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41號原 告 李鈺隆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被 告 梁郁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貳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貳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於澎湖縣開設餐廳,兩造因此而結識,被告本於兩造間之朋友關係,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借款原因」欄所示之理由,向原告借貸款項,原告基於朋友間之信任,遂分別依約交付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是以,被告於附表所示即107年4月2日起至109年10月23日止之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163,844元,且被告對於確有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均不爭執,惟被告迄今均未清償。原告業於111年7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個月之相當期限內返還上開借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63,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玉山商業銀行澎湖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鈺隆,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貸款契約書、撥款通知書、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原告所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鈺隆,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核准撥款通知書、元大人壽保險保單解約書及通知函、臺灣人壽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新光人壽保險解約試算表、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鈺隆,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系爭郵局帳戶匯款申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53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台中淡溝郵局存證號碼367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145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2號相關卷宗,被告對於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此有偵查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8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9-51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以附表「借款原因」欄所示之理由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原告業已依約將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交付被告,則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另被告於所涉刑事案件中抗辯就附表所示借款已陸續清償幾十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經本院與原告當庭確認被告此一抗辯內容,原告則表示確實有收到被告清償之金額591,02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準此,被告就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2,572,823元(計算式:3,163,844元-591,021元=2,572,823元),自應負清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572,823元及其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業於110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於111年11月26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572,823元及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表編號 時間 借款原因 借款金額(新臺幣) 1 107年4月2日 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因購屋而有資金需求,要求原告以自己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並申請銀行貸款,將貸款金額借款予被告。原告乃以6,000元向玉山銀行聲請開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後,向玉山銀行貸款1,180,000元。經玉山銀行核貸撥款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扣除貸款手續費1,000元後,原告乃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貸款申請書一併交由被告保存,斯時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仍有1,180,000元,則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借款金額為1,185,000元(計算式:6,000元+1,180,000元-1,000元=1,185,000元),被告則陸續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完畢。 1,185,000元 2 107年12月12日 被告以其配偶蔡瑞築之LINE帳號與原告聯繫,表示其購屋款尚有不足欲再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108年3月25日向玉山銀行申貸借得1,120,000元,玉山銀行乃將款項撥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其中1,037,156元係作為清償編號1所示之信用貸款,其餘款項則由被告自行使用,原告並於108年3月25日另匯款50,000元至系爭玉山帳戶,是以,扣除清償編號1信用貸款1,037,156元、貸款手續費1,000元,並加計原告另匯入之50,000元後,則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借款金額為131,844元(計算式:1,120,000元-1,037,156元-1,000元+50,000元=131,844元)。 131,844元 3 109年1月12日 被告再以房屋需繳納款項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乃於109年1月19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貸款210,000元,經中國信託銀行於109年1月22日核貸完成撥款,被告隨即要求原告將款項轉入原告所有系爭郵局帳戶內;被告再於109年1月30日,提出其他事由要求借款,並由被告搭載原告至新光人壽北區行政部,將原告所有之2份保單辦理保單借款,分別借得558,000元、84,000元共642,000元,並一同存入系爭郵局帳戶。於109年1月30日被告則駕車搭載原告分別至桃園大樹林郵局、桃園成功路郵局,由原告臨櫃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內中國信託銀行核撥金額及保單質借金額分別為210,000元、642,000元交付被告。是以,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借款金額為852,000元(計算式:210,000元+558,000元+84,000元=852,000元) 852,000元 4 109年7月5日至同年7月31日間 於109年6月26日,被告以其子遭綁架需支付贖金為由,以LINE向原告要求借款,起初原告因認被告所求顯不合理故未予理會。被告再於109年7月5日以LINE向原告請求借款,同時原告亦因個人因素需籌措資金,遂於109年7月29日向被告表示欲將投保於元大人壽、臺灣人壽及新光人壽之保險辦理解約,並委請被告載原告至保險公司辦理解約事宜。被告遂於109年7月30日駕車搭載原告至上開保險公司辦理解約,解約之保險金復經臺灣人壽、新光人壽及元大人壽,於109年7月31日分別匯款127,816元、176,824元、407,075元至原告所有之系爭中信帳戶內,被告旋即搭載原告至中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300,000元、408,000元款項,原告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是以,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借款金額為708,000元(計算式:300,000元+408,000元=708,000元)。 708,000元 5 109年8月4日 被告續向原告要求借貸更多資金,並於109年8月11日自行安排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專員與原告見面,要求原告提供證件及郵局存摺予該專員以申辦貸款,原告遂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金額70,000元之貸款,經中國信託銀行核貸,並扣除手續費後,將核撥款項66,970元匯至原告所有系爭郵局帳戶內,被告即駕車搭載原告提領帳戶內款項,原告遂於109年8月11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67,000元交付予被告,作為借款之交付。 67,000元 6 109年8月10日 被告傳送一則網路連結予原告,目的亦係向原告借款,同時要求原告提供所有之機車行照,由被告自行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融公司)即民間代辦公司申請機車貸款,且要求原告於109年8月17日與資融公司人員對保,經原告應允後,原告乃於109年8月17日與資融公司人員完成對保程序,後經資融公司核准貸款200,000元,並於109年8月20日將200,000元匯入原告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內,被告隨即要求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配偶蔡瑞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瑞築,下稱蔡瑞築郵局帳戶)內,原告遂依被告指示將200,000元匯至蔡瑞築郵局帳戶內,以交付借款。 200,000元 7 109年10月22日 被告再以LINE向原告借款,經原告應允後,原告乃於109年10月23日將被告借款金額20,000元依被告指示匯入蔡瑞築郵局帳戶內,以交付借款。 20,000元 借款總額 3,163,844元