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31號原 告 楊劻燁
施柏榮
上列原告楊劻燁與被告狂健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施柏榮與被告狂健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原告二人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董事、監察人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乃屬財產權之性質,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本件原告二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為財產權之性質,應以原告二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參照),惟本件原告二人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原告因而免除董事、監察人義務或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利益)乃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二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