原告陳月英共有,邱秋義110年12月15日死亡後,由原告邱佳慧4人繼承其應有部分,原告邱佳慧4人、陳月英嗣共同於111年6月23日將2、3樓建物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出售與原告葉博文(見不爭執事項㈠),依此計算,原告邱佳慧等4人、陳月英共有系爭2、3樓房地期間,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2萬8,4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其等本件聲明所為之請求,原告邱佳慧等4人及原告陳月英各得請求被告給付64,246元(128492÷2=64246);原告葉博文自110年6月23日取得2、3樓房地所有權,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回溯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4,9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得請求被告給付2,170元(計算式如附表)。
3.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無確定期限,則原告就上開不當得利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77、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4.從而,原告就上開金額所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前雨遮(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系爭增建物(面積46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之後雨遮(面積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葉博文及全體共有人;及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邱佳慧等4人64,246元、給付原告陳月英64,246元、給付原告葉博文4,994元,及均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博文2,1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附表土地 年度 當年度申報地 價 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6%×應有部分×占用期間,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陳月英、邱佳慧等4人 葉博文 按月不當得利 337-114 106年8~12月 16000 16000×1×6%×2/3×4/12=213 ①2886 107年 15600 15600×1×6%×2/3=624 108年 15600 15600×1×6%×2/3=624 109年 14400 14400×1×6%×2/3=576 110年 14400 14400×1×6%×2/3=576 111年 14400 111.1.1~ 111.6.22 14400×1×6%×2/3×173日/365日=273 111.6.23~ 111.8.31 14400×1×6%×2/3×70日/365日=110 ③110 111.9.1起 每月 14400×1×6%×2/3÷12月=48 ⑤48 337-333 106年8~12月 12998 12998×53×6%×2/3×4月/12月= 9185 ②125606 107年 12633 12633×53×6%×2/3=26782 108年 12633 12633×53×6%×2/3=26782 109年 11978 11978×53×6%×2/3=25393 110年 11978 11978×53×6%×2/3=25393 111年 12013 111.1.1~ 111.6.22 12013×53×6%×2/3×173日/365日=12071 111.6.23~ 111.8.31 12013×53×6%×2/3×70日/365日=4884 ④4884 111.9.1起每月 12013×53×6%×2/3÷12月=2122 ⑥2122 合計 ①+② 128492 ③+④ 4994 ⑤+⑥ 21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