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31號原 告 楊劻燁
施柏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煜律師被 告 温智翔訴訟代理人 黃慈愛被 告 莊志偉
陳宏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狂健身運動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下稱狂健身公司),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楊劻燁與被告狂健身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不存在。(二)確認原告施柏榮與被告狂健身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11年8月26日起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被告為股東溫智翔、莊志偉、陳宏銘,而聲明亦更正為(一)確認原告楊劻燁與狂健身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8月26日起不存在。(二)確認原告施柏榮與狂健身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11年8月26日起不存在。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及更正,均係本於原告與狂健身公司間董事、監察人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尚不致於延滯訴訟或妨礙訴訟終結,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楊劻燁、施柏榮與溫智翔、莊志偉、陳宏銘等人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成立狂健身公司並於桃園市設立登記。原告楊劻燁、施柏榮各擁有7,800股;汪智翔、陳宏銘各擁有5,700股;莊志偉3,000股,總股份為30,000股。原告楊劻燁、施柏榮於111年8月25日向被告辭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思表示,詎被告等分別111年8月26日收受後,仍不辦理變更登記,其他股東亦不辦理重新選任董事、監察人。
原告楊劻華、施柏榮與狂健身公司間是否存在董事、監察人關係處於不安狀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楊劻燁與狂健身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8月26日起不存在。(二)確認原告施柏榮與狂健身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11年8月26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溫智翔部分:被告在110就不是董事了,且公司完成清算,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莊志偉部分:開設公司之成立會議,其沒有去參加,是原告楊劻華自己去申請的。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宏銘部分:伊從未參加公司之發起人、董事會議,是原告自己去申請的。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狂健身公司係於109年12月18日成立,由楊劻燁、陳宏銘、溫智翔擔任董事,施柏榮擔任監察人,楊劻燁併任董事長;嗣於110年4月7日修改章程,並改選董事楊劻燁併任董事長,施柏榮任監察人。後於110年7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楊劻燁為清算人進行公司清算,此有會議記錄在卷可稽(125頁)。桃園市政府於111年9月26日以府經商字第11191043800號函為解散登記。狂健身公司嗣於111年10月28日向稅捐機關申報清算完結,然並未向本院申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是若股份有限公司未選任清算人時,則應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而公司之清算,係以了結公司清算前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剩餘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故清算程序中,董事會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不存在,董事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均已消滅,而由清算人取代,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又「被上訴人被選任為上訴人之董事,上訴人業於91年12月31日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既遭廢止登記,依法進行清算,被上訴人已成為法定清算人,其原任董事乙職,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已退任。果爾,被上訴人於斯時是否尚得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參照。狂健身公司既然於110年9月19日選任原告楊劻燁為清算人進行公司之清算,則在清算期間楊劻燁為狂健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董事之身分業已消滅。而原告等人主張向被告等發函辭任狂健身公司董事、監察人身分,然為何被告等人可以代表狂健身公司收受原告等人之辭任通知,對於狂健身公司發生辭任董事、監察人之效力,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依據以實其說,顯無可採。因此,原告楊劻燁、施柏榮以於111年8月25日發函被告等辭任狂健身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對於狂健身公司,顯不生效力。
(三)本件原告楊劻燁、施柏榮以已經辭任訴外人狂健身公司董事、監察人為由,請求確認原告並無狂健身公司董事、監察人身分。惟原告楊劻燁、施柏榮有無狂健身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身分,屬於原告楊劻燁、施柏榮與狂健身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被告等人僅為狂健身公司之股東,對於原告與狂健身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並無處分權能,故縱然原告因其與狂健身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之狀態亦不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四、綜上所述,原告楊劻燁主張伊仍遭登記為狂健身公司之董事、施柏榮登記為監察人,渠等業以郵局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等人表示辭任董事、監察人之意,當發生終止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效力等語,顯非有據。從而,原告楊劻燁請求確認與狂健身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8月26日起不存在;原告施柏榮與狂健身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11年8月26日起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