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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35號原 告 曾蘭雯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翁敬翔律師被 告 蕭新武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間將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建物)以新臺幣(下同)1,82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蓉姿,惟陳蓉姿聽聞系爭建物曾因地下室漏水問題涉訟,伊為清楚交代前因後果,遂提供伊已完成漏水修繕義務之相關證明,如伯皇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保固切結書及君臨天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點交協議(下稱系爭點交協議)予陳蓉姿參考。嗣伊之代理人、陳蓉姿、仲介及被告於111年5月23日至現場勘查時,被告不斷推諉按系爭點交協議約定應屬管委會之責任,並編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資訊予陳蓉姿,實則系爭建物正下方於110年6月7日起即未再有任何漏水,系爭建物隔壁即50號房屋之正下方亦於111年3月27日起未再有漏水、滴水現象,泳池未開放不可歸責於漏水問題,又被告身為系爭社區經理,明知系爭協議第3點已清楚載明管委會已免除伊後續之修繕義務,卻於系爭建物買家面前,語帶惡意地警告日後可能追加帳款,然被告談論之事實均係可透過合理、便宜之方式查證,被告捨此不為,一昧散布不實資訊,以營造伊擺爛、不負責任之黑心賣方形象,從而,聽聞被告上開訛言後,陳蓉姿以為伊未誠實揭露漏水情形,且無法確認漏水問題是否以排除,而認系爭建物因漏水修繕問題有價值減損,向伊請求減少價金新臺幣50萬元,足見被告111年5月23日於現場勘查時之發言及攻訐已侵害伊名譽及信用,並使伊淪為社區居民之笑話,並委曲求全地同意陳蓉姿減價之要求。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及信用受損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㈡被告應於桃園市○○區○○○街00號君臨天下社區大廳公佈欄刊登本案民事判決全文7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系爭社區總幹事,系爭社區管委會因地下室泳池天花板漏水一事訴請原告修繕,經本院108年度訴字1170號判決認定漏水係因泳池上方火鍋店廚房地坪防水功能失效所致,嗣雙方於二審達成調解,惟管委會請廠商修繕系爭建物、系爭建物隔壁即50號房屋之廚房地板後,泳池後方雖已無漏水,然泳池前方仍持續有漏水情形,管委會曾與原告、原告哥哥即50號房屋所有權人聯繫,詢問可否將系爭建物及50號房屋地板撬開以查明漏水原因,惟遭其拒絕,管委會亦因此未修繕漏水問題及開放泳池,嗣該泳池於111年3月27日終不再漏水,僅剩泳池旁之烤箱仍有漏水情形。原告代理人及陳蓉姿於111年5月23日突前來詢問地下室泳池漏水一事,伊係如實告知,廚房修繕後泳池後方便無漏水,但剩泳池前方仍有漏水,這陣子泳池前方才沒再漏,僅剩烤箱還有漏水,伊並不清楚漏水處上面對應是哪個位置等語,均係被詢問始針對問題回答,並無主動向陳蓉姿告知此事,伊亦有說明撬開磁磚查明漏水乙節,而非直指原告即係造成漏水之原因,伊僅客觀中立陳述原告與管委會涉訟、和解及現存的漏水問題等事實,並無散布不實資訊,亦無詆毀他人名譽之惡意,且社區公設與住戶權益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範疇。另陳蓉姿係因系爭建物曾有漏水修繕問題而請求減價,非係誤認系爭建物現仍造成地下室漏水而請求減價。再者,系爭社區已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5日向住戶公告上開調解筆錄,他人縱聽聞伊上開陳述,亦不會因此認原告未履行漏水修繕責任,原告亦未因此有減損社會評價之情。綜上,伊上開行為不具違法性,且無故意不法損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卷160):㈠原告因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52號1 樓等建物之漏水事

件,與君臨天下社區管委會爭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

140 號判決,適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1153號調解成立。

㈡原告及訴外人曾三城於110年7月1日與君臨天下社區管委會達成漏水修繕點交協議。

㈢訴外人陳蓉姿、被告、原告之代理人、仲介等人於111 年5

月23日至現場勘查,勘查過程中上開人員之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二所述。

㈣陳蓉姿與原告於111 年6 月1 日就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之價值減損,雙方簽立協議書,達成酌減價金之協議。

