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21號原 告 李定緯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宙芳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本裁定理由「三」之說明,補正事實主張之一貫性陳述。如逾期未為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5年間,在大陸地區借款人民幣10萬元予訴外人東莞晟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莞晟啟),現尚有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50,160元之借款未獲返還。又於106年間,變賣自己所有之房屋,代為清償訴外人晟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晟啟)對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之借款,現尚有2,956,228元未為返還。而吳宙芳為臺灣晟啟之董事長,被告吳鄭素真、吳育銘為董事,被告吳宇晨則為監察人,其等經營臺灣晟啟及在大陸地區投資之東莞晟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均應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以公司負責人之地位就上開款項對原告連帶負清償之責。另原告變賣上開房屋後,因被告遲未還款,長期以來僅能租屋居住,因此身心俱疲,故認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損失9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26,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假定原告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全部為真,就其主張行一貫性審查,認有下列欠缺事實主張一貫性之事由:
(一)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雖為公司法第8條第1、2項所明定,但此僅是界定公司負責人之「人的範圍」,至於公司負責人究竟擁有或負擔何等權利義務,則不屬於本條之規範內容,而須求諸其他法律規定。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雖為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所規定,但其中第1項乃是規範負責人對公司之「忠實義務」,屬於公司與負責人間委任關係之特別規定,得據此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體為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而不及於與公司為交易之外部第三人。至於第2項則屬於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此須以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因而對第三人負侵權責任者,始有適用。除此之外,公司既為獨立之社團法人,與負責人間係不同之權利主體,則除非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否則公司對他人所負債務即應由公司自負其責,非謂公司負責人均須對公司之債務概括負清償之義務。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借款予東莞晟啟,並為臺灣晟啟代償其向第三人之借款,並陳稱該等消費借貸與代墊款契約係分別存在於原告與東莞晟啟、臺灣晟啟之間,依上開說明,此等債務本應由東莞晟啟及臺灣晟啟各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原告雖以公司法第8條第1、2項之規定,認被告等應連帶清償上開債務,但依上述,公司法第8條本身並不涉及公司負責人所應負之義務,原告上開事實主張,亦無從認與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之要件相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應連帶清償借款、代墊款之其他法律依據,其事實主張即無從導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惟尚非無補正之可能。
四、綜上,爰依首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