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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26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被 告 謝鎮安即鄉滋滷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1,41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4年8月12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融通利率減1.4%加0.9%浮動計息,年利率為1%;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0.84%加0.76%,年利率加總為1.6%;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09%加0.76%,年利率加總為1.85%;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又兩造簽訂之借據第7條、第10條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0年12月 1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迄尚積欠本金36萬9,09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於110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7日起至115年7月7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減1.4%加0.9%浮動計息,年利率為1%;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0.84%加1.16%,年利率加總為2%;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09%加1.16%,年利率加總為2.25%;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又兩造簽訂之借據第7條、第10條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0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迄尚積欠本金27萬5,57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115年10月21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減1.4%加0.9%浮動計息,年利率為1%;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09%加1.16%,年利率加總為2.25%;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又兩造簽訂之借據第7條、第10條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0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迄尚積欠本金9萬6,747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於110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0年12月10日起至115年12月10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減1.4%加0.9%浮動計息,年利率為1%;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09%加1.16%,年利率加總為2.25%;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又兩造簽訂之借據第7條、第10條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迄尚積欠本金1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1,4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經營餐飲事業,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始向原告借款紓困,惟疫情在這兩年間更加嚴重,致被告沒有達成預定獲利,應屬不可抗力,且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希冀能與原告協商展延,依原契約之約定,使被告得以享有期限利益,分期償還借款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日期簽訂借據,向原告借用前開款項,嗣被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仍積欠如附表所示本息及違約金,且依兩造簽訂之各該借據第7條、第10條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並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促字第6039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被告雖抗辯其餐飲事業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沒有達成預定獲利,應屬不可抗力云云,但被告在消費借貸契約上的義務是返還借款本息,其資金來源並非所問;換句話說,經營鄉滋滷商行並且獲利,本來就不是被告在消費借貸契約上的義務,兩造也沒有約定被告非得要用經營鄉滋滷商行賺的錢來還給原告,被告縱有受疫情影響而沒有達成預定獲利,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上的債務不履行,這是不是不可抗力所致,對於被告未依約還款有無可歸責之事由,不生影響,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三)被告雖抗辯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查: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新冠肺炎疫情於109年起漸於全球蔓延,嚴重影響航空業、觀光旅遊業及旅館住宿、餐飲等行業,我國並於109年1月20日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世界衛生組織亦於109年3月11日宣布此次疫情為全球大流行,雖因至109年6日7日均維持本土病例零確診或無社區感染,故主管機關尚宣布擴大鬆綁生活防疫規範,從事各項日常及休閒活動不再限制人數,然因我國新冠肺炎疫情日趨嚴重,主管機關於110年5月15日宣布臺北市、新北市進入第三級警戒,關閉包含健身中心在內之娛樂場所,復於110年5月19日宣布全臺灣防疫警戒等級提升至第三級,至110年7月26日止等情,於本院已顯著,並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新聞稿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至4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3.被告於109年8月10日第1次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當時新冠肺炎疫情業經世界衛生組織宣布為全球大流行,臺灣也成立了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被告於110年7月6日第2次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就是三級警戒期間;被告第3次、第4次分別於110年10月20日、110年12月8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見支付命令卷第7、8頁),也都是在防疫期間,經營餐飲業的被告,明明就因為親身經歷而知道並且能夠預見新冠肺炎疫情對餐飲業的影響,仍在疫情期間向原告借款,已難認有何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又被告空言抗辯其營業受疫情影響云云,然未就疫情對其營業影響之程度,及如何減少其收入或清償能力等情舉證,自無從認定依原有給付已顯失公平。

4.據此,被告抗辯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萬1,41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 1 36萬9,098元 1.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 3.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7萬5,570元 1.自110年12月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2.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3.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5%計算之利息。 4.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9萬6,747元 1.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2.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5%計算之利息。 3.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10萬元 1.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2.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5%計算之利息。 3.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