四、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於111年5月23日至現場勘查時,稱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全文見附表二,附表一出處為附表二粗線標記部分),是否該當侵權行為?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且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且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

8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被告曾發表附表一所示之言論乙情,已提出錄影(

音)光碟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譯文為證(卷57-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細察附表一言論內容等語,是前開言論確有陳述漏水之事實,而非單純意見表達,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所述事實之查證經過,當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於現場表示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然觀諸111年5月23

日現場勘查如附表二所示全文譯文,被告表示「廚房修繕後,泳池後方就沒漏水,而泳池前面的烤箱處則還有在漏水,曾討論將磁磚翻起來找漏水,曾先生不同意,一段時間過後也沒有再漏水」,並主動提出由社區保全紀錄漏水之水量紀錄表,供買方閱覽,表示「修完後一直在漏,後面就沒有漏水」,至泳池時,指出滴水及打針(修復)位置,並表示「他們修完水之後,沒有再漏」,買方表示「這裡還在漏水,但這就是別人家的事,對不對?」,被告表示「這個我就不知道上面是那個位置」等情,足見被告與買方、賣方等人至現場勘查時,指出曾滲、漏水及現仍漏水位置,並表廚房修繕後,泳池後方就沒漏水,而泳池前面的烤箱處則還有在漏水,一段時間過後也沒有再漏水,並提出社區保全紀錄漏水之水量紀錄表,供買方閱覽,且就現仍漏水處,並表示不知漏水位置上方係對應何處。佐以系爭社區110年7月1日公設漏水修繕點交協議中載明「...常理而言,完工應無漏水情事,才能視為工期結束進行驗收點交。然泳池天花板兩處滴水處,水量1個內並無顯著改善。...公告本協議第一項內容,讓住戶了解屋主責任已盡(一般大眾對泳池天花板持續漏水,難以認定為施作完工,此點有必要澄清)。本社區依110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所述之漏水問題已與東勇一路50號1樓房屋屋主及52號1樓房屋屋主無涉,管委會及任何人不得再要求屋主負擔任何責任與費用。」此有上開協議在卷可考(卷55),又系爭社區於111年8月11日召開之第13屆管理委員會8月份例行會議,由管委會提出之第7案第1項決議中載明「...另就泳池三溫暖烤箱上方迄今還在滲水乙案(責任釐清是屬於店家或是其他原因)及SPA池滴水案全面檢查一併修繕(開放前)」,此有會議紀錄可佐(卷130),足見原告及訴外人曾三城已完成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24號調解內容,而經系爭社區管委會表示管委會及任何人不得再要求屋主即原告及訴外人曾三城負擔任何責任與費用,並非擔保系爭建物及相鄰50號1樓建物不會再滲、漏水至泳池天花板處,況且原告及訴外人曾三城依上開調解內容完成修繕後,泳池天花板迄111年8月11日止仍有滲水現象,從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與附表二全文觀之,雖非與真實(如未再漏水之時間等)分毫不差,然仍與主要事實(如泳池天花板烤箱處仍滲漏水等)相符,尚難認為不實,而有損害原告之信用及名譽。

㈣綜上,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均非不實,自無侵害原告

之信用及名譽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言論損害其信用及名譽,尚難憑取,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張貼民事判決。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均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信用及名譽,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於桃園市○○區○○○街00號君臨天下社區大廳公佈欄刊登本案民事判決全文7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附表一:

「已經漏了大半年,還在漏咧,這2 天這裡才沒再漏水啊」、「游泳池這邊沒有再漏,但我前面烤箱還再漏水咧... 管委會還沒再算這個帳咧」、「前面一直漏漏漏漏漏到一個月以前,不到一個月,慢慢停了」、「那你既然前面漏了,後面沒有漏了,你施工完沒有漏了,就正常,沒有漏水,那前面為什麼會漏」、「你不管是買或租,對人家有個交代嘛」、「今年沒開放,去年也沒開放,都沒有開放,因為漏水問題,都沒有去修,還沒有處理掉」附表二: